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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人合同诈骗、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略)。同年6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7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某丙,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号因本案于2009年1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被依法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丁,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涂某某,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己,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庚,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廖某戊、冯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芬、邓某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廖某丙、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廖某戊及其辩护人涂某某、王某己,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朱某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刘某甲、许某某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200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获悉中核集团272厂有废不锈钢铁在710厂做专业清洗消毒处理信息后,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采用伪造湖南省核工业公司的批文、272厂买卖合同押金单据的方式,与许某某、曹定山签订废不锈钢买卖合同,骗取押金1万元。许某某、曹定山(在逃)被骗后为挽回经济损失,遂加入刘某甲的合同诈骗活动,采用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朱某辛、李某壬、陈某癸、王某某等人押金及其他业务开支共计人民币13.4万元,其中刘某甲实得赃款10.8万元,许某某分的赃款x元。案发后,刘某甲退还被害人朱某辛订金及损失8万元。

(二)刘某甲、廖某戊诈骗犯罪事实

2006年8月份,龙某某入股衡阳市黄某叶枝森烟草薄片有限公司,并成为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龙某某决定将黄某叶公司正常运转起来,但该公司尚未办理试生产许某证。被告人刘某甲在龙某某入股之前曾是黄某叶公司的副总经理,对公司业务比较熟悉,便对该公司股东声称可以找人办好试生产许某证。2007年春节前夕,刘某甲把廖某戊介绍给黄某叶公司股东认识,介绍廖某戊能为黄某叶公司办理好试生产许某证,廖某戊也承诺可以办理好公司的试生产许某证。之后,黄某叶公司为急于办理好试生产许某证,先后被刘某甲、廖某戊骗取58万元人民币。案发后,刘某甲将所持有黄某叶公司股份中抵偿诈骗所得30万元。

(三)刘某甲、冯某诈骗犯罪事实

衡阳黄某叶枝森烟草薄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叶公司)因未取得试生产许某证一直无法正式运行生产。2007年7月底,被告人刘某甲介绍被告人冯某认识黄某叶公司的股东龙某某,称冯某有能力可以到省烟草专卖局拿到湖南省烟草专卖局《湘烟专[2007]X号关于答复衡阳黄某叶枝森烟草薄片有限公司试生产报告函》的原件,冯某当即答应帮忙。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冯某采取骗取的方法,从黄某叶公司先后骗取人民币x元。刘某甲分得赃款x元,冯某分得赃款x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

1、刘某甲与许某某合同诈骗的相关证据如下:

①被告人刘某甲与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②被害人朱某辛、胡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癸、余某某、李某壬的陈某;③证人杨某某、赵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尹某某、邓某某、罗某某的证言;④废钢买卖协议,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刘某甲与廖某戊诈骗犯罪相关证据如下:

①被告人刘某甲与廖某戊的供述与辩解;②证人龙某某、伍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余某某、龙某某、余某某、翟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③扣押物品清单、法律顾问合同、协议书、伪造的文件、银行转账记录。

3、刘某甲与冯某诈骗犯罪相关证据如下:

①被告人刘某甲、冯某的供述与辩解;②证人龙某某、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③银行转账记录、常口信息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甲、廖某戊、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诈骗他人财物,其中刘某甲、廖某戊共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冯某诈骗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惩治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廖某戊、冯某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他是黄某叶公司股东、副总经理,为公司办理生产许某证是受公司龙某某的安排。他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他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王某乙、廖某丙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告人刘某甲的合同诈骗罪名成立,对合同诈骗的事实有异议。即指控刘某甲在2008年9月上旬,被告人许某某与陈某癸口头约定收购废铁协议,骗取前期开支费用x元,刘某甲、许某某各分得x元,不属实,应予核减。②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与廖某戊共同诈骗黄某叶公司58万元人民币证据不足,即没有证据证明刘某甲与廖某戊有共同诈骗黄某叶公司钱财的主观故意。没有证据证明刘某甲与廖某戊有骗取财物的合谋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和冯某没有共同骗取的故意,完全是冯某的行为。故认定刘某甲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应对其宣告无罪。

