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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与北京现代文化艺术中心合作摄制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3)高民终字第5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门外六里桥甲X号。

法定代表人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41岁,汉族,北京市西城区正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现代文化艺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汇园公寓k-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55岁,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文学资料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41岁,汉族,北京市西城区正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八一制片厂)因合作摄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八一制片厂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北京现代文化艺术中心(以下简称现代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现代中心与李某某签定的“合作摄制、制作、发行《五》剧”的协议合法有效。

八一制片厂曾与创影公司签定了合作摄制《五》剧的协议,但因客观原因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现代中心事先并不知悉该节事实。基于现代中心就八一制片厂张贴的由创影公司参与摄制《五》剧的生产通告向李某某提出质疑以及创影公司通知李某某解除合同的时间是在现代中心与李某某签约之后这两个原因,李某某理应将八一制片厂与创影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告之现代中心,但现有证据表明,李某某并未向现代中心作出合理的解释。李某某同时持有八一制片厂和创影公司出具的两份有效的授权委托书,李某某在与现代中心签约之时称其代表八一制片厂,但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现代中心出示的是创影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在这种情行下,现代中心对合同另一方的主体身份产生疑义,并要求李某某出示八一制片厂授权委托书的请求合理。但李某某在本案诉讼中才提供八一制片厂的授权委托书。现代中心为防止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而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依法有据,由此而产生的相关后果应由合同的对方承担。

八一制片厂认可李某某与现代中心签约的行为系代表该厂,故可以认定李某某与现代中心签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由八一制片厂享有和负担。现八一制片厂已与其他单位合作完成了《五》剧的摄制和发行工作,致使现代中心与八一制片厂基于原有合同约定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终止。八一制片厂应赔偿现代中心因此而受到的实际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现代中心与李某某签定的“《五》剧”协议;(二)八一电影制片厂返还现代中心三十万元及利息;(三)驳回现代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一制片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现代中心无法行使其制片人的权利义务,并为防止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而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依法有据”是错误的;认定“双方基于原有合同约定的目的无法实现”不是事实,《五》剧的片尾署现代中心为鸣谢单位、署其法定代表人为监制是给予现代中心30万元投资的合理对价,现代中心的部分目的已经实现。2、原审判决未适用《合同法》第68条关于中止合同的规定,却判决八一制片厂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4日,现代中心与李某某签定了“合作摄制、制作、发行《五个光头兵》电视剧(简称《五》剧)”的协议。双方约定:1、双方联合制作《五》剧,由现代中心任制片人,有权对摄制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和质量验收,并负责该剧的发行工作;李某某出任导演,负责全部摄制、剧本审查和摄制及办理发行许可证;《五》剧的版权归双方所有,李某某享有署名权;2、《五》剧总投资为200万元,双方各投资100万元,其中由现代中心先期投资30万元,剩余70万元分别于1999年12月28日付40万元,2000年1月10日付30万元,如逾期不能交给李某某,现代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五》剧发行后的利润双方各占50%;3、现代中心是《五》剧的唯一发行人;4、《五》剧的摄制时间从1999年10月28日至2000年1月15日,发行宣传带于2000年4月15日前完成并交现代中心。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称,在与现代中心签约和履行过程中,其始终代表八一制片厂。现代中心称李某某系代表八一制片厂签约。八一制片厂亦对李某某与现代中心所签合作协议明某予以认可。

协议签定后,现代中心从1999年11月5日至12月7日,分期给付投资款30万元,收款收据上收款人处所盖印章为“五个光头兵摄制组专用章”。《五》剧摄制组归属八一制片厂管理,李某某为摄制组负责人。

在现代中心与李某某签约之前,八一制片厂曾与创影公司协商合作摄制《五》剧,并成立了《五》剧摄制组。1999年10月8日,李某某代表《五》剧摄制组与创影公司签定了合作摄制《五》剧的协议。1999年11月5日,创影公司致函李某某,表示因创影公司内部原因暂不能履行原定协议,对协议当中所提到的权利、利益均全部放弃。

在《五》剧摄制过程中,现代中心发现一份八一制片厂决定与创影公司联合摄制《五》剧的生产通告,落款时间为1999年10月25日。现代中心通过李某某要求八一制片厂对此事给予解释。李某某称在与现代中心签署协议之前,八一制片厂曾与创影公司就联合摄制《五》剧达成协议,但未履行,现已终止。1999年12月23日,李某某为了证明某影公司已经退出合作,向现代中心出示了一份书面材料。其上半部分的内容是打印的落款为创影公司的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李某某先生代表我单位与现代中心签定《五》剧合作拍摄、制作、发行协议,并处理与协议有关的一切法律事宜。该协议对我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落款时间为1999年11月3日。其下半部分为手写的确认书,内容为“同意由李某某同志办理此事”,落款处有八一制片厂电视部主任霍德集的签字,并有八一制片厂电视部的公章,落款时间是1999年12月22日。二审庭审中,八一制片厂和李某某认为已经向现代中心解释清楚,并要求现代中心支付余款。但现代中心仍然对创影公司是否真正退出、李某某是否代表八一制片厂签约以及其作为制片人的权利能否实现等问题持怀疑态度,故未支付余款。

后八一制片厂与太原电视台、内蒙古仕奇集团、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完成了《五》剧的联合摄制,发行人是内蒙古电视台。在印制的对外宣传册中,所列《五》剧的导演是李某某、郁晓鹰,现代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被列为策划人之一,片尾对包括现代中心在内的七家单位表示了鸣谢。创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爱国亦被列为策划人之一。

一审诉讼中,李某某提交了八一制片厂于1999年11月1日给李某某的授权函,授权李某某代表《五》剧剧组(编剧、导演、执行制片人)与新的合作单位联系接洽并签定有关联合摄制该剧的协议。现代中心表示,诉讼中才见到该授权函,此前从未见到。

本院认为:因八一制片厂认可“合作摄制、制作、发行《五》剧”的协议中李某某的签约行为系代表八一制片厂,故该协议的当事人为八一制片厂和现代中心。协议内容无违法之处,应为有效协议,八一制片厂和现代中心应遵照履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八一制片厂张贴了由创影公司参与摄制该剧的生产通告、八一制片厂在解释过程中所提供的创影公司授权李某某代表创影公司与现代中心合作的委托书及八一制片厂同意上述委托书的确认书以及八一制片厂未提供授权李某某代表八一制片厂签约的授权委托书等事实,现代中心对创影公司是否真正退出合作、李某某的签约行为是否真正代表八一制片厂、现代中心的合同利益能否实现产生怀疑是有理由的,其要求八一制片厂作出解释是合理的。在八一制片厂未作出合理有据的解释的情况下,现代中心为防止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而中止履行合同依法有据。

鉴于八一制片厂已与其他单位合作完成了《五》剧的摄制和发行工作,现代中心与八一制片厂基于原有合同约定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实际终止。故八一制片厂应当返还现代中心的投资款并赔偿损失。原审判决关于现代中心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于法有据、现代中心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认定并无不当。八一制片厂认为其并未妨碍现代中心行使制片人的权利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八一制片厂在《五》剧的片尾署现代中心为鸣谢单位、署其法定代表人为监制,但这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故八一制片厂关于现代中心的部分目的已经实现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对八一制片厂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175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175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何马根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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