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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曾某甲诉被告林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

被告林某丙(曾某名林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林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乙、被告林某烽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林某丙驾驶湘x号小车由韶山往湘潭方向行驶,途经S208线木鱼山地段,与沿斑马线横过公路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曾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及搭乘原告摩托车的谭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治疗,由原告母亲护理,在被告催促下,仅住院五天,加上原告家在桐子坪有三个经营生资的门面无人照看,在没有治愈的情况下仓促出院,被告付了2000元作为回家的诊治费用。原告回家后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4049元。由于原告是头部受伤,先后又到湘潭市中心医院、长沙湘雅医院检查,花去部分检查费。交警队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049元、交通费258元、法医鉴定费763元、误工费3850元、营养费1200元、陪人费300元、门面经营间接损失15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以及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摩托车损坏的修理费1000元。

被告林某丙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推卸责任,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与伤者谭向协商好了赔偿。被告认为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中被告不应负全部责任,理由有:一、原告未进行驾驶技术培训,未取得驾驶资格,就上路行驶;二、原告及乘车人都没有戴头盔,加重了伤害后果;三、原告的摩托车无牌无证,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四、原告在横穿马路时与被告车相撞,违反了法律上支线车让干线车辆优先通行的规定;五、被告由于在交警队调解时认识偏差才在责任认定上签字。综上几点,被告认为此次事故原告应该负主要责任。原告的法医鉴定在受伤后的五个月后才做,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存在疑异。由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费用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林某丙的答辩,另外被告已经赔偿林某丙x元,其中曾某峰赔款4357元(含机动车修理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15时30分,被告林某丙驾驶湘x号小车由韶山往湘潭方向行驶,途经S208线木鱼山地段,与沿斑马线横过公路原告曾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搭乘原告摩托车的谭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无责任,乘车人谭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谭向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治疗,住院费已由被告林某丙支付。原告住院五天,住院费3733.8元。谭向住院五天,住院费3855.4元,之后被告林某丙与谭向协商好了赔偿事宜。原告出院后,被告林某丙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后期治疗费。原告先后又在湘潭县X乡中心卫生院仙女分院、湘潭县桐梓坪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长沙湘雅医院门诊诊查治疗,用去医疗费4048.5元。2009年11月30日,原告在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做了法医鉴定,建议继续休息贰个月,治疗费3000元左右。因被告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有疑异,在审理过程中由本院委托原告在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曾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损伤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并血肿,不构成残废,伤后已用医药费用凭据,建议伤后休息叁个半月左右。鉴定费用763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3733.80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误工费3850元(3.5月×实际工资每月1100元);4、护理费340.68元(6天×56.78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6天×12元/天);6、交通费258元;7、鉴定费763元;8、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合计x.48元。

另查明:原告曾某甲自2008年至2009年3月在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金湘潭店任收银员,月工资为1100元;被告林某丙所驾驶的湘x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告林某丙x元,其中赔偿曾某甲4357元,赔偿谭向6798元(医疗费55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双方的身份资料、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司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曾某甲工资证明、谭向的赔偿条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审批表、清单及收据、驾驶证、行驶证、证人证言等已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8日15时30分,被告林某丙驾驶湘x号小车由韶山往湘潭方向行驶,途经S208线木鱼山地段,与沿斑马线横过公路原告曾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搭乘原告摩托车的谭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林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存在主要过失,依法应承担本案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曾某甲忽视交通安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亦存在一定过失,依法应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乘车人谭向无责任。原告曾某甲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60.68元〔即医疗费444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由谭向和曾某甲共享,已经赔偿谭向5560元)、误工费3850元、护理费34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258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对余下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此原告方的损失应自负917.04元;被告林某丙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失,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39.76元,被告林某丙实际已经赔偿1376.8元{即林某丙已经赔偿给曾某锋20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林某丙曾某甲的赔款4357元-林某丙已经垫付的曾某甲住院费3733.8元)}。原告经本院审核未予认定的其余损失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为充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260.68元(已经赔偿4357元);

二、由被告林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39.76元(已经赔偿1376.8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110元,由被告林某丙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罗明利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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