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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乙等人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己,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某庚,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辛,男,1968年1月9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壬,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蹇某某,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系被告人袁某姑父),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谷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84年因犯强某罪被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6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11月28日因涉嫌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09年9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f,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乙、王某丁犯非法制造、买某、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龙某戊、龙某辛犯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罪、被告人龙某癸、龙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犯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唐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钟某某、钟某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告人谷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张永吉、张某某对被告人谷某乙、王某丁、龙某戊、龙某辛、龙某癸、龙某某、唐某某、许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案情复杂,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张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吉、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邓承标、被告人谷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被告人王某丁、龙某戊及其辩护人廖某庚、被告人龙某辛及其辩护人张某壬、被告人龙某癸及其辩护人贺某某、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蹇某某、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邹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谷某某、被告人廖某某、唐某某、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谢f、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钟某某、钟某某、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吉、张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谷某乙、王某丁、龙某戊、龙某辛、龙某癸、龙某某、唐某某、许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当天依法裁定准予其撤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乙、王某丁非法制造、买某、运输爆炸物,被告人龙某戊、龙某辛积极制造、买某爆炸物,被告人龙某癸、龙某某参与制造爆炸物,被告人袁某参与制造、买某爆炸物,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运输爆炸物原料及爆炸物,被告人廖某某介绍买某、运输爆炸物;被告人唐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非法买某爆炸物;被告人谷某某指使当事人毁灭证据,其具体事实如下: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爆炸物事实

2009年5月,被告人谷某乙、王某丁与被告人龙某戊、龙某辛及龙某某、龙某某(均在逃)四人共谋在常宁市非法制造炸药,以牟取暴利。并商定由谷某乙、王某丁提供制造场地,龙某戊、龙某辛等四人负责制造炸药,制造出来的炸药由谷某乙、王某丁以320元/件的价格予以收购。之后被告人龙某戊、龙某辛伙同龙某某、龙某某从永州等地购得炸药原料运至常宁,并以100元/天的工价雇请各自的妻子被告人龙某癸、龙某某及李某某、黄某某在宜潭乡X组王某丁老家、柏坊镇X组易小成家、宜潭乡X组刘某某家生产制造炸药四批,共制造炸药440余件,每件23公斤左右,共计x公斤。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龙某戊、龙某辛及龙某某、龙某某与被告人龙某癸、龙某某及李某某、黄风兰共8人在被告人谷某乙、王某丁的安排下,开始在宜潭乡X组王某丁老家生产制造第一批炸药,此次共制造炸药90余件,重2070公斤。

2、2009年6月中旬,被告人龙某戊、龙某辛与龙某某、龙某某、龙某癸、龙某某、李某某、黄风兰共8人再次来到宜潭乡X组王某丁的老家开始制造第二批炸药,因交通不便,遂雇请王某某用拖拉机将炸药原料拖运至王某丁家中,期间因人手不够,便以100元/天的工价雇请被告人袁某帮助制造炸药4天,此次共制造炸药110余件,重2530公斤。

3、2009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谷某乙、王某丁为逃避打击,伙同龙某戊、龙某辛、龙某某、龙某某、龙某癸、龙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转移到柏坊镇X组易小成家旧屋开始制造第三批炸药,期间因人手不够,便以100元/天的工价雇请易小成(在逃)帮助制造炸药6天,此次共制造炸药110余件,重2530公斤。

4、2009年8月3日左右,被告人谷某乙、王某丁为逃避打击,伙同龙某戊、龙某辛、龙某某、龙某癸、龙某某、李某某等人转移到宜潭乡X组刘某某家开始制造第四批炸药,此次共制造炸药130余件,重2990公斤。2009年9月10日晚,存放在刘某某家中的70余件炸药发生自燃,造成部分房屋被烧毁。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家房屋受损价值为1775元。

被告人谷某乙、王某丁将上述炸药收购后,由谷某乙联系以480元-560元/件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廖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钟某某、曾某某(在逃)等人,其中卖给廖某某炸药15件,重345公斤,卖给被告人唐某某炸药29件,重667公斤,导火索1150米,雷某200发,卖给王某某、王某某、钟某某三人炸药80件,重1840公斤,卖给钟某某炸药60件,重1380公斤。期间为方便交易,被告人谷某乙、王某丁又多次雇请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拖拉机帮助转运炸药交给买方,另又租乘被告人廖某某的面包车从永州蓝山县购得导火索等爆炸物运回常宁进行贩卖牟利,被告人王某丁则负责收钱、结算和发货,所得利润两人均分。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4月,被告人谷某乙、王某丁租乘被告人廖某某的面包车来到蓝山县,从龙某某处购得导火索6000米卖给唐某某、曾某某等人,其中卖给唐某某导火索1000米。

2、2009年7月,西岭镇村民陈某某(另案处理)因办锡矿需要购买炸药,被告人廖某某得知后,便介绍陈某某到谷某乙、王某丁处购买。王某丁即雇请王某某驾驶拖拉机从宜潭乡星子坪拖来20件炸药运至宜潭乡X路口,陈某某以560元/件的价格从王某丁手中购得炸药15件,重345公斤。事后王某丁付给廖某某700元介绍费。

3、2009年5月,被告人唐某某因办采石场需要购买炸药,便多次从谷某乙、王某丁处以480元/件的价格购买炸药14件,重322公斤。其中,被告人袁某应谷某乙的安排,卖给唐某某炸药3件,重69公斤。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又介绍西岭镇村民曾某某从谷某乙、王某丁处购买炸药10件,重230公斤。

