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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长沙商业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长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天心区天虹汽修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钢,长沙市岳麓区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商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孟光,湖南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商业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系长沙市天心区天虹汽修厂的业主。2006年2月张某某以长沙市雨花区天日汽修厂的名义与长沙商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租用长沙商业物流有限公司位于长沙市X路的普通通用仓库03仓,作为汽车修理之用,月租金3000元,租赁期限为2006年2月16日至2006年12月31日。《仓库租赁合同》到期后,长沙商业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某双方未续签书面协议,张某某继续使用该仓库至2009年8月,并以每月3200元支付租金。2009年8月21日,长沙商业物流有限公司向张某某送达了一份《通知》,要求张某某于2009年10月25日前搬迁,并将诉争仓库交还长沙商业物流有限公司,如过期未交造成损失由张某某承担。后张某某未按期将诉争仓库交还长沙商业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商业物流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张某某已将诉争仓库的租金缴纳至2009年10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仓库租赁合同》到期后,长沙商业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某没有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张某某继续占有诉争仓库使用、收益,并支付租金,长沙商业物流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并收受租金,所以原《仓库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此时长沙商业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某间形成不定期租赁,长沙商业物流有限公司可以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张某某解除合同。长沙商业物流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8月21日通知要求张某某在同年10月25日前搬迁,此段期间原审法院确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理期限。合理期限届满后,长沙商业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某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自行解除,张某某应将诉争仓库交还长沙商业物流有限公司。故对长沙商业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张某某腾空并交还诉争仓库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长沙商业物流有限公司以每月3200元为标准要求张某某赔偿占用诉争仓库期间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张某某已将租金缴至2009年10月31日,故损失应从2009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张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未提起反诉,故对张某某答辩意见中的请求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长沙市X路普通通用仓库03仓交还长沙商业物流有限公司;二、张某某以每月3200元为标准赔偿占用长沙市X路普通通用仓库03仓期间给长沙商业物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从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交还之日止);三、驳回长沙商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张某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即本案的争讼双方应是长沙市雨花区天日汽修厂与长沙商业储运(集团)公司,而不是原审认定的张某某与长沙商业物流有限公司。二、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仓库租赁合同》、《通知》均不能证明本案中张某某与长沙商业物流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长沙商业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租赁合同签字的是张某某,汽修厂未加盖公章。一审法院对主体的认定正确。二、一审给予了上诉人充分的举证期限,但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主体资格异议。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了长沙商业储运集团公司已更名为长沙商业物流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长沙市雨花区天日汽修厂与湖南长沙商业物流储运(集团)公司。张某某作为长沙市雨花区天日汽修厂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根据一审证据《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登记表》,长沙市雨花区天日汽修厂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个人)。故张某某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时被上诉人长沙商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企业历次变更详细记录表,可认定长沙商业储运(集团)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长沙商业物流有限公司。故长沙商业物流有限公司也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张某某与长沙商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张某某继续使用租赁物,被上诉人长沙商业物流有限公司继续收取租金,由此《仓库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即被上诉人可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21日通知上诉人在同年10月25日前搬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理期限的规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仓库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10月25日解除。上诉人应腾空并返还诉争仓库,并以每月3200元为标准赔偿被上诉人仓库被占用的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詹支粮

代理审判员刘凯

代理审判员谭琼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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