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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郑州市X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又名朱X,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29岁。

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福贵、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告经被告的司机禹XX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杂活。2008年10月22日上午11时,原告正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拆地下高空管道底座钢模板时,地下墙体塌方砸伤原告,禹某和原告的工友刘XX等人将原告送至上街区X路薛氏正骨科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4月14日诉至上街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又赔偿了原告3812.68元。2009年10月14日,原告在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15天,于2009年9月28日出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身伤害赔偿金、出院后休息等费用共计x.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于2009年9月28日出具的医疗票据1张,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3787.44元;

2、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于2009年9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陪护1人;

3、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套,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做二次手术的情况;

4、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出具的(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健康权纠纷经上街区法院调解过;

5、护理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以证明护理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护理人为城镇户口;

6、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

7、证人刘XX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以证明其与原告系工友,原告的受伤经过及被告欠原告工资500元。

被告辩称,2008年10月,被告承包了中铝公司50万吨选矿厂脱硅工程,原告在此工地上干活。每日开工前,被告都会让领工组织召开班前安全会。由于基坑容易塌方,所以特别强调在进入基坑内施工时,先检查基坑周围土方有无险情,然后用钢管和模板做好挡土墙,确保安全后再进入基坑施工。但原告在干活前没有先用模板和钢管做好挡土墙,而是直接跳入基坑中干活,最终导致塌下的土方砸伤了原告。原告为了避免麻烦,对会塌方的风险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而被告在事故发生前,每天都会召开安全会,提醒施工人员注意安全,并且口头制定了较为详尽的安全操作规范,提供了安全措施,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义务。因此,本案中原告不遵守安全制度,对自己造成人身损害的结果,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出具的(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承认自己承担30%的责任;

2、申请本院调取的(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调解笔录,以证明原告在庭审时承认自身有过错,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均无异议;对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因自身存在过错因而承担了30%的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护理人的户口系农业户口;对证据7中证人刘XX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无异议,但对被告欠原告500元工资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的证据及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未能提交其护理人王秀芬系上街区X镇居民的证据,但鉴于护理人王秀芬长期居住、生活在上街区的事实,本院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故本院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证人刘XX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500元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诉请的损失:医疗费378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78.20元、误工费750元、出院后休息费用30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包括原告之母王秀芬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10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干活。2008年10月2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地下土层塌方被砸伤,被送至郑州市X街区薛氏正骨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干骨折、并内髁骨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32天,先后共花去医疗费用9035元(其中被告已支付8870元)。其后双方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原告2009年4月14日诉至法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5元、误工费3835.68元、护理费1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20元、合计5446.68元的70%即3812.68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8870元),被告应于2009年6月10日前支付完毕;二、诉讼费250元,由被告负担。此后,被告按照上述协议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2009年9月14日原告前往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经诊断:1、左膝关节僵硬;2、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物遗留;3、左膝关节骨折内固定物去除术后。处理:住院手术治疗。2009年9月28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用3787.4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王秀芬护理。该院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8日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郑索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的伤残程度符合工伤六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且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另外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不能参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为由,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遂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委托河南正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3月5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

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而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伤害,被告(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施工前及施工时,未尽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787.44元、护理费4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且适用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休息费用30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二次治疗的出院医嘱中有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的内容,因此,该期间也应视为原告的误工期间,鉴于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上街区,其误工费应根据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953.06元(x.56元/全年÷365天×75天);伤残赔偿金为x.36元(x.56元/全年×20年×0.3);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x.40元(原告之母王秀芬),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其母王秀芬既无经济收入又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视为自愿放弃。关于原告主张的500元劳动报酬,因该诉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三千七百八十七元四角四分、护理费四百七十八元二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营养费四百五十元、误工费二千九百五十三元零六分、伤残赔偿金八万六千二百二十九元三角六分,以上共计九万四千三百四十八元零六分的百分之七十即六万六千零四十三元六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原告负担一千一百八十四元,被告负担四百七十二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发兵

审判员禹红岩

审判员王宁

二○一○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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