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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丙、王某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刘某戊、韩某某、牛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刘某辛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现年44岁。2006年6月1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同年9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现年39岁。2007年10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21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同年7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现年55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3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现年28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回某某,男,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某,男,同上。

被告人刘某戊,女,现年44岁。2005年1月2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己,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某,男,现年47岁。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女,现年36岁。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庚,男,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辛,男,现年37岁。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男,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丙、王某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刘某戊、韩某某、牛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刘某辛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丙,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回某某、周某某,被告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朱某己,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庚,被告人刘某辛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至2005年12月份,被告人韩某某通过向被告人张某甲汇款的方法,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各种品牌假烟进行销售,价值x元。2005年5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尉氏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一次,没收假冒卷烟2003条,价值x元。

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戊通过向被告人张某甲汇款的方法,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各种品牌假烟进行销售,价值x元。

2007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丙认识一自称朱某勇的人,朱某勇想通过张某丙购买一些假苏烟并给张某丙x元的定金,张某丙通过被告人张廷杰(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做假烟的襄城县崔国民(在逃),崔国民答应后,从李国歉(另案处理)处购买假苏烟包装70件x张,双方联系上后,被告人张廷杰收取崔国民的酬金1000元。后因烟价值太高未生产,崔国民将假苏烟烟标标识卖给了被告人张某甲。

随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赵某某在河南省襄城县生产假冒苏烟20件,共计1000条,以x元的价格卖给朱某勇。被告人王某丁在明知是假冒卷烟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自己的X物流公司帮助其运输销往江苏省阜宁县。

2007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赵某某在河南省襄城县生产假冒苏烟2300条,价值x元。4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安排张建召、张建鹏(二人已判刑)驾车前往江苏省阜宁县销售,次日1时,在途经阜宁县X镇时被查获。

2007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丙在河南省襄城县生产假冒中华烟59件,共计2950条,价值x元,后通过被告人王某丁的X物流公司发往江苏省阜宁县销售时被查获。被告人王某丁在明知是假冒卷烟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其运输。

2007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将自己生产的假北戴河、灵芝、前门等品牌香烟共计180余件,价值x元,先后二次卖给被告人赵某某(本次犯罪已判刑),由被告人赵某某运到河北省东光县销售,后被查获。

2008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二次将自己生产的假冒红旗渠(银河之光)牌香烟共计30件1500条,以x元的价格销给河南省尉氏县的丁建会。

2006年至今,被告人张某甲将其生产的假冒红旗渠(银河之光)、沙河、洛烟等品牌香烟通过被告人王某丁的X物流公司销给河南省台前县的牛某某、武XX,得赃款x元。被告人牛某某销售假冒卷烟价值x余元。被告人王某丁在明知是假冒卷烟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自己的X物流公司帮助其运输。

2007年,被告人刘某辛将假金丝猴、假月兔、假灵芝烟标标识共计165件x张,卖给被告人张某甲供其生产假冒卷烟使用。

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德全(在逃)将自己生产的假冒红旗渠(银河之光)牌香烟共14件700条,驾车来尉氏销售,当车辆行驶至十八里镇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假冒卷烟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x元、货值金额x元,被告人赵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x元、货值金额x元,被告人张某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x元、货值金额x元,被告人王某丁在明知是假冒卷烟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其运输,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共犯,销售金额x元、货值金额x元,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戊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x元,被告人韩某某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x元,被告人牛某某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x元,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辛非法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宣告之前、缓刑考验期限内均有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上述二被告人均应当撤销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丙、王某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部分假冒卷烟没有销售,属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丙、王某丁、刘某戊、韩某某、牛某某、刘某辛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5.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刘某戊的刑事判决书,张建召、张建鹏的刑事判决书;6.八被告人的年龄证明。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牛某某最后一次给其汇的9600元不是货款,是其借给牛某某的;2007年4月其和张建召等人往江苏省阜宁县销售的那次已经处理过了,他被取保了。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乙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生产、销售假烟的销售金额认定有误,认定依据不足,2.起诉书中认定未销售的假烟货值金额有误,计算方式不当,3.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过,应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已满,不应再撤销缓刑,5.本案在量刑时,既遂与未遂部分应分别量刑,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自从上次处理过之后,没再犯过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只是起介绍作用,且是初犯,并患有严重慢性疾病,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其当时不知道是假烟,是被抓住之后才知道是假烟,不应对其认定为共犯,并对其行为悔过,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回某某、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丁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丁在运输的时候“明知”是假烟,对其不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认定,2.被告人王某丁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仍帮助其运输的涉案标的为1.5万元,仍构不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刘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给被告人张某甲汇的钱是之前欠他的货款,而这些货是2003-2004年拉的,已被处理过了,之后其也未再买张某甲的烟。

