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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广州市彩丰月历有限公司等复制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71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7185号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作家协会一级美术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彩丰月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D101、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琦,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彩丰月历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崇文区东革新里X号。

负责人李某某。

被告北京恒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东革新里X号管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堪利,广东海信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广州市彩丰月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丰公司)、广州市彩丰月历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彩丰北京分公司)、北京恒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张某某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华,被告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红、张琦,被告彩丰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兼被告恒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堪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于2002年12月发现市场上出售的由被告彩丰公司印制、由被告彩丰北京分公司及被告恒利公司销售的2003年挂历《羊年好运来》中,未经本人许可,使用了本人创作的作品。经了解,前述挂历中被非法使用的本人作品系被告张某某设计并提供给被告彩丰公司的。四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本人著作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在《北京日报》和《广州日报》上公开向本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本人经济损失40万元;4、承担本人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包括律师费x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挂历费用2600元、调查取证费262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彩丰公司辩称:原告指控本公司侵权的挂历是由被告张某某设计并提供给本公司进行印制的,当时张某某称其已获得原告授权并表示承担一切责任,因此本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彩丰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指控本公司侵权的2003年挂历《羊年好运来》中的部分是本公司应原告的要求在市场上零星购买的,还有部分是从被告彩丰公司进的货。本公司不知道该挂历是否为侵权产品,本公司作为销售商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针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利公司辩称:本公司未销售原告指控侵权的挂历,且本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正在办理注销手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1年9月6日,本人支付了2.5万元的足额对价后,韩某某艺术有限公司授权本人使用《韩某某动物画》中的12幅原告创作的美术作品印制2002年挂历。但事实上,本人2002年只使用了6幅原告的美术作品印制2002年挂历。因本人支付给原告的价款是针对《韩某某动物画》中12幅原告创作的美术作品的,因此本人有权继续使用《韩某某动物画》中的6幅原告创作的美术作品印制2003年挂历。故原告本案起诉本人侵犯其著作权没有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安徽美术出版社出版了《韩某某动物画》画册,其中收录了208幅原告创作的动物画。

2001年9月6日,被告张某某在向韩某某艺术有限公司支付了2.5万元后,取得了该公司开具的《委托书》,其内容为:“本公司今委托深圳张某某先生根据二OOO年安徽美术出版社出版的《韩某某动物画》中的部分(12张)作品,印制二OO二年年历。付本公司稿酬贰万伍千元整,年历拾本。”被告彩丰公司称其曾支付给张某某挂历设计费、制版费、印刷制版菲林费共计15万元,前述被告张某某支付给韩某某艺术有限公司的2.5万元稿酬即出自该15万元。被告张某某对彩丰公司的前述主张不否认。

2003年1月4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华在北京市崇文区东革新里X号永外城礼品大楼X号被告恒利公司处以2600元购买了176本2003年《羊年好运来》挂历,并当场取得《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其上盖有被告彩丰北京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挂历包括封面在内共7页,每页印有一幅经过加工的《韩某某动物画》中收录的原告创作的内容为羊的美术作品,其中封面及第6页印制的美术作品相同。该挂历最后一页右下端注明该挂历为福建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广州市彩之源印务有限公司印刷,责任编辑陈某,书号:x-5335-2104-8/J.37,定价158元。

被告恒利公司称原告公证购买前述挂历时,其已停止经营行为并在办理企业注销手续,向原告销售前述挂历的行为是彩丰北京分公司实施的。而被告彩丰北京分公司承认向原告销售176本2003年挂历《羊年好运来》的事实,并称其是依据原告的请求,从市场上及彩丰公司购进该挂历后再销售给原告的,其不知道该挂历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权利问题。但被告彩丰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明其系从合法途径购进2003年挂历《羊年好运来》的任何证据。

被告彩丰公司承认前述原告公证购买的2003年《羊年好运来》挂历是其依据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设计稿印制的,但挂历上标明的印制单位是广州市彩之源印务有限公司。该公司表示不能提供其印制该挂历的数量、发行量、库存量及成本、获利情况。

在诉讼中,被告张某某称依据前述韩某某艺术有限公司开具的《委托书》的授权,其仅使用了6幅《韩某某动物画》中的原告美术作品印制了2002年年历,因此其有权继续使用6幅《韩某某动物画》中的其它原告美术作品印制本案双方争议的2003年挂历《羊年好运来》。原告认可前述《委托书》系韩某某艺术有限公司代表其向被告张某某出具的,但认为被告张某某仅能依据该《委托书》使用《韩某某动物画》中的原告创作的美术作品印制2002年年历,而无权使用《韩某某动物画》中的其它原告创作的美术作品印制本案双方争议的2003年挂历《羊年好运来》。

