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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朝民初字第183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朝民初字第18313号

原告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北海市城市规划局科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友谊出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蔡某某诉中国友谊出版公司(简称友谊出版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友谊出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诉称,1999年7月、2001年2月,我以“大大哈密瓜”的署名先后在新浪网站发表《想到哪里写到哪之:黄山旅游参考》(简称《黄山参考》)和《刚从罗平回来,关于罗平花海的一点信息。》(简称《罗平信息》)两篇文章。2002年、2003年,友谊出版公司先后出版的《中国自助游2002》和《中国自助游2003》均使用了上述文章中的文字,但未经我许可,未给我署名,还以节选、删改等形式对上述文章进行了修改和编排。友谊出版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和发行权,故起诉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收回并销毁已出版的《中国自助游2002》和《中国自助游2003》;在《南方周末》旅游版、《时尚旅游》杂志、新浪网站上公开澄清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82元(其中稿酬209元,滞付费7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赔偿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360元;负担诉讼费。同时请求法院对友谊出版公司采取没收非法所得的民事制裁。

友谊出版公司辩称,涉案的两本书是同一作品的不同版本,系重复使用蔡某某的作品。我公司出版涉案图书已经过作者授权,并要求作者就使用相关内容向版权代理机关支付了费用,充分履行了出版者的审查义务。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同意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蔡某某提供材料如下:

1.(2003)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其对涉案文章享有著作权;2.《中国自助游2002》、《中国自助游2003》各1本以及《南方都市报》1份,以证明友谊出版公司侵犯其著作权;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

友谊出版公司对材料2中《南方都市报》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提出律师费、公证费非必要支出,对其他材料均不持异议。

鉴于材料2中《南方都市报》上关于友谊出版公司出版涉案图书被指控剽窃网文的报道与本案有一定关联,因此本院确认上述材料均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据效力。

友谊出版公司提供材料4.图书出版合同、委托书、版权声明、北京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版权代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版权代理内容清单,以证明其履行了审查义务。

蔡某某对材料4的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冯皓个人签名及有关公章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提出冯皓与友谊出版公司有利害关系、无其他作者授权、合同签署日期在交稿之后、合同及证明各自针对一本涉案图书、版权代理公司非法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等异议。

鉴于蔡某某对材料4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且认可其中签章的真实性,也未以相反证据支持其异议,故本院确认该材料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据效力。

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1999年7月28日、2001年2月27日,蔡某某以“大大哈密瓜”之名先后在新浪网旅游论坛上发表《黄山参考》和《罗平信息》两篇文章,分别为1100字、1500字。

2002年4月5日,友谊出版公司就《中国自助游2002》与冯皓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注明冯皓为作者之一。2002年5月,友谊出版公司出版发行该书。2003年2月,该公司又出版发行《中国自助游2003》一书,但未就该书签订出版合同。上述两本书均标有“《中国自助游》工作室主编”、“策划冯皓”,并各自署有不同的主编和编委15人。

《中国自助游2002》和《中国自助游2003》介绍黄山的篇章中“玩家指南”部分均摘用了《黄山参考》一文中的一条“建议”,共55字,个别词语有删改。该二书介绍罗平的篇章均摘取《罗平信息》一文中“我们的行程”等4部分的600字,删改个别词语后,分别作为书中“游程”等6个小标题内的全部或绝大部分内容。上述使用均未征得蔡某某许可,也未署名。

另,2003年1月30日,冯皓以《中国自助游》工作室的名义委托版权代理公司向《中国自助游2003》中涉及到、但无法取得联系的部分文字、图片作者转付稿酬,其中包含就使用涉案两篇文章的付酬,但蔡某某并未收到相应的款项。

蔡某某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元、公证费60元。双方认可友谊出版公司已无库存涉案图书。

本院认为,蔡某某作为《黄山参考》和《罗平信息》两篇文章的作者,依法享有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及发行权等著作权,任何人不得侵犯。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涉案二书是由多位作者共同完成的汇编作品,在主编和编委的构成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但友谊出版公司仅就《中国自助游2002》一书与策划人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且未取得作者授权的合法手续。同时,友谊出版公司曾要求冯皓委托版权代理公司转付稿酬,说明其完全有能力对出版物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况进行审查,但其未进一步审查被使用作品的作者授权情况。因此友谊出版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对由此产生的侵权后果承担责任。

鉴于涉案图书中只摘用《黄山参考》一文中的一句个人经验总结语,使之成为书中众多“指南”中的一条,使用字数甚少,情节较轻微,不足以造成严重的侵权后果,因此本院对此部分将不作处理。

友谊出版公司出版的涉案图书摘用了《罗平信息》一文的600字,这些文字是描述当地景观、根据个人经验推荐旅游路线与食宿的内容,且被直接用作书中相应小标题内的全部内容,这种使用使该文的部分内容得以再现,却并未征得蔡某某的许可,故侵犯了蔡某某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同时,涉案图书中未以合理的方式反映被使用作品与蔡某某之间的联系,无法表明蔡某某的作者身份,导致蔡某某对该文所享有的署名权被侵犯。此外,上述使用中还删改了《罗平信息》一文的部分文字,这种修改行为亦未经过蔡某某授权,侵犯了蔡某某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修改权。综上,友谊出版公司应承担侵犯蔡某某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的民事责任。

发行权是指为满足公众对作品的需求,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涉案图书中仅使用《罗平信息》一文40%的文字,并将摘用的文字置于不同的小标题下,这种使用不能使读者通过涉案图书感知《罗平信息》一文的全部内涵与实质,并未达到向公众提供蔡某某该作品的程度。因此蔡某某主张发行权被侵犯,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友谊出版公司提出冯皓曾委托版权代理公司转付稿酬,但本案并非法律规定可以不征得作者许可而使用其作品并转付稿酬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友谊出版公司已支付稿酬的答辩不予支持。

由于友谊出版公司已无库存图书,故对已发行的涉案图书不便收回、销毁,但其不得再出版发行含有侵权内容的涉案图书。鉴于涉案图书属全国发行,且蔡某某的文章在新浪网旅游论坛发表,故友谊出版公司在新浪网旅游论坛登载致歉声明即可达到向蔡某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目的,无需另行在其它报刊杂志上致歉。因蔡某某未举证证明其精神上遭受的损害需要采用精神抚慰金的方式予以弥补,本院认为公开致歉已能够达到抚慰其精神伤害的目的,因此蔡某某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字数、友谊出版公司的侵权情节与主观过错、以及蔡某某为本次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友谊出版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中国自助游2002》和《中国自助游2003》二书;

二、中国友谊出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新浪网旅游论坛向蔡某某公开致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负担);

三、中国友谊出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某经济损失三百六十元;

四、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元,由蔡某某负担16元(已交纳),由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6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德恒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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