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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诉高等教育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88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8885号

原告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矿业大学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文洲,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等教育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73年7年2日出生,高等教育出版社职员,住(略)。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南大学教授(已退休),住(略)。

被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南大学副教授(已退休),曾住(略),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大学许巷X村。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无锡市人事局专业技术人员处处长,住(略)。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高等教育出版社、蔡某某、周某、吕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吕某某在其答辩期内依法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为原告所诉被告的侵权行为不是发生在北京,是在无锡,本案的多数被告住所地在无锡,且被告蔡某某、周某均年事已高、身患重病,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和生效判决的执行,本案应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对此管辖权异议述称,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高等教育出版社的侵权行为地和住所地均在北京,北京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如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此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被告高等教育出版社X年4月24日经北京工商部门企业法人年检,其法定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原告指控被告蔡某某、周某、吕某某的侵权行为地和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无锡市。原告称被告高等教育出版社已迁址到北京市西城区,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指控被告高等教育出版社、蔡某某、周某、吕某某的侵权行为地和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权的范围内。确定法人住所地时,应当依法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注册地址为准,其变更时应当依法登记变更。在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高等教育出版社迁址为理由,认为我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本院管辖地域内实施了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且被告住所地亦不在本院管辖地域内,故被告吕某某所提本案不应当由我院管辖的主张成立,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的原则是人民法院辖区与行政区划相适应。本案被告高等教育出版社的法定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在本案的多个被告中,选择了被告高等教育出版社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的法院诉讼,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其请求我院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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