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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康明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康明斯有限公司(CUMMINSINC.)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2)高民终字第85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高民终字第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康明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朝田村华宇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荣宽,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革,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明斯有限公司(x.),住所地美国印第安纳州波利斯市。

法定代表人西奥多žM.索尔索,主席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邹海林,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康明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重庆机械公司)因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之前,故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我国与美国均属《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在其正当权益在中国受到侵害时,康明斯发动机公司(以下简称康明斯公司)有权依照该公约规定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中国法院将依据有关法律和公约的规定进行审理。康明斯公司对其在中国注册的多种形式的“x”、“x”与图形组合、“康明斯”文字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虽然康明斯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书的注册人一栏中,分别表述为卡明斯引擎公司、卡明斯引擎公司x,INC.、卡明斯发动机公司x,INC.等,但是其英文名称均为x,INC.。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针对上述商标注册证书,于2000年10月7日分别出具了《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由此可以认定卡明斯引擎公司即康明斯发动机公司,两者为同一主体。在重庆机械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康明斯公司系本案合格的主体。

重庆机械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x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并使用,无偿占有了康明斯公司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其权益,该行为有可能导致社会公众误认为该域名的持有者与康明斯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产生混淆。重庆机械公司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了与康明斯公司的注册商标、域名相同的标识,故意造成与康明斯公司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康明斯公司的网站相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重庆机械公司注册、使用x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性,侵犯了康明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根据北京市公证处于2000年11月13日出具的(2000)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重庆机械公司注册、使用x.com.cn域名的行为处于一种持续状态,目前仍未注销,重庆机械公司所述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重庆机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康明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康明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停止使用、注销“x.com.cn”域名。

一审宣判后,重庆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要求康明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证明“卡明斯引擎公司”、“卡明斯发动机公司”、“康明斯发动机公司”具有同一性的证据。一审法院仅以上述民事主体的英文名称相同,并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即认定上述主体具有同一性并将举证责任倒置于上诉人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作为证据的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系争域名“处于一种持续状态”;一审法院认定了大量与本案无关的事实。第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上诉人成为x商标合法权利人的时间逻辑起点为2000年10月7日。上诉人的英文企业名称为x.,ltd,并1998年9月1日前已经大量使用x,故上诉人注册使用系争域名合法正当,不具有恶意,不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上诉人康明斯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也足以证明这一点。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持续到现在,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其注册、使用x有合法正当理由,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康明斯发动机公司(x,INC.)成立于1919年,系美国法人。2001年4月5日其名称变更为康明斯有限公司(x.)。

1982年5月15日,卡明斯发动机公司(美国)x,INC.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x及开口向右的∪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即柴油机,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为第7类,续展期为1992年5月15日至2002年5月14日。商标注册证号为x号。

1986年10月20日,卡明斯引擎公司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即柴油机,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为第7类,续展期为1996年10月20日至2006年10月19日。商标注册证号为x号。

1987年1月20日,卡明斯引擎公司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即车用柴油机及附件,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为第12类,注册有效期为1987年1月20日至1997年1月19日。续展期为1997年1月20日至2007年1月19日。商标注册证为号x号。

2001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针对上述商标注册证书,分别出具了《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康明斯有限公司x.(美国)。

1990年9月19日,康明斯公司注册了x.com的域名,并通过其网页向消费者发布最新的公司动态和产品讯息。

重庆机械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20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工程机械、机电配件、金属材料、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日用百货、汽车配件等。营业期限自成立之日至2003年5月19日。

1998年9月1日,重庆机械公司注册x.com.cn的域名。

2000年7月7日及14日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两次致函重庆机械公司,希望其慎重对待网络域名之事,对使用康明斯公司在中国的注册商标作为其域名问题的解决持合作态度。

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投资外方为康明斯有限公司。

2000年11月13日,北京市公证处出具了(2000)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重庆机械公司注册并使用x.com.cn的域名。

以上事实有康明斯公司证明文件及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投资方名称情况查询、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域名注册证、公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与美国均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依据该公约的规定,与我国的企业和个人同样,康明斯有限公司作为在美国成立的公司,其在我国注册的商标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北京市公证处2000年11月13日所作出的(2000)京证字第x号公证书程序合法,公证内容与本案密切相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认定。重庆机械公司所提该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公证书可以证明重庆机械公司使用系争域名持续至公证的网上证据保全的时间,而康明斯有限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01年4月18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重庆机械公司所提康明斯有限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康明斯有限公司的名称表述为康明斯发动机公司。根据有关公证、认证材料,康明斯有限公司与康明斯发动机公司系同一主体,所变更只是公司的名称。故重庆机械公司所提一审起诉时“康明斯发动机公司”这一主体不存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证明》仅适用于在名义上变更商标注册人,而不适用于不同主体之间权利的转让或许可。重庆机械公司没有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提出相反证据,故该证明能够证明卡明斯引擎公司(x,INC.)与卡明斯发动机公司(x,INC.)同康明斯有限公司(x.)系同一主体。重庆机械公司所提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合格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康明斯有限公司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的x及x及图形商标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重庆机械公司注册的域名x.com.cn中的三级域名与康明斯有限公司的x及x及开口向右的∪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而域名是用户在计算机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具有识别功能,故重庆机械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二者的误认。重庆机械公司上诉称其英文名称为x.,ltd,并于1998年9月1日前已经大量使用x,且在纠纷发生前其注册的域名已经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并未就此提供足够的证据,故不能证明重庆机械公司对该三级域名享有任何在先权益,重庆机械公司也没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重庆机械公司为商业目的将康明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x作为具有识别性的三级域名注册在自己的域名x.com.cn中,并加以使用,可能造成与康明斯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混淆,并可能导致社会公众误认为该域名的持有者与康明斯有限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引起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该行为是有意阻止康明斯有限公司注册上述域名的行为。在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两次致函的情况下,重庆机械公司仍然继续使用该域名,其行为存在主观恶意。

重庆机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重庆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重庆康明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重庆康明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嵘

二OO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钟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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