被告人许某某与其辩护人王某丁的辩护意见是:①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合同诈骗数额为x元的证据不足。其中的x元,应予核减。即刘某甲与朱某辛签订的《废铁买卖协议》收押金x元,许某某没有参与;收取陈某癸的前期开支费用x元,是属民事借贷关系。本案应予核减。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骗取李某某、胡某某前期开支费用x元,其中的x元是许某某、曹定山向李某某、胡某某的借款,当日打了借条,此x元应予核减。许某某系从犯,又是本案的受害人,建议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戊的辩护意见称:指控他犯共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涂某某、王某忠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告人廖某戊没有与刘某甲合谋诈骗黄某叶公司财物的行为。②黄某叶公司股东多次主动找被告人廖某戊为其公司帮忙办理生产许某证件,要求其找关系请客送礼。③廖某戊一直认可收到黄某叶公司主动给付的前期活动费用28万元。因生产许某证未能办到,一直答应退还28万元。④廖某戊没有虚构事实。同时为了帮黄某叶公司办理生产许某证等有关手续,多方请人找关系。故指控廖某戊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朱某庚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冯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在实施犯罪的行为中,完全是受他人指使,起着帮助作用,是从犯。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200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获悉中核集团272厂有废不锈钢铁在710厂做专业清洗消毒处理信息后,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采用伪造湖南省核工业公司的批文、272厂买卖合同押金单据的方式,与许某某、曹定山签订废不锈钢买卖合同,骗取押金1万元。许某某、曹定山(在逃)被骗后为挽回经济损失,遂加入刘某甲的合同诈骗活动,采用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朱某辛、李某壬、陈某癸、王某某等人押金及其他业务开支共计人民币12.4万元,其中刘某甲实得赃款10.8万元,许某某分得赃款x元。案发后,刘某甲退还被害人朱某辛订金5万及损失3万元,共计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无权处分272厂废铁废钢的情况下,与许某某、曹定山签订《衡阳二七二厂废不锈钢及废铁拆除买卖合同》,骗取押金x元;

(2)2008年8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与李某壬签订《收购旧废铁协议》,骗取押金x元,刘某甲分4000元,许某某、曹定山各分得3000元;

(3)2008年9月上旬,被告人许某某与陈某癸口头约定收购废铁协议,骗取前期开支费用x元,刘某甲、许某某各分得x元,曹定山分得4000元,后许某某与被害人熟识退回x元;

(4)2008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与李某某、胡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书》,骗取前期开支费用x元,刘某甲分x元,许某某、曹定山各分得5000元;

(5)2008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与朱某辛签订《废铁买卖协议》,骗取押金x元,刘某甲分x元,许某某、宋继堂各分得1000元;

(6)2008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某签订《废钢购销协议》,骗取押金5000元,刘某甲分4000元,许某某、宋继堂各分得500元,后刘某甲退回被害人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退还给被害人陈某癸现金x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份,我通过一个朋友叫尹某某,介绍找到衡阳272厂综合分厂领导联系收购该分厂拆除的报废废铁生意,但没有谈成,也没有签到272厂这批废铁的收购合同。

又供述证实其与所有接洽不锈钢买卖业务的都骗过他们称其拥有湖南核工业总公司的批文,拥有1400吨废钢处理权,但其实际并未取得该批文,也不拥有710厂废钢的所有权的事实,还供述证实,所有的事情,以我为主定夺处理,关系由我联系摆平,签订合同由我授权,洽谈业务由我委托,分钱给他们都是由我决定的事实。

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刘某甲,并与刘某甲签订废钢买卖合同,交押金1万元给刘某甲,后其多次向刘某甲催货,均被刘某甲以各种理由搪塞,为捞回损失,后双方转化为合伙关系。证实刘某甲与朱某辛、王某某等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被害人朱某辛的陈某:证实朱某辛通过宋继堂认识刘某甲以后,双方签订了废钢买卖协议,朱某辛交付刘某甲合同押金5万元整,并为签订该合同花费3万元的事实。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证实经曹定山介绍认识刘某甲后,于2008年10月份与刘某甲签订废不锈钢买卖协议,被骗取押金4万元,其与合伙人李某某为履行合同花费2万余某的事实。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于2008年10月份经宋继堂介绍认识刘某甲、许某某,并与之签订不锈钢买卖协议,被骗取押金2000元的事实。

被害人陈某癸的陈某:证实其经许某某介绍认识刘某甲,后其与刘某甲签订不锈钢买卖合同,被骗取押金2.2万元,为履行合同开支2万余某的事实。

被害人李某壬的陈某:证实其与许某某签订废钢买卖合同后,交付押金1万元,并由余某某提供担保,后由于合同一直无法履行,由余某某支付其1万元押金的事实。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湖南核工业宏华机械有限公司的前身即为核工业部710厂,该厂2008年从核工业272厂购进过废钢,但该厂从未存放其他单位和个人从272厂购来的废铁或废钢。

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该厂2006年改制后分为宏华机械有限公司和华联社区,他几个人说其刘某甲在272厂有一批废钢,并存放在宏华机械有限公司的废钢场内,并叫他一起去现场看货,后来刘某甲多次带人到宏华机械有限公司看货的事实。

另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72厂的废钢都是送710厂(宏华机械有限公司),对外没有办法处理,刘某甲没有在该厂购买过废钢。

相关书证证明:

(1)废钢买卖协议七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与李某壬、王某某、朱某辛等人签订废钢买卖协议的事实。