4、2009年7月,板桥村民张某某(已死亡)因办采石场需要炸药,便找到被告人许某某帮忙购买,许某某遂电话联系唐某某。之后通过唐某某联系介绍,张某某从谷某乙处购买了炸药5件,重115公斤,雷某200发,导火索150米。2009年9月20日凌晨5时许,存放在张某某家中的炸药及雷某发生爆炸,张某某被当场炸死,炸毁房屋三栋。经常宁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家房屋受损价值为x元,张永吉家房屋受损价值为x元,张利成家房屋受损价值为2131元。经法医检验鉴定:张某某系颅脑损伤,左胸部损伤及重伤压迫胸腹致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5、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钟某某三人因合伙办锡矿需要购买炸药,遂先后三次从谷某乙处共购得炸药80件,重1840公斤用于办矿。被告人钟某某因办矿需要炸药,遂会同王某某、王某某、钟某某三人先后三次从谷某乙处购得炸药60件,重1380公斤用于办矿。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帮助毁灭证据事实

2009年9月23日,谷某乙、王某丁被常宁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谷某某获悉后,明知其父亲谷某乙与袁某妻子王某丁在非法买某爆炸物,并有炸药存放在袁某家,为防止公安机关找到谷某乙的犯罪证据,遂于当晚打电话告知袁某,要袁将存放在家中的炸药予以处理。袁某随即找到王某丁的哥哥王某某,由王某某驾驶拖拉机将存放在袁某家中的5件炸药运至宜潭乡星子坪一废弃煤洞丢弃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炸药查获并销毁。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①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②证人张某某、易某、刘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伍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③法医鉴定结论、价值鉴定结论;④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⑤16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记帐清单、被告人谷某某、袁某、王某某三人之间的通话详单、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查询、冻结存款通知书、缴款书、报告二份等相关书某;⑥被告人谷某乙、王某丁、龙某戊、龙某辛、龙某癸、龙某某、袁某、王某某、廖某某、唐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钟某某、钟某某、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乙、王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大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龙某戊、龙某辛积极制造、买某爆炸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龙某癸、龙某某参与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被告人袁某参与制造、买某爆炸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帮助龙某戊、龙某辛、谷某乙、王某丁等人转运爆炸物原料及爆炸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廖某某介绍买某、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某某非法买某爆炸物,情节严重,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钟某某非法买某爆炸物,情节严重,上述十五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谷某某指使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某乙、王某丁、龙某戊、龙某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某癸、龙某某、袁某、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某、运输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谷某乙、王某丁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龙某戊、龙某辛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龙某癸、龙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袁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廖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钟某某、钟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被告人谷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谷某乙辩称:我没有制造炸药,制造炸药的场地不是我租的,制造炸药的数量有问题。第一次做了38件,第二次60件,第三次80件,第四次我没有参与;我和许某某不认识,我买炸药给许某某是唐某某带来的,对后面的事实我不清楚。我现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某丙辩称:一、被告人谷某乙主观上没有共同制造炸药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制造爆炸物。二、起诉指控谷某乙于2009年4月非法买某6000米导火索的犯罪行为,只有被告人本人的陈述,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之间有矛盾和疑点。另外,剩下的5000米导火索去向不明。被告人龙某戊、龙某辛等人非法生产的炸药数量有出入,生产的炸药并不是全部由被告人谷某乙买某,其中龙某戊、龙某辛自己卖了一部分、王某丁卖了一部分。三、被告人谷某乙有从轻处罚情节,谷某乙平时表现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本案被害人张某某爆炸死亡的原因是因为对炸药储存保管不当所致,其后果应当由本人承担主要责任,不能以此认定被告谷某乙等人犯罪情节严重。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等情节,在量刑幅度上,做到罪刑适当、罚当其罪,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辩称:我没有制造炸药,也没有买某炸药,我没有提供场地,我只是租了房子给他们。然后我老公不让我租房给他们,我就叫他们租在我老表家里。我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接受法院的裁判,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戊辩称:我从前与谷某乙、王某丁他们不认识,是龙某某、龙某某配好了做炸药的原料后,再叫我们夫妻过来的,我是帮他们做事的,我没有卖过爆炸物,我现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了,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廖某庚辩称:1、龙某戊事先并没有与谷某乙、王某丁、龙某戊、龙某辛等四人在常宁非法制造炸药。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意提起者也不是龙某戊,制造炸药的技术也是由龙某某教的。2、炸药原料第一次是由龙某某负责购买的,第三次是龙某辛去进的原料;3、龙某戊只有制造爆炸物的行为,并没有买某行为。4、龙某戊在主观上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恶意,其制造爆炸物只是为了挣点钱维持生计。在客观方面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且情节严重,但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并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张某某死亡与其制造炸药没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张某某自己也有过错。被告人龙某戊系初犯,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品行端正。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辛辩称,我没有买某炸药。请求法庭对我老婆龙某某宽大处理,让她回家照顾家庭,我上有老,下有小。