在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了一本封面下部标有“南方高科”字样的挂历,该挂历除封面的版面设计与2003年挂历《羊年好运来》稍有不同外,其余与2003年挂历《羊年好运来》均相同,但该挂历上未标明印刷、出版单位。原告称该挂历系广州南方高科有限公司提供的,系该公司通过广州市联广互动策划有限公司向彩丰公司定制的,主要用于该公司的广告宣传。原告据此认为该挂历也是被告张某某提供设计稿并由被告彩丰公司印制的,与2003年挂历《羊年好运来》系不同版本。对此,被告彩丰公司称其从未印制该挂历,被告张某某也称其对此不知情。

上述事实,除前文叙明的证据外,另有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某在案佐证:(一)原告提交的(2003)朝证字第X号公证书,《韩某某动物画》实物,涉案挂历实物,原告律师费、公证费及差旅费票据,广州南方高科有限公司的信函及其提供的材料,其它书证;(二)被告彩丰公司提交的张某某收款条及保证函,韩某某艺术有限公司给张某某开具的《委托书》;(三)被告张某某提交的韩某某艺术有限公司给其开具的《委托书》;(四)被告恒利公司提交的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及结清税款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韩某某动物画》收录的美术作品的作者,其就这些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除非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限制情况,否则任何人在使用该部分美术作品时均须取得原告的许可并支付相应的报酬且不得侵害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其他部分。

被告彩丰公司系采用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设计稿印制了2003年挂历《羊年好运来》,而被告张某某用以支持其抗辩主张的《委托书》仅能理解为原告通过韩某某艺术有限公司,许可其使用《韩某某动物画》中的12幅原告创作的美术作品印制2002年年历,不含有允许被告张某某使用《韩某某动物画》中原告创作的美术作品印制2003年年历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张某某使用《韩某某动物画》中原告创作的美术作品进行2003年挂历《羊年好运来》印刷稿的设计并将其设计完成的相关稿件交给被告彩丰公司印制挂历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就其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及获酬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被告彩丰公司明知被告张某某没有取得原告的许可,即采用其提供的原告美术作品的印刷设计稿印制2003年挂历《羊年好运来》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就其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的侵犯,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彩丰北京分公司已明确承认是其实施了销售2003年挂历《羊年好运来》的行为,而原告公证购买该挂历的发票也确属被告彩丰北京分公司,且恒利公司也否认其销售了该挂历,因此本院认定系被告彩丰北京分公司实施了销售该挂历的行为,原告关于被告恒利公司亦系该挂历的销售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彩丰北京分公司作为涉案侵权挂历的销售商,在其不能提供涉案侵权挂历合法来源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公司销售2003年挂历《羊年好运来》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该公司应承担停止销售、将其所获销售利润赔偿给原告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彩丰公司、张某某与原告提交的封面印有“南方高科”字样的挂历有关,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彩丰公司、张某某应就该挂历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所提要求判令被告彩丰公司、彩丰北京分公司及张某某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所提40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及其作品的合理使用费、被告侵权的程度及性质等因素,确定三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原告所提要求被告彩丰公司、彩丰北京分公司及张某某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将根据该三被告侵权的范围及程度确定其应承担的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原告所提要求三被告支付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虽属合理,但数额亦过高,本院将根据原告支出该部分费用的必要程度、合理程度及各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有关规定,确定三被告应承担的该部分费用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X号)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彩丰月历有限公司、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本案涉及的原告韩某某创作的美术作品设计、印制、销售2003年挂历《羊年好运来》的行为,并应立即销毁库存的该挂历及该挂历的印刷设计稿及印刷制版菲林;

二、被告彩丰月历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2003年挂历《羊年好运来》的行为;

三、被告广州市彩丰月历有限公司、广州市彩丰月历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日报》及《广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韩某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报纸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广州市彩丰月历有限公司、广州市彩丰月历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及张某某负担;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彩丰月历有限公司、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六万二千五百元,被告广州市彩丰月历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一千三百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彩丰月历有限公司、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韩某某本案合理诉讼支出七千五百元,被告广州市彩丰月历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本案合理诉讼支出三百元;

六、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68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广州市彩丰月历有限公司、张某某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广州市彩丰月历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负担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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