(2)收条及情况说明、借条: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收取押金以及案发后退还朱某辛押金及损失的事实。

(3)中核集团公司272厂机动处、建设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从未到272厂机动处和建设处联系过买卖废钢事宜。

(4)中核集团272厂文件:证实该厂废钢处理的相关规定。

(5)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之间资金往来情况。

(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2006年8月份龙某某入股黄某叶公司后并成为主要负责人,刘某甲继续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持有股金70万元。龙某某及股东们决定将黄某叶公司正常运作起来,但因该公司尚未办理试生产许某证。龙某某以被告人刘某甲在龙某某入股以前曾是黄某叶公司的付总经理,对公司情况比较熟悉,便要刘某甲负责办理试生产许某证,刘某甲便答应可以去找人办理试生产许某证。2007年春节前夕,刘某甲将被告人廖某戊介绍与黄某叶公司的股东认识,并说廖某戊可以办理好试生产许某证,廖某戊也承诺办理试生产许某证没有问题,双方经过协商约定,由黄某叶公司付60万给廖某戊包办办证一事,如果短期内办理不成功将全部退款。2007年3月5日,黄某叶公司通过转账方式付给廖某戊18万元作为活动经费,廖某戊承诺三天以内从北京请人到黄某叶公司考察。一个星期以后,廖某戊请来一个自称是皇朝烟草集团老总的人,名叫林建人(身份无法查实,廖某戊称该人为徐特立的孙子),林建人一行三人到黄某叶公司考察后便返回衡阳神龙某店。当天在衡阳神龙某酒店,林建人与黄某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黄某叶公司付100万元,皇朝公司将为黄某叶公司办理好一切生产手续。过后几天林建人自称是从北京请来国家烟草专卖总局的人员来黄某叶公司考察,后因黄某叶公司对林建人不信任,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为了办证,2007年3月16日,黄某叶公司再次付款10万至廖某戊账户作为办理试生产许某证的经费。2007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刘某甲、廖某戊又以到北京办证为由再次提出活动经费不够,还需30万元,黄某叶公司为急于办到试生产证,经股东们同意再付30万元。同月29日,黄某叶公司再次转账30万元至刘某甲的银行账户。龙某某付款后,即告知廖某戊钱已汇到刘某甲账户,到刘某甲处拿钱。后黄某叶公司多次电话向刘某甲、廖某戊追问办证事宜,廖某戊一直找借口拖延办证时间。2007年7、8月间,被告人刘某甲给了黄某叶公司股东湖南省烟草专卖局的湘烟草[2007]X号试生产许某证文件,并称手续已经全部办理好。2008年初黄某叶公司经过到省烟草专卖局核查,证实湘烟草[2007]X号文件系伪造,遂多次联系廖某戊、刘某甲并要求退还办证费用58万元,廖某戊表示同意退款28万元,但对黄某叶烟公司汇给刘某甲的那30万元表示不知。且直至案发二被告人仍分文未退。在本案侦查阶段,刘某甲将从黄某叶公司股份股金中抵偿所得30万元给黄某叶公司。衡阳黄某叶枝森烟草薄片有限公司因未取得试生产许某证一直无法正式运行生产,被告人刘某甲一直在为该公司办理试生产许某证。2007年7月底,刘某甲介绍被告人冯某认识了黄某叶公司的股东龙某某,龙某某要冯某到湖南省烟草专卖局拿《湘烟专[2007]X号关于答复衡阳黄某叶枝森烟草薄片有限公司试生产报告函》的原件,冯某也当即允诺愿意帮忙。随后,龙某某汇款2万元至冯某的银行账户作为活动经费,冯某在未至省烟草局落实的情况下即告知龙某某已经在省烟草局看到该函的原件。2008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冯某以在北京为黄某叶公司办证花费为由,向黄某叶公司骗取现金3万元整。2008年6月23日,被告人冯某又以办证为由向龙某某骗取现金3000元。刘某甲、冯某以为黄某叶公司办证为由,共骗取该公司x元整,其中犯罪嫌疑人刘某甲获赃款x元,冯某获赃款x元整,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可以确认。

1、被告人廖某戊的供述证实:2006年底被告人刘某甲将黄某叶公司的资料交与他,并委托其帮忙找人办理试生产许某证的事实。

供述其2007年4月份,其受黄某叶公司股东龙某某委托,为其提供法律顾问和协调有关方面的关系,因此龙某某先后两次共打款28万元到其银行账户,但实际上我没有去帮黄某叶公司去办理生产许某证,委托的事情一直没有办理好,其答应退还龙某某28万元的事实。还证实黄某叶公司汇给刘某甲的30万元钱他未获取分文,在北京二次来人对黄某叶考察后,就知道试生产许某证无法办到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