辩护人张某壬辩称,谷某乙与王某丁同龙某某和龙某某联系并谋划好后再叫龙某辛和龙某戊他们过来做炸药,龙某辛、龙某戊他们俩并没有参与谷某乙、王某丁同龙某某和龙某某四人的预谋。其次,无论从本案的分工来讲,还是从本案非法获利的多少来看,将龙某辛同谷某乙、王某丁共同认定为主犯,与事实不相符。第三,龙某辛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癸辩称:我只是做了两次炸药,没有买某炸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贺某某辩称:被告人龙某癸只参与了制造炸药两次,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帮助作用,系从犯,其次,危险物品爆炸的危害后果与龙某癸的非法制造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龙某某辩称:第三次我没有参与,我只是打工,没有买某炸药,不构成情节严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蹇某某辩称:一、龙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二、龙某某一贯表现好,无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心悔罪。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某辩称:我只是应谷某乙的要求帮他们送了三件炸药,我没有买某爆炸物,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邹某某辩称:被告人袁某属从犯,相对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袁某、王某丁夫妻均被收押,家庭濒临崩溃,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第一次运原料的时候我不清楚,我是他们被抓后才知道的。我由于不懂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谷某某辩称:一、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某某辩称:我没有去运导火索,我也没有收700元介绍费。由于我不懂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同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谢f、周某某辩称:一、许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严重”。二、许某某在介绍买某爆炸物中既未出资,也未获利,仅起居间介绍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三、许某某当庭认罪,请求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钟某某、钟某某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均辩称所买的炸药都是用于办锡矿生产,没有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谷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邓某某辩称:被告人谷某某的犯罪行为只是帮助打了一个电话给被告人袁某,其他没有参与任何犯罪行为。被告人谷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被告人谷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免予刑事处分。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爆炸物事实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王某某经手,王某某、钟某某、王某某三人合伙所办锡矿在桂阳县X镇从谷某乙手中以600元/件的价格非法购得炸药30件,用于所办锡矿生产。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钟某某从谷某乙手中以600元/件的价格非法购得炸药20件,用于办锡矿生产。

2009年5月,被告人谷某乙、王某丁、龙某辛与龙某某(在逃)四人在常宁市金盾宾馆共谋非法制造炸药,以牟取暴利。并商定由谷某乙、王某丁提供制造场地,龙某辛、龙某某等人负责制造炸药,制造出来的炸药由谷某乙、王某丁以320元/件的价格予以收购。之后被告人龙某戊、龙某辛伙同龙某某、龙某某(在逃)从永州等地购得炸药原料运至常宁,并以100元/天的工价雇请各自的妻子被告人龙某癸、龙某某及李某某、黄某某(均在逃)在常宁市X组王某丁老家、柏坊镇X组易小成家、宜潭乡X组刘某某家非法制造炸药四批,共制造炸药440余件,每件23公斤左右,共计x公斤。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龙某戊、龙某辛及龙某某、龙某某与被告人龙某癸、龙某某及李某某、黄风兰共8人在被告人谷某乙、王某丁的安排下,在常宁市X组王某丁老家制造第一批炸药,因交通不便,遂雇请被告人王某某用拖拉机将炸药原料拖运至王某丁家中,此次共制造炸药90余件,重2070公斤。

2、2009年6月6日,被告人龙某戊、龙某辛与龙某某、龙某某、龙某癸、龙某某、李某某、黄风兰共8人再次来到宜潭乡X组王某丁的老家制造第二批炸药,期间因人手不够,便以100元/天的工价雇请被告人袁某帮助制造炸药4天,此次共制造炸药110余件,重2530公斤。

3、2009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戊、龙某辛等人提出换一个地方做炸药,被告人谷某乙、王某丁为逃避打击,伙同龙某戊、龙某辛、龙某某、龙某癸、龙某某、李某某等人转移到柏坊镇X组易小成家旧屋制造第三批炸药,期间因人手不够,便以100元/天的工价雇请易小成(在逃)帮助制造炸药6天,此次共制造炸药110余件,重2530公斤。

4、2009年8月3日左右的一天,因易小成不同意在其家里做炸药,被告人谷某乙、王某丁为逃避打击,伙同龙某戊、龙某辛、龙某某、龙某癸、龙某某、李某某等人转移到宜潭乡X组刘某某家制造第四批炸药,此次共制造炸药130余件,重2990公斤。2009年9月10日晚,存放在刘某某家中的70余件炸药发生自燃,造成刘某某的部分房屋被烧毁。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家房屋受损价值为1775元。

被告人谷某乙、王某丁将上述非法制造的炸药以320元/件的价格收购后,由谷某乙联系以480元-560元/件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钟某某、钟某某等人,其中经被告人廖某某介绍卖给陈某某炸药15件,重345公斤、导火索1000米,卖给被告人唐某某炸药14件,重322公斤,导火索1000米,经唐某某、许某某介绍卖给张某某炸药5件,重115公斤,雷某200发,导火索150米,卖给王某某、王某某、钟某某三人炸药50件,重1150公斤,卖给钟某某炸药40件,重920公斤,导火索1000米。期间为方便交易,被告人谷某乙、王某丁又多次雇请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拖拉机帮助转运炸药交给买方,另又租乘被告人廖某某的面包车从永州蓝山县购得导火索6000米等爆炸物运回常宁进行贩卖牟利,被告人王某丁则负责收钱、结算和发货,所得利润两人均分。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谷某乙、王某丁租乘被告人廖某某的面包车来到蓝山县从龙某某手中购得导火索6000米运回常宁进行贩卖牟利。

2、2009年3-5月,被告人唐某某因办采石场需要购买炸药,便多次从谷某乙、王某丁处以470元/件的价格购买炸药14件,重322公斤,导火索1000米,其中被告人袁某分三次用摩托车送给唐某某炸药3件重69公斤。

3、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和钟某某所办锡矿需要炸药,由王某某与谷某乙联系后,谷某乙与王某丁将40件炸药送到合江中学附近的一个小区,钟某某所租房的煤屋里。后由王某某和钟某某经手从谷某乙手中以550元/件的价格购得炸药20件,钟某某购得炸药20件。