辩护人朱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刘某戊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x.70元,其于2005年1月25日因非法经营罪被睢县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此次判决书中所涉及的x.3元的假烟款包括在本次所指控的x元内,应扣除,2.被告人刘某戊的犯罪行为已超过法定的追诉期限,不应再追诉。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戊的判决书一份,证明①2005年1月25日已被判处拘役六个月,此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x.3元的假烟款应扣除,②该判决中认定的销售假烟的时间是2004年春天,已超过了追诉时效。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已被尉氏县烟草局处理过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另外称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的,应认定为投案自首。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最后一次汇的9600元是还被告人张某甲的借款,应当扣除。

辩护人朱某庚认为对被告人牛某某应宣告无罪,理由是扣除9600元借款之后,被告人牛某某的销售金额为x元,构不成本罪的定罪标准。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牛某某所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牛某某的病历,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家庭困难。

被告人刘某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犯罪性质不恶劣,且已经悔改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何某某认为被告人刘某辛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165件,构不成情节严重,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至2005年12月份,被告人韩某某通过向被告人张某甲汇款的方法,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各种品牌假烟进行销售,价值x元。2005年5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尉氏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一次,没收假冒卷烟2003条,价值x元。

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戊通过向被告人张某甲汇款的方法,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各种品牌假烟进行销售,价值x元。

2007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赵某某在河南省襄城县生产假冒苏烟20件,共计1000条,以x元的价格卖给朱某勇。

2007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赵某某在河南省襄城县生产假冒苏烟2300条,价值x元。4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安排张建召、张建鹏(二人已判刑)驾车前往江苏省阜宁县销售,次日1时,在途经阜宁县X镇时被查获。

2007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丙在河南省襄城县生产假冒中华烟59件,共计2950条,价值x元,后通过被告人王某丁的X物流公司发往江苏省阜宁县销售时被查获。被告人王某丁在明知是假冒卷烟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其运输。

2007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将自己生产的假北戴河、灵芝、前门等品牌香烟共计182箱,价值x元,卖给被告人赵某某(本次犯罪已判刑),由被告人赵某某运到河北省东光县销售时被查获。

2008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二次将自己生产的假冒红旗渠(银河之光)牌香烟共计30件1500条,以x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南省尉氏县的丁建会。

2006年至今,被告人张某甲将其生产的假冒红旗渠(银河之光)、沙河、洛烟等品牌香烟通过被告人王某丁的X物流公司销售给河南省台前县的牛某某、武XX,得赃款x元。被告人牛某某销售假冒卷烟价值x余元。

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德全(在逃)将自己生产的假冒红旗渠(银河之光)牌香烟共14件700条,驾车来尉氏销售,当车辆行驶至十八里镇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假冒卷烟价值x元。