①供述其到长沙找到廖某戊并委托其办理试生产许某证一事,2007年3月初廖某戊与黄某叶公司谈好60万元包干办理许某证一事,廖某戊只要现金不能汇款,黄某叶公司于2007年3月5日和3月16日共二次转账28万元给廖某戊,又证实于2007年7月份通过关系了解到来常宁考察的国家烟草总局的人均系假的身份,非该局的工作人员。

②供述龙某某于2007年4月29日通过其账户转给廖某戊30万元的经过,后其以无钱用为由从廖某戊处拿走12万元的事实。

供述其曾经与廖某戊一起去过省烟草专卖局三次,湖南省烟草专卖局的X号文件系廖某戊所伪造。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我于2007年7月带冯某来常宁黄某叶公司认识龙某某,并以为黄某叶公司到省烟草专卖局拿到试生产许某证,先后三次从龙某某处骗取x元的事实,还供述帮冯某搞点费用,目的也是叫冯某给占钱给我用,事后从冯某处拿到x元的事实,又供述他不要去省烟草局为黄某叶公司拿试生产许某证的事实。

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

“2007年7月底8月初刘某甲打电话叫我去常宁并介绍与龙某某相识后,龙某某就拿出一份湖南省烟草专卖局文件《湘烟专[2007]X号关于答复衡阳黄某叶枝森烟草薄片有限公司试生产报告函》的复印件给我看,让我看是不是真的,并要求我到省烟草专卖局去看看是否有原件,我当时答应了,后刘某甲打电话给我,要我告诉龙某某说在省烟草专卖局看到了报告函,后来龙某某问我要原件,我说原件在刘某甲那里。后刘某甲同我到北京去为黄某叶公司办理生产许某证,我们先后总共在龙某某处拿了有x元钱,但什么事都没有为黄某叶公司办理,刘某甲在我处拿了有x万元的事实。”

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其根本不认识廖某戊,《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上的签名系伪造,屈媛从2005年就离开高天律师事务所,其并未授权给她签订法律顾问合同的事实。

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刘某甲、廖某戊借为黄某叶公司办证件为由,三次骗取现金58万元,后多次打电话给廖某戊,廖某戊答应退款,但就是文没退的事实。

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通过郴州卷烟厂职工冯某认识刘某甲,当时刘某甲向其提过生产手续如何办理的问题,并给他看了黄某叶公司的相关资料。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们北京去的三个人,我、王某龙、郝军三个人,另外还有一个好象姓林,讲是某某领导的子女,还说是皇朝烟草公司的董事长,但我不认识,具体是谁接待我们搞不清,我们去常宁是郝军介绍我去的,郝军告诉我们去一个地方去看看,我们就跟着去了,到了这个地方,讲是什么烟草行业,我稍看了一下,非常感觉不好,觉得好破烂,我当时就讲,我们烟草行业还有个这么穷的地方,简直不敢相信,看了一下,我们就离开了。

这次没有提过任何要办烟草业务的事。我这次去衡阳没有任何目的,是王某新去南岳旅游。

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实湘烟专(2007)X号文件系伪造,其对刘某甲、廖某戊、冯某三人也没有印象。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知道刘某甲在公司搞钱,第一笔是28万元,付给廖某戊,第二笔付给刘某甲30万元,第三笔是付给冯某有几万元,具体数目我不清楚。

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廖某戊借为黄某叶公司办理度生产许某证,先后骗取70多万元的事实,生产许某证未办好,又未退款。

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上半年刘某甲叫冯某来到黄某叶公司为办理黄某叶公司的试生产许某证,先后被刘某甲、冯某来到黄某叶公司为办理黄某叶公司的试生产许某证,先后被刘某甲、冯某骗取公司的现金x元的事实。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龙某某曾经多次汇款给冯某办理生产许某证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退缴现金x万元,被告人冯某退缴了现金x元,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廖某戊、冯某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占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廖某戊、冯某犯诈骗罪不妥,被告人刘某甲、廖某戊、冯某的犯罪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廖某戊、冯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许某某、廖某戊、冯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还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廖某戊、冯某在侦查机关已退缴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许某某、冯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廖某丙,被告人廖某戊及其辩护人涂某某、王某己的辩护意见称,二被告人在为黄某叶公司办理生产许某证的过程中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经审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王某乙、廖某丙,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王某丁的辩护意见称,请求对二被告人在合同诈骗犯罪中的部分数额核减,经审查认为,对被告人刘某甲与许某某签订的废钢买卖合同中,刘某甲骗取许某某的押金x元,不能计算在许某某的诈骗数额中,应从许某某合同诈骗数额中核减x元。但对其他核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廖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冯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两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追缴违法所得x元,返还给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及追缴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追缴违法所得28万元返还给被害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冯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追缴违法所得x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吴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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