4、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租乘面的在桐梓坪以530元/件从谷某乙手中购得炸药30件,被告人钟某某租乘面的在桐梓坪以530元/件的价格从谷某乙手中购得炸药20件。后钟某某随谷某乙回常宁市区,从其手中以1.8元/米购导火索1000米。

5、2009年7月的一天,西岭镇村民陈某某(另案处理)因办锡矿需要购买炸药,租乘被告人廖某某的面的,廖某某便介绍陈某某到谷某乙、王某丁处购买炸药。王某丁雇请王某某驾驶拖拉机从宜潭乡星子坪将20件炸药运至宜潭乡X路口,陈某某以520元/件的价格从王某丁手中购得炸药15件,重345公斤,以2.8元/米购得导火索1000米。剩余的5件炸药存放在王某丁老家。事后王某丁付给廖某某700元介绍费。

6、2009年8月的一天,板桥镇X村民张某某(已死亡)因办采石场需要炸药,便找到被告人许某某帮忙购买,许某某遂电话联系唐某某。之后通过唐某某联系介绍,张某某从谷某乙处购买了炸药5件,重115公斤,雷某200发,导火索150米。2009年9月20日凌晨5时许,存放在张某某家中的炸药及雷某发生爆炸,张某某被当场炸死,三栋房屋被不同程度炸毁。经常宁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家房屋受损价值为x元,张永吉家房屋受损价值为x元,张利成家房屋受损价值为2131元。经法医检验鉴定:张某某系颅脑损伤,左胸部损伤及重伤压迫胸腹致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谷某乙、王某丁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获利x余元,被告人龙某戊、龙某辛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各获利x余元。

(二)帮助毁灭证据事实

2009年9月23日,谷某乙、王某丁被常宁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谷某某获悉后,明知其父亲谷某乙与袁某妻子王某丁在非法买某爆炸物,并有炸药存放在袁某家,为防止公安机关找到谷某乙的犯罪证据,遂于当晚打电话告知袁某,要袁将存放在家中的炸药予以处理。袁某随即找到王某丁的哥哥王某某,由王某某驾驶拖拉机将存放在袁某家中的5件炸药运至宜潭乡星子坪一废弃煤洞丢弃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炸药查获并销毁。

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谷某乙、王某丁、龙某戊、龙某辛、龙某癸、龙某某、唐某某、许某某与受害人张永吉、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由被告人谷某乙、王某丁、龙某戊、龙某辛、龙某癸、龙某某、唐某某、许某某的近亲属共同赔偿了受害人张永吉、张某某8万元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谷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主要内容:2009年阴历4月份,龙某某、龙某辛、谷某乙、王某丁四人在金盾宾馆商谈做炸药生意。商定由谷某乙、王某丁提供场地,由龙某某、龙某辛从蓝山拖原料到常宁生产炸药,以320元/件的价格由谷某乙、王某丁收购并销售。谷某乙和王某丁请龙某某、龙某辛、龙某某、龙某戊及他们四个人的妻子在常宁做过四个炸药。第一次是2009年5月27日在宜阳乡X组袁某的老屋做四天时间做了90件炸药。第二次是6月6日在袁某的老屋做四、五天时间。做了100多件炸药。这一次袁某帮永州人做了几天炸药。第三次是阴历6月份在柏坊镇桐梓坪易小成家,做炸药四、五天时间做了150件左右(3450公斤)炸药,这一次龙某某没有参与。第四次是2009年7月底,在宜潭乡X村刘某某家做炸药五天时间,做了150多件(3450公斤)。炸药买某情况如下:①2009年阴历5月底,唐某某在我这买了10件炸药,470元/件。②卖给廖某某炸药15件。这次我在蓬塘老家,廖某某打电话向我求购炸药,后由王某丁以470元/件的价格卖给廖某某炸药15件。③2009年阴历5月,王秋成(王某某)打电话向我求购炸药。事后我与王某丁便将20件炸药送到钟老板位于常宁市X区里,钟老板一共付了9600元钱给王某丁。④2009年阴历润五月中旬,王某某与钟某某每人坐一台面包车来到柏坊镇桐梓坪,谷某乙与王某丁以480元/件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两人炸药一共30件。⑤2009年阳历8月份,王秋成、王某某、钟某某等三人到桐梓坪买炸药,他们三个人买了30件炸药,因为唐某某要炸药,谷某乙就要王秋成他们多带10件炸药到老物资局王某丁哥哥王某某家车库门口,后来唐某某和另外一个(许某某)来拖的,这次唐某某还从谷某乙手中买了230米导火索。买某炸药共获利五万余元。

在宜潭乡袁某家做炸药时,王某某为谷某乙送过四次炸药,王某某还帮忙转运了二次做炸药的原料。导火索卖出3000米,唐某某买了1000米。

(2)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主要内容:龙某某、龙某戊、龙某辛、龙某某四人各自带了他们的老婆到常宁来做炸药4次的情况。

卖炸药的情况:姓廖的面的车司机介绍一个老年人以520元/件从王某丁手中购买15件炸药,王某丁直接卖了13件炸药给唐某某;其中袁某送了三件炸药给唐某某。我与谷某乙租廖某某的面包车来到蓝山县,从永州人那里拿了2000米导火索来卖,卖了一部分,后来退来一部分。……这四次共做了有400多件炸药,谷某乙共赚了五万多元钱,其中谷某乙给我有二万八千元,谷某乙分了有二万五千元左右。永州人和谷某乙是合作关系,永州人负责做炸药,谷某乙负责销售炸药,我负责协助谷某乙找场地制造炸药,谷某乙有事我也帮助谷某乙收钱和发货。