2007年,被告人刘某辛将假金丝猴、假月兔、假灵芝烟标标识共计x张,卖给被告人张某甲供其生产假冒卷烟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04年以来,其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丙生产、销售假烟,并多次通过被告人王某丁的X物流公司运输假烟的事实;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下半年以来,其跟随被告人张某甲生产、销售假烟,并多次通过被告人王某丁的X物流公司运输假烟的事实,且2007年7月份,发往阜宁的59箱假中华烟还是被告人王某丁去他们生产假烟的村子去拉的,他明知让他拉的是假烟,且这批烟在运输途中被警方查获,还是王某丁告诉他们的;

3.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明经其介绍,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生产假烟并分三次销往江苏省阜宁市的情况;

4.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证明其通过自己的X物流公司帮助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运输货物,在搬货的时候,发现标的是配件,但要比配件轻,怀疑不是配件,且在2007年7月其亲自去他们生产的村庄拉一次货,后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知道是假“中华烟”;

5.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证明其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假烟销售,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的情况;

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假烟销售,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且在2005年被尉氏县烟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7.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假烟销售,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的情况;

8.被告人刘某辛的供述,证明其在2007年给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多种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9.证人武XX的证言,证明其和被告人牛某某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假烟销售,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的情况;

10.证人丁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向其销售假烟的事实;

11.证人赵XX、张XX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生产、销售假烟的情况;

12.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07)阜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张建召、张建鹏被判刑及他们帮助被告人张某甲运输假烟的事实;

13.阜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证明查获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物流公司发往阜宁县59件假冒中华烟的情况;

14.证人谭XX、陈XX的证言,证明59件假冒中华烟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情况;

15.江苏省检测检验报告,证明59件中华烟为假冒卷烟;

16.阜宁县公安局证明,证明朱XX查无此人;

17.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前科犯罪被判处刑罚情况及释放时间;

18.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06)阳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前科犯罪被判处刑罚情况及释放时间;

19.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5)睢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戊前科犯罪被判处刑罚情况;

20.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尉氏县烟草局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2月12日在尉氏县销售的700条“银河之光”卷烟为假冒卷烟及该假冒卷烟的价值;

21.牛某某笔迹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向张某甲汇款凭证上的签名系被告人牛某某所签;

22.刘某戊笔迹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戊向张某甲汇款凭证上的签名系被告人刘某戊所签;

23.尉烟专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某销售假冒卷烟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24.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戊、韩某某、牛某某向被告人张某甲汇款的情况;

25.违章物品销毁证明及赃物照片,证明被查获假烟被销毁情况及作案工具;

26.八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八名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x元、货值金额x元,被告人赵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x元、货值金额x元,被告人王某丁在明知是假冒卷烟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其运输,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共犯,货值金额x元,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张某丙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x元、货值金额x元,被告人刘某戊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x元,被告人韩某某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x元,被告人牛某某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x元,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刘某辛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对部分犯罪数额指控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张某甲关于2007年4月其和张建召等人往江苏省阜宁县销售的那次已经处理过了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辩护人王某乙关于对生产、销售假烟的销售金额、货值金额认定有误,在量刑时对既遂与未遂部分应分别量刑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丁关于其不明知是假烟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回某某、周某某关于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丁明知是假烟,且在明知是假烟的那次,货值金额仅为x元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朱某己关于其中的x.3元已被处理过,应予扣除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庚关于9600元是借款,不是货款,应予扣除的意见,缺乏主要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辛的辩护人何某某关于商标标识应认定为165件而不是x件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关于2006年至今,被告人王某丁明知发往台前的是假烟而帮助其运输的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宣告之前、缓刑考验期限内均有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上述二被告人均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丙、王某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部分假冒卷烟没有销售,属犯罪未遂,未遂部分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06)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甲所宣告的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5万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6万元;

撤销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某某所宣告的缓刑;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万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1万元;

被告人张某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万元;

被告人王某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万元;

被告人刘某戊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牛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刘某辛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被告人张某丙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丁的刑期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被告人刘某戊的刑期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被告人牛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被告人刘某辛的刑期自2009年3月19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长安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沈凤丽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军玲

签发人范开尉审批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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