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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侵犯署名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3)高民终字第6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47岁,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寇某,女,汉族,43岁,中国政法大学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48岁,该社职工,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侵犯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寇某,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简称社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涉案图书已有的署名方式,张某享有《网络法:课文和案例》一书译者的署名权。社科出版社提出涉案图书为委托创作的作品,双方在合同中对著作权归属做出了约定,因此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均由其享有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社科出版社在涉案图书封面折页、扉页、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页、版权页上署名张某为该书译者,表明了张某作为该书译者的作者身份。张某主张社科出版社未给其在该书封面上署名,侵犯了其署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还提出社科出版社的侵权行为是由于其违反双方图书翻译出版合同中有关署名方式的约定所至的主张,鉴于本案为著作权侵权之诉,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张某和案外人乔延春、孙晔作为涉案图书的共同译者,共同对该书享有译者署名权。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社科出版社侵犯了其署名权并请求判令社科出版社在该书中去掉非翻译人员廖理的姓名,而廖理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张某亦不能在本案中就其与案外人共同享有的权利单独提出主张,故与廖理有关的署名问题应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并未核对翻译出版合同原件即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曾要求在庭审笔录的每一页都签名,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日后再查看笔录时,发现记录已明显不同。2、被上诉人未在作品封面给我署名,侵犯了我的署名权。3、署名权是作者的基本精神权利,被上诉人应对侵犯我署名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4、署名权属精神性人格权利,不存在与他人共有的问题,上诉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诉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社科出版社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1日,张某与社科出版社签订《图书翻译出版合同》,约定:社科出版社委托张某将《x:x》一书由英文翻译成中文;翻译作品的著作权归社科出版社所有,社科出版社尊重张某确定的署名方式。张某与社科出版社均提交了该翻译出版合同复印件,经比对,两份合同上张某的签名字迹虽不同,合同内容完全相同。

社科出版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向张某寄交涉案图书设计样稿两页,两页上均标有译者张某等三人姓名,双方当事人对其中一页为版权页设计样稿无异议;对另一页,张某主张为封面,社科出版社认为是扉页的环衬面。

2001年5月,社科出版社出版《网络法:课文和案例》一书。该书封面上标注有著者姓名,未署译者姓名,封面上方标有“创世纪工商管理译库主编:廖理”;封面折页和扉页上方标有“主编:廖理译者:张某乔延春孙晔出版人:谢某某”;该书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页载明:“网络法:课文和案例/格拉德佛里拉等著;张某等译”;该书版权页载明:“译者/张某乔延春孙晔”。

社科出版社X年第1期和第2期图书征订目录包括涉案图书,载明涉案图书的著者、出版年月、定价等内容,但未载明该书译者姓名。社科出版社称涉案图书尚未发行,仍封存在北京市焦王庄装订厂。张某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翻译出版合同、图书设计样稿两页、《网络法:课文和案例》一书、社科出版社X年第1期和第2期图书征订目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虽对社科出版社所提交的翻译出版合同复印件提出异议,但该份合同复印件与张某自己所提交的翻译出版合同复印件内容完全相同,张某主张以其自己所提交的文本为准,在此情况下,已无必要要求社科出版社提交合同原件。张某关于原审法院未核对社科出版社所提合同原件违反程序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擅自改动庭审笔录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并未指出在双方当事人当庭签署原审庭审笔录后,该笔录在何处有何改动,故其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社科出版社在涉案图书封面折页、扉页、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页、版权页上标明张某为该书译者的行为,表明了张某作为译者的身份,并已为张某在该作品上予以署名。张某关于社科出版社未给其在该书封面上署名,侵犯了其署名权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主张社科出版社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在封面上为其署名一节,属于是否违反合同约定之争议,鉴于张某以社科出版社侵犯其署名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基于本案为侵权之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作者根据其署名权,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但鉴于张某主张在该书上去掉廖理署名,涉及到廖理的署名权问题,而廖理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原审法院认为此问题应另案解决并无不当。张某此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周翔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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