(3)被告人龙某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主要内容:2009年清明节过后,谷某乙打电话给龙某某要龙某某过常宁来帮他做炸药。我就和龙某某两个人来到常宁。……我和龙某某与刘老板(指谷某乙)和老板娘(王某丁)四个人在金盾宾馆里谈这件事。……过了一个多月,刘老板打电话给龙某某,要我们过来做炸药。……我、龙某戊、龙某某、龙某某四个人在电话里讲好,由我们把原料拉过来并带人来做,他们提供场地,保证我们安全,做出来的炸药全部每件以320元的价格由他们收购,做好以后我们拿钱走人。我们一共来常宁做了三次炸药的情况。第一次是今年阳历五月份的时候,龙某某进好原料以后,我们四个男的(我、龙某戊、龙某某、龙某某)分别带着各自的老婆龙某某、龙某癸、龙某某的老婆、龙某某的老婆八个人来到常宁。我们是从家里坐客车过来的,装原料的车由龙某某押车过来。第一次是在老板娘的老家做,这次我们做了十多天,总共做了二百多件炸药。原料由老板娘的哥哥的拖拉机转运到她老家去。由我们付400元运费给老板娘的哥哥。……第二次在老板娘的老表家里面。这次我们一共做了六、七天,做了一百七十多件炸药。第三次是在一个老婆婆家里做,这次龙某某他两公婆就没有过来了,做了一百四、五十件炸药,……我们三次一共大概做了五百多件炸药。我们在常宁做炸药共赚了三、四万块钱。我们占1/4,但我们带来的老婆和请的工人每做一天是100元,是发他们工资的。其它的赚的钱由我们四个人分。我们每次做好炸药,都是由老板娘付钱给我们。

(4)被告人龙某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主要内容是:我与龙某某、龙某辛、龙某某及各自的老婆共八个人都到了常宁来做炸药,一共做了3次。我老婆龙某癸、龙某某、李某某及龙某某的老婆各分了三百元的工钱,剩下的钱我们扣除成本后,就四个男人平分了。原料都是老板娘的哥哥的拖拉机转运到老板娘家里去的。

(5)被告人龙某癸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主要内容是:我在常宁三个地方做过炸药。第一次是老板娘家旧屋里做了一次炸药。是公历5月27日来的,做四天,做60多件炸药。第二次是7月份底,这次也是我、龙某辛、龙某某、龙某某4对夫妻在易小成家里做炸药,这次做了有70件以上。第三次是7月底8月初样子,龙某某两夫妇这次没来。在这个地方做了4天左右,做了多少件炸药不知道。……有两个常宁老板,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男老板以前叫刘老板,后来知道刘老板姓谷,40多岁。女老板以前我们称她老板娘叫王某丁。这两个老板是合伙做炸药生意的。我们女的做炸药是工钱100元一天。我们男人是合伙做生意的,赚的钱是一起分的。

(6)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主要内容是:我总共在常宁做了四次炸药。第一次、第二次是在常宁女老板家里做,共做炸药大概有180件左右。这两次做炸药有我、龙某癸、龙某某老婆、龙某某老婆以及龙某戊、龙某辛、龙某某、龙某某共八人。第三次是在常宁女老板老公袁某老表家里,常宁女老板丈夫的老表也帮我们在做炸药。第四次是在一个老婆婆(刘某某)家里,做了100多件炸药。这次龙某某夫妇没有过来。我们在常宁一共做四次炸药,共做了400件炸药左右,都是以320元/件的价格卖给常宁老板,我们四个女的只是帮我们那四个男的做炸药,他们按100元/天的工资发给我们四个女的。

(7)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主要内容是:2009年9月23日下午5点多钟,被告人谷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谷某乙和王某丁已被公安局抓去,要我将存放在我老家的炸药处理掉。永州人分别在三个地方做过炸药,第一个地方是在宜潭乡X村我老家的旧房子里做了二次,第一次做了90件,做了五天;第二次做了110件。第二个地方是在我舅舅易方洋的儿子易小成的家里。这次也差不多做了五天的样子。做了110多件。第三个地方是在我老表易小成的舅舅刘某某的家里做炸药,做了130件,一共做了440多件炸药,大约每件23公斤左右……这些永州人做好炸药就卖给谷某乙与王某丁,是谷某乙联系来的……第二次在我老家的房子内,我也参与做了四天炸药,一共给了我400元工钱……在我家做的二百件炸药都卖出去了,在易方洋家做的110件炸药也都卖出去了,在刘某某家做的130件,卖出了55件炸药左右,其中70件左右放在刘某某家里被烧掉了……另外5件炸药被我运到我老家后让我扔在山上的废矿洞口处时,后来就被你们公安机关集中处理了……永州人将做好的炸药以每件320元钱的价格卖给谷某乙与我老婆王某丁,而我们这边,谷某乙与王某丁就再以一般480元钱的价格卖出去……我送了三件炸药给唐某某,那是谷某乙打电话给我叫我送的。第一次是送到唐某某屋楼底下;第二次我送了一件炸药到金塘铺卖给了唐某某。第三次我送了一件炸药到唐某某屋楼下卖给了唐某某。在卖炸药时,有时是王某某开拖拉机直接去我家将炸药拖到外面的大马路口子处交货。

