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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湘潭县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湘潭县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建新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

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湘潭县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客货运输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县客货运输公司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县支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刘笑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顺球、罗明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杨某某、县客货运输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建新、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县支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8月9日11时40分,原告谢某某乘坐由其妻易子堤驾驶的湘x号小车在107国道中路铺加油站附近遭遇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湘x号中巴车追尾撞击,造成原告方小车严重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易子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湘潭、衡阳两地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谢某某的伤情为椎间盘突出,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受伤后,为减轻被告经济负担,仅进行门诊治疗。现原告仍留有后遗症。被告杨某某反而向省司法厅写信,对原告谢某某进行恶意诬告,毁坏原告名誉,原告要求杨某某公开赔礼道歉。被告杨某某是交通事故中的直接侵权人,被告县客货运输公司是肇事车湘x号中巴车的车主,应由上述两被告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湘x号中巴车已向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人应当在上述两项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如下:1、由两被告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7887.30元、司法鉴定费620元、误工费x元(2690元÷30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216元(12元/天×18天)、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290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1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x.30元;2、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5000元;3、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4、要求被告杨某某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杨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较轻,当天还自行赶回株洲。次日,原告称颈痛,被告遂陪同原告去医院检查,因伤无大碍,医嘱仅开了一点西药和膏药。湘x号车已经双方协商送到跃伟汽车维修站修理,修理费用为6547元,已由被告垫付,是原告迟迟不来领车。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没有因为伤痛而误工,更没有住院治疗过,且直到2009年11月原告才提交相关医疗和交通票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明显虚假,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过诬告诽谤,不存在进行赔礼道歉。

被告县客货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中只受了很轻微的伤,无需治疗,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属实,被告不同意赔偿。湘x号车的损失应由其所有权人来主张权利。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县支公司述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方主张的损失部分不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严格审核。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杨某某的户口信息、县客货运输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县支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2)湘x号车的车辆信息、湘x号车的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两方车辆的所有权属情况;(3)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4)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当事人双方调解未成的事实;(5)原告的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6)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7)病历资料13页,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8)凌风车架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9)原告单位的出差审批表及相关文件,拟证明原告谢某某的误工情况;(10)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方的车辆损失为9654元的事实;(11)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情况;(12)原告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医疗、鉴定费损失情况;(13)病历本7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14)跃伟经营部的接车凭证及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15)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16)交通费发票16张,拟证明原告进行重新鉴定的交通费损失为197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县客货运输公司对原告的举证共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第1、2、3、X组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X组证据不予认可,该调解协议没有生效;(3)对第X组证据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4)对第X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公司造册的有全体员工签字领取工资的明细表;(5)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的伤情应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6)对第8、9、X组证据不予认可;(7)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只能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损失;(8)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处方,对没有处方的医药费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要以最终鉴定为依据;(9)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不应当到处挂号治疗;(10)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治伤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1)对第X组证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县支公司对原告的举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第1、2、3、X组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X组证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没有参加调解;(3)对第X组证据不予认可;(4)对第X组证据不予认可,工资表应有制表人、主管人的签名,且不能证实原告工资减少的事实;(5)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住院无原治疗医院的相关意见,没有通知被告方,且在事故发生三个月后再住院,明显不合理,第三人不予认可;(6)对第8、9、X组证据不予认可;(7)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应由法院严格审核票据;(8)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处方和费用清单,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由第三人承担;(9)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治伤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10)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治伤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1)对第X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本、处方、照片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很轻微的事实。

原告谢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没有检查出原告的损伤。

被告县客货运输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县支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县客货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情况;(2)车辆保险单两份,拟证明湘x号车的投保情况。

原告谢某某、被告杨某某、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县支公司对被告县客货运输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保险单及条款两份,拟证明湘x号车的投保情况。

