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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诉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向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华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卫东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经人介绍于1995年10月6日举行了婚礼。2005年4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现因城中村改造分房问题,原告及家人打我,我要求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0月6日举行了婚礼,双方均系再婚。2005年4月28日二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4日,因新华某延伸,岳庄村X村民宅基地认定书,认定华某某在本村有一处参与旧村改造可分配一套新楼房的宅基地。双方家人因分房问题产生矛盾,并引起撕打。原告庞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岳庄村村民委员会宅基地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系再婚,但从其举行婚礼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近十年,说明其婚姻基础是牢固的,感情是真实的。后因房产引起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有利于家庭稳定,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角度考虑,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庞某某与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徐冠军

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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