(8)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主要内容是:2009年5月底,谷老板、王某丁租乘其面包车送几个永州人回蓝山县,谷老板从姓龙的永州人手中购得六袋导火索。2009年7月份,我介绍陈某某到谷某乙、王某丁处以550元/件的价格购买炸药15件,王某丁给了700元介绍费。

谷某乙等人一共在三个地方做过炸药。一个是宜谭星子坪。第二个是柏坊镇南湖曾家王某丁老公一个老表的家。第三个是乌此袁某的舅舅老表家。老板娘王某丁的哥哥有一辆拖拉机,他主要是开拖拉机转货。卖炸药一般是由王某丁收钱。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主要内容是:王某丁和姓谷的老板从外地请师傅来到我妹妹宜潭乡X村里的老家做炸药二次,大概做了一百多件炸药,然后就由谷老板和我妹妹联系销售出去。我开拖拉机帮我妹妹运输过炸药原料和炸药。

(10)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主要内容是:2009年9月23日晚,我打电话告诉袁某,谷某乙和王某丁被公安局抓走了,要袁某将存放在家里的炸药处理掉,以免公安机关查到。

(1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主要内容是:8月10几号一天晚上9点多钟,许某某的股东开着拖拉机载着许献中,我带谷某乙在党校上完坡的那个路口,许某某和其股东当时购买有5箱炸药,200个雷某、250米导火索及其本人在谷某乙、王某丁处购买炸药14件的情况。证实其以前犯诈骗罪而不能办理采石场的安全员证,所以我就借用了我哥哥的身份证及名字唐东风办了一个爆破证。……我与许某某认识之后,我就告诉许某某我叫唐东风。

(1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主要内容是:张某某从五月份就要我帮他买些炸药、雷某和导火索,我就找到住在宜阳镇的唐东风,唐东风就答应帮我联系,大约到今年8月上旬的时候,我与张某某开拖拉机到老物资局的商品房那边,从谷某乙手中购买五件炸药,火雷某是二百发,导火索是150米。张某某总说要放在我家里,我不肯,后来就答应他把这些炸药、雷某、导火索放在我家隔壁我弟弟家里。后因为我要到战友黄某某这里做事了,我就叫张某某把炸药、雷某、导火索拿走。大概是9月8日或9月10日的白天中午把雷某、炸药及导火索运回张某某家里的。

(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主要内容是:我与王某某、钟某某、钟某某等人一共在谷某乙处购买了3次炸药。2008年9、10月份左右,我与钟某某随同谷某乙、王某丁来到桂阳县X镇,我以600元/件的价格从谷某乙手中购买了30件炸药,钟某某买了50件。第二次是2009年6月份,我事先跟谷某乙联系好,后来钟某某打电话给我讲,要我到合江中学钟某某租房去装炸药,这次是王某某和钟某某二人经手在谷某乙手中买了20件炸药。第三次是在今年7月份的时候,钟某某和王某某二人在桐梓坪那里买了30件炸药,530元/件。

(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主要内容是:我们一共在谷某乙处购买了三次炸药:①第一次2008年7月份的时候,我与王某某、钟某某、由王某某从谷某乙处以600元/件的价格购买了20件炸药。②第二次是2009年6月份左右,钟某某以540元/件的价格从谷某乙处购买了20件炸药。③第三次是2009年7月份,我与钟某某租了一台面的来到桐梓坪那里,在谷某乙处买了40件炸药,钟某某买了20件炸药,当时以530元/件购买的。

(15)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主要内容是:我们一共在谷某乙处购买了三次炸药:①第一次是2008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某一人从谷某乙处买了30件炸药。②第二次是2009年6月份,王某某跟谷某乙联系好,谷某乙与王某丁将炸药拖到钟某某在合江中学附近租住的房子来,我与钟某某每人以500元/件的价格分别购买了20件炸药。③第三次是2009年7月份,我与王某某租了一辆面的车,钟某某也租了一辆面的车来到桐梓坪的一个路口,我与王某某从谷某乙处购买了30件炸药,钟某某购买了10件炸药。

(16)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主要内容是:我一共在谷某乙处购买了三次炸药:①第一次是2008年9月、10月份,我与王某某跟随谷某乙来到郴州桂阳,我以600元/件的价格购买了20件炸药,王某某矿里也是买了20件炸药。②2009年6月份的时候,我就打电话给王某某告诉他要20件炸药。当天晚上谷某乙将40件炸药送到合江学堂。③2009年7月份,我和王某某、钟某某三人租车来到桐梓坪附近的一个村,分别买了20件。另外我还开车跟随谷某乙到了常宁市物资局,买了1000米导火索。

2、证人证言

(1)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0日早上5点多钟,张某某家的房屋发生爆炸,还将我家的房屋炸开了一个洞。

(2)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份的一天,四男四女八个外地人在袁某家中做炸药。做炸药的原料是王某某用拖拉机运送来的。

(3)易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阳历7月份底,四男四女八个外地人在我家做了五天炸药,付给我房租400元。

(4)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7月份的一天,八、九个外地人在我家做了五天炸药,付给我租金400元。

(5)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七八个外地人在我家做过五天事。付了几百元房租。

(6)吴某某的证言证实:8月3日,十多个外地人来到我家做了五天炸药,付给我500元租金,炸药做好后拖走了一部分,余下十多袋存放在我家中。9月11日凌晨,存放炸药的房屋突然起火,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

(7)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十多袋炸药存放在我家中引起火灾。

(8)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五六个男女在刘某某家中做炸药。事过20余天,刘某某家中的门窗被烧毁。

