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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刘某某、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0—X号。

委托代理人吴愈祥,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愈祥,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天心区人民法院(2007)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某、蒋某某均系慈利县刘某湾碎石场合伙人,郑某某系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职工。2003年8月5日,慈利县刘某湾碎石场与琦杰公司签订《慈利刘某湾碎石场开采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碎石业务。为履行合同义务,琦杰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与湖南路桥通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租赁了该公司的机器设备,郑某某受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指派前往慈利县刘某湾碎石场负责对该批设备的监督管理。2005年7月15日,因合作期间产生纠纷,慈利县刘某湾碎石场向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琦杰公司赔偿损失、支付管理费及税金等共计x元,因未按时缴纳诉讼费,该案于2005年8月5日按撤诉处理。2005年8月8日,当湖南路桥通和工程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撤离慈利县刘某湾碎石场时,刘某某、蒋某某等人进行阻拦,以郑某某之妻系琦杰公司股东、郑某某本人参与琦杰公司经营管理为由,要求郑某某解决慈利县刘某湾碎石场与琦杰公司之间的合作纠纷。次日,郑某某向刘某某、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刘某某、蒋某某碎石结算款壹拾万元整,在三十二标结算中第一时间支付”。后刘某某、蒋某某以郑某某已离开三十二标工地为由催要欠款,郑某某以与两人没有合作关系、欠条系被迫出具没有法律效力为由拒付,双方遂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慈利县刘某湾碎石场与琦杰公司签订的《慈利刘某湾碎石场开采合作协议书》,琦杰公司与湖南路桥通和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设备租赁合同》,郑某某受湖南路桥建设集

团公司指派对机器设备进行监督管理,作为慈利县刘某湾碎石场合伙人的刘某某、蒋某某与郑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是实。当租赁的机器设备撤离慈利县刘某湾碎石场受到刘某某、蒋某某阻拦后,作为该批机器设备的现场管理人,同时也是琦杰公司股东胡华莲的文夫,郑某某向刘某某、蒋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实,双方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认定郑某某在出具欠条后即与刘某某、蒋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关于郑某某辩称欠条系受胁迫出具没有法律效力的意见,因郑某某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且欠条即使属被胁迫出具,郑某某亦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该欠条的权利,本案中郑某某在出具欠条之日起一年内(即2005年8月9日至2006年8月8日)未行使撤销权,丧失了以欠条被胁迫出具为由来主张欠条无效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对欠条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郑某某应按其出具的欠条承担向刘某某、蒋某某支付碎石结算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刘某某、蒋某某要求郑某某承担参加诉讼的差旅费用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郑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刘某某、蒋某某支付碎石结算款10万元;二、驳回刘某某、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郑某某承担。

上诉人郑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郑某某与刘某某、蒋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合作伙伴关系,根本不可能形成结算关系。二、郑某某妻子系琦杰公司的参股股东,对琦杰公司没有控股权,也不参与琦杰公司实际的经营管理。琦杰公司与郑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三、刘某某、蒋某某手中持有的郑某某出具的欠条也是因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获得的,郑某某出具的借据系在受到威逼之下,违背本人意愿下无奈出具,不是郑某某本人真实意思表达。四、本案诉讼费用2300元不应由郑某某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蒋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琦杰公司与郑某某之间确实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琦杰公司实际上是由郑某某的妻子与其小舅子进行经营管理。二、郑某某所说的胁迫情形不存在,郑某某出具的欠条字迹清楚,证明郑某某书写欠条时心理状况正常,未受到胁迫,且郑某某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某、蒋某某手中持有的郑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因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获得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某某与刘某某、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郑某某向刘某某、蒋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郑某某应按其出具的欠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某某提出关于欠条系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主张,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郑某某提出“琦杰公司与郑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易颖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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