原告谢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县客货运输公司对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县支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县客货运输公司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谢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潭州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9日作出重新鉴定结论。原告谢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县客货运输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县支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各方的举证作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1、2、X组证据因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只列举了原告的损失明细,未对赔偿事项作出任何调解结论,故只能证明调解未成的事实,不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3)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原告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的公章确认,应当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事实,且能够与重新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第8、X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未能完成单位对其进行的工作安排,所列举的原告损失属于其预计性利益,而不是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不能达到证明原告误工费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提交的第10、X组证据是对湘x号车车损作出的价格认证及修理说明,因该车所有权人为文有梅,而非本案原告谢某某,原告无权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主张权利,故此两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采信;(8)原告提交的第11、X组证据车费票据有部分不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9)原告提交的第12、X组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明原告伤情的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第三人主张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交医保机构的审核意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0)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不能就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举出反驳证据,故对本组证据予以采信;(11)被告杨某某、被告县客货运输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县支公司分别提交的证据,因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2)本院依法委托湘潭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的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书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依法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8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湘x号中巴车在107国道x+300M处,与原告之妻易子堤驾驶的湘B-x号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易伟律(即易子堤)无责任。原告谢某某、易子堤、被告杨某某在该事故认定书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均签字确认:“湘B-x号小轿车车损由杨某某承担,湘B-x号车驾驶员易伟律、谢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见调解书。”2009年11月19日,经交警部门主持,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在格式化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共同拟定事故具体损失数额,主要内容为:“湘B-x号车车损维修费6547元;湘x号车车损维修费2385元;易伟律、谢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合计为x.08元。”但双方未就具体赔偿方案达成协议,且被告杨某某注明:“保险公司认可后生效。”湘潭县交警大队在该调解书上亦注明:“未结案,未付款,供保险公司参考。”此后,被告杨某某垫付了湘B-x号小轿车的修复费用6547元,并向原告谢某某支付了赔偿款3500元。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杨某某陪同原告到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治医生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初步诊断结论为:颈部软组织挫伤,并为原告开了药。原告回家后仍感不适,先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株洲市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衡阳市中医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处进行门诊治疗。2009年8月21日,原告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作核磁MRI检查,诊断结论为:“C4/5、C5/6椎间盘变性、椎间盘膨出。”2009年11月25日,原告又在株洲市人民医院作X线、CT检查,诊断结论为:“环枢关节半脱位。”2009年11月27日至12月15日,谢某某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C1、2半脱位。2010年1月15日,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X线检查,诊断结论为:“颈椎退变,建议必要时MRI。”2010年1月16日,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作MRI检查,诊断结论为:“环枢关节半脱位可能性大;颈3/4、4/5椎间盘向后轻微突出。”2009年1月19日,原告谢某某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B125-2KGN《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C3/4、C4/5、C5/6椎间盘突出,C1、2半脱位,以上伤符合车祸伤,不构成残疾,误工损失日(治疗康复期)评定为120天,住院期间陪护壹名。”被告县客货运输公司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谢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潭州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9日作出潭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原告的损伤为:“C3/4、C4/5、C5/6椎间盘突出,C1、2半脱位;其损伤的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交通事故可以形成,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谢某某系湖南省雁南监狱的司法警察,每月工资收入为2690元。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医疗费4060.80元、门诊医疗费6167.66元、鉴定费620元、误工费1776元(2960元÷30天×住院18天)、住院护理费1022元(上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天×18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x.46元。因重新鉴定结论中对原告的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治疗康复误工期未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的上列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经查,湘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文冬梅,湘x号中巴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县客货运输公司,该车的驾驶者杨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发生本案事故时该车正在进行正常营运。2008年10月14日,被告县客货运输公司为湘x号车向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10月17日止。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万元。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还约定:“营业用车每案另绝对免赔500元。”

本院认为:(一)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认定准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杨某某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违法驾车致伤原告,且肇事车——湘x号车的所有权人为县客货运输公司,故应由杨某某的工作单位暨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县客货运输公司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县支公司是湘x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对该车因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原告的医疗费x.46元(住院医疗费4060.80元+门诊医疗费616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第三人赔付1万元,余下损失444.46元因低于商业险的绝对免赔额500元,故应由被告自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776元、住院护理费102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第三人赔付5598元,上述合计为x元,鉴定费620元不属于第三人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即被告县客货运输公司应当负责赔偿原告鉴定费620元、交强险未赔付的余下损失444.46元,合计为1064.46元;(三)原告不是湘x号车的所有权人,不具有就该车财产损失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称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事故保险理赔款x元;

二、由被告湘潭县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经济损失1064.46元;

(上述款项含被告已支付的3500元在内。)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重新鉴定费1170元,合计147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470元,由被告湘潭县汽车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笑笑

审判员陈顺球

审判员罗明利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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