(9)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阳历8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某家中突然起火,起火之前,刘某某家中来了10多个人。

(10)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已经被炸死了,一栋三间、二层的房屋全部炸毁了。……今年农历七月半之后的一天,张某某用自己的拖拉机把炸药下放在我家仓库门口,……约是两个月前,本村的许某某到我家和张某某商量讲一起合伙凑钱去购些炸药来取石……许某某的老婆不让许某某再继续爆破采石。

(11)伍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3月份,张某某喊许某某一起去打石头,我们不肯去,喊他占股,我们也不肯。

(12)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两个月以前,张某某喊许某某与他合伙来开采石场,许某某当时讲批炸药不到。张某某就讲他没有本事,许某某听张某某这样讲,当时就拿手机打了个电话,许某某问对方能否搞到炸药,之后许某某就告诉张某某说他的朋友能搞到炸药。

(13)张某某的证言证实:7月27日,我们三个人在张某某家里造表。……张某某接着他的话说:“没有事做,要不今年下半年我们来合伙办采石场取石头卖。”许某某说:“办采石场没有地方,又没有爆破证,买不到炸药。”张某某说:“没有塘池就到我那采石场来,炸药的问题,平时你讲这也很,那也很,这里有熟人那里也有熟人。”……之后许某某在厅屋门口的禾坪边打了个电话。

(14)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8日,张某某对我讲打算开采石场打石头,许某某能够买得到炸药。事后我听说张某某家的炸药早就运回来了,并不是出事前两天运来的,而且准备这两天就要开工了。

(15)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0日左右,许某某的战友喊许去帮助管材料,就把雷某、炸药拿给了张某某,张某某讲他想把这些炸药打石头用掉。

(16)张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20日凌晨5时许,突然听到轰隆一声巨响,之后发现张某某家的房子被炸毁,张某某被当场炸死。

(17)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2日,战友许某某应我雇请来到陕西省神木县工地管材料。2009年9月20日早上,许某某告诉我,他村里会计张某某因私藏炸药被炸死了,这个炸药是许某某介绍买来的,我便劝导许某某回去投案自首,许某某当即表示同意。当晚,我便接常宁市公安局干警张国成的电话,张国成得知许某某在我工地上,便表示会到陕西来。我便要许某某在陕西工地等候公安干警,许某某本人也表示同意。

(1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阴历6月份的一天,我到东风广场喊廖某某帮我拖炸药,廖某某介绍我到王某丁处以520元/件购炸药15件,后我又以2.8元/米购导火索1000米。

3、书某、物证

(1)户籍资料16份证实:被告人谷某乙、王某丁、龙某戊、龙某辛、龙某癸、龙某某、袁某、廖某某、王某某、唐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钟某某、钟某某、谷某某均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两份证实:公安机关收到匿名群众举报宜潭乡X村有人从事非法制造炸药的报案事实。2009年9月20日,接到群众报警称本市X村张某某家发生一起爆炸事故。

(3)抓获经过十二份证实:被告人龙某戊、龙某辛、龙某癸、龙某某、谷某乙、王某某、唐某某、廖某某、许某某、谷某某、袁某、王某某、王某某被抓获或传唤归案的经过。被告人钟某某、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记帐清单五张证实:从王某丁家中搜查出记录买某爆炸物品的记帐本一本。

(5)提取笔录、现场销毁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各一份证实:从宜潭乡X村废弃的煤矿提取被告人袁某、王某某扔弃的五件炸药及销毁情况。

(6)查询、冻结存款通知书某实:王某丁、袁某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x.78、9368.56元存款已被冻结。

(7)通话详单四页证实:被告人谷某某、袁某、王某某三人之间为帮助毁灭证据进行了通话联系。

(8)辨认笔录25份证实:各被告人互相辩认参与该案的同案犯的基本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1份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份证实:公安机关从谷某乙处追缴非法所得款x元;从王某丁处追缴赃款x元。

(10)报告二份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请求政法部门严惩凶手,为其挽回经济损失;常宁市X村联名恳求政法机关从轻处理谷某乙;

(11)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证实2008年11月28日被告人许某某因非法买某、储存爆炸物被江西省泰和县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1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曾于1984年因犯强某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13)常宁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许某某投案自首的过程》,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在陕西省神木县黄某某处等办案人员的情况。

4、鉴定结论

(1)衡阳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常宁市X村茬和岭煤矿洞口处查获被告人袁某一些可疑炸药,检验结果为送检的6克检材中检出NH4+、K+、CLO3-成分。

(2)衡阳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常宁市X组张某某家爆炸现场提取35克检材,检验结果为送检的35克检材中检出NH4+、CLO3-成分。

(3)常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张某某系颅脑损伤、左胸部损伤及重伤压迫胸腹致窒息死亡。各部位损失符合房屋倒塌时被重物打击、碰某、压迫所致。

5、现场勘验笔录

(1)由常宁市公安局干警颜福斌、贺某、梁正华、阳文华、李礼、张强在见证人许金贵、许忠的见证下对常宁市X组张某某爆炸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绘制张某某住宅爆炸案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检查情况分析报告各一份,拍摄照片一组,证实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

(2)由常宁市公安局干警颜福斌、梁正华在见证人刘文生的见证下对常宁市X组刘某某家爆炸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绘制王某丁等人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品案刘某某住房现场综合图各一份,拍摄照片一组,证实案件现场的基本情况。

(3)由常宁市公安局干警颜福斌、唐某国、梁正华在见证人周贻勇的见证下对常宁市X组袁某家非法制造爆炸物案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绘制袁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品案综合图、绘制袁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品案袁某丢弃爆炸物品现场方位图各一份,拍摄照片一组,证实案件现场的基本情况。

(4)由常宁市公安局干警颜福斌、梁正华在见证人易志文、易桂平的见证下对常宁市X组易小成家非法制造爆炸物案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绘制王某丁等人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品案易小成住房现场综合图各一份,拍摄照片一组,证实案件现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乙、王某丁、龙某戊、龙某辛,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重量达x公斤,情节严重;被告人龙某癸、龙某某参与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被告人袁某参与制造、帮助买某爆炸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被告人谷某乙、王某丁、龙某戊、龙某辛等人转运制造爆炸物原料及爆炸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廖某某介绍买某、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非法买某爆炸物,情节严重。上述十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非法制造、买某、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谷某某指使被告人袁某毁灭证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制造、买某运输爆炸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某乙、王某丁、龙某戊、龙某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癸、龙某某、袁某、王某某、廖某某、唐某某、许某某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外出陕西省神木县打工期间,主动与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联系,并在打工地点等待办案人员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钟某某案发后,均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非法买某的炸药均用于合伙办锡矿生产需要,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谷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辩称谷某乙主观上没有共同制造爆炸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制造爆炸物,谷某乙非法买某6000米导火索只有被告人本人陈述,且剩下5000米导火索去向不明;被告人龙某戊、龙某辛等人非法制造的炸药数量有出入,制造的炸药并不是全部由被告人谷某乙买某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所辩称的被告人谷某乙平时表现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被害人张某某爆炸死亡的原因是因为对炸药储存保管不当所致,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等情节,在量刑幅度上做到罪刑适当,罚当其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丁辩称其没有制造炸药,也没有买某炸药,没有提供场地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戊及其辩护人廖某庚辩称,龙某戊是帮谷某乙、王某丁、龙某某、龙某某等人制造炸药,没有买某爆炸物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所辩称的非法制造炸药的犯意不是龙某戊提起,制造炸药的技术是龙某某教的,炸药原料是由龙某某、龙某某购买,被害人张某某死亡与其制造炸药没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某某自己也有过错,建议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龙某戊酌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辛及其辩护人张某壬辩称龙某辛和龙某戊没有参与谷某乙、王某丁、龙某某、龙某某四人预谋非法制造炸药,龙某辛只是参与了炸药的制造,没有买某炸药,认定为主犯与事实不相符,请求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张某壬辩称:龙某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癸及其辩护人贺某某辩称龙某癸只参与了两次制造炸药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所辩称的龙某癸是受雇而参与,工资是100元/天,没有买某炸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帮助作用,系从犯,炸药爆炸的危害后果与龙某癸的非法制造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龙某癸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蹇某某辩称龙某某是受龙某某、龙某某的雇佣而参与了制造炸药,只是打工的,没有买某炸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一贯表现好,无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心悔罪,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辩称,没有买某爆炸物,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邹某某辩称,袁某只是应谷某乙的要求帮他们送了3件炸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谷某某辩称王某某第一次转运爆炸物原料时不知情,仅仅是帮助转运,系从犯,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某辩称没有去运导火索,也没有收700元介绍费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同案被告人谷某乙、王某丁的供述及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本院认为同案被告人谷某乙、王某丁及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谢f、周某某辩称许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严重,经查,2009年7月,常宁市X村民张某某因办采石场需要炸药,便找到被告人许某某帮忙购买,许某某遂电话联系唐某某。之后通过唐某某联系介绍,许某某带张某某从谷某乙处购买了炸药5件,重115公斤,雷某200发,导火索150米。并将所购炸药存放在许某某的老弟家里,因许某某应邀到战友黄某某的工地上管材料,2009年9月9日,张某某将炸药拖到自己家里。2009年9月20日凌晨5时许,存放在张某某家中的炸药及雷某发生爆炸,张某某被当场炸死,三栋房屋被不同程度炸毁。经常宁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家房屋受损价值为x元,张永吉家房屋受损价值为x元,张利成家房屋受损价值为2131元。经法医检验鉴定:张某某系颅脑损伤,左胸部损伤及重伤压迫胸腹致窒息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介绍买某爆炸物的以买某爆炸物的共犯论处,非法买某爆炸物五千克以上,或者非法买某炸药一千克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故辩护人谢f,周某某的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谢f,周某某同时辩称许某某此次案件中,既未出资也未获利,仅仅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钟某某、钟某某均辩称所买的炸药都是用于办锡矿生产,没有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均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邓某某辩称,被告人谷某某只是帮助打了一个电话给被告人袁某,其他没有参与任何犯罪行为,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谷某乙、王某丁、龙某戊、龙某辛、龙某癸、龙某某、袁某、王某某、廖某某、唐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钟某某、钟某某、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谷某乙、王某丁、龙某戊、龙某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对被告人龙某癸、龙某某、袁某、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被告人钟某某、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被告人谷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乙犯非法制造、买某、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被告人谷某乙非法所得x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制造、买某、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被告人王某丁非法所得x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龙某戊犯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被告人龙某戊非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非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龙某辛犯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被告人龙某辛非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非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龙某癸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买某、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没收被告人廖某某非法所得7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非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

十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四、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五、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六、被告人谷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七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六)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某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弹某、爆炸物的。

第二款介绍买某枪支、弹某、爆炸物的,以买某枪支、弹某、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对于《解释》施行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要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桧、弹某、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罚。

二、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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