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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天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34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3461号

原告成都天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冰,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26岁,满族,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编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内实验楼X-X房间。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39岁,汉族,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原告成都天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天音公司)诉被告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简称辽宁音像出版社)、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新联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傅冰,被告辽宁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云,被告中新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音公司诉称:天音公司是《天音老唱片》系列《岁月留痕》、《边寨风云》、《往事如烟》、《银屏笙歌》、《情归少年时》CD光盘的制作人,被告辽宁音像出版社未经许可,利用原告上述作品择其中的15首歌曲,编辑出版以《天音老唱片》为名的CD光盘,由中新联公司复制后发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天音老唱片》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并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合理费用3万元。

被告辽宁音像出版社辩称:我社从未出版过《天音老唱片》,也从未委托过被告中新联公司生产复制《天音老唱片》CD光盘,更无该复制货品。中新联公司提交的文本编号为x的《录音录象制品复制委托书》并非我社出具,何人所为应由中新联公司澄清,被诉侵权光盘虽署有我社名称,但属他人利用我社名义所为,我社并未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新联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0年8月受辽宁音像出版社委托复制加工CD光盘,现有被告辽宁音像出版社向我公司提供的x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在案佐证,事后我公司还要求辽宁音像出版社将其有权发行的文书提供给我公司,辽宁音像出版社向我公司发来其2002年2月20日委托广州大安音像发行公司《销售(发行)委托书》的传真,这些事实都说明我公司规范操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指控。

经审理查明:

1999年11月12日,原告从成都海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菲集团)处受让取得《天音老唱片》系列《岁月留痕》、《边寨风云》、《往事如烟》、《银屏笙歌》、《情归少年时》CD光盘录音制作者权。该光盘盘封上同时署有中国唱片成都公司和天音爱乐工作室等名,为此,中国唱片成都公司以及天音爱乐工作室的所属单位成都海菲音响音乐中心等出具说明,证明中国唱片成都公司和成都海菲音响音乐中心只承担上述光盘的出版工作,而音像作品的版权均属于海菲集团。上述光盘中含有《军民鱼水情》、《银球飞舞花盛开》、《织网歌》、《大红枣儿甜又香》、《愿亲人早日养好伤》、《军民团结一家亲》、《草原赞歌》、《红太阳照边疆》、《康定情歌》、《娘子军连歌》、《绣红旗》、《九九艳阳天》、《渔家姑娘在海边》、《哈瓦那的孩子》、《听妈妈讲那过去的事情》等15首歌曲。

本案所涉被控侵权光盘的盘封上注有“天音老唱片”,盘片注有“金曲精选—8”、“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等字,盘内15首歌曲曲名及其内容均与上述原告的15首歌曲作品相同。该光盘为中新联公司所复制。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成都海菲(集团)企业有限公司关于著作权转让说明、中国唱片成都公司和天音爱乐工作室的所属法人成都海菲音响音乐中心等证言、原告的《天音老唱片》CD光盘和署有被告辽宁音像出版社名称的《天音老唱片》-《金曲精选—8》CD光盘,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中新联公司提交的x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显示,委托方为“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节目名称为“金曲精选1-10和浪漫精选1-10”,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x-DOS-99-373、374-00/AJ6”,复印数量为“各叁万张”,交发货时间为“2000年5月30日至2000年9月30日”,落款处有委托方辽宁音像出版社的印章及社长宋某某签名。被告辽宁音像出版社否认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但其表示无证据予以反驳,也不主张司法鉴定。

被告中新联公司为证明其尽到复制审查义务,还向本院提交了辽宁音像出版社X年2月20日委托广州大安音像发行公司《销售(发行)委托书》的传真复印件。原告认为该传真件不能证明中新联公司尽到了复制审查义务,但却说明两被告一直在实施侵权行为。被告辽宁音像出版社否认该证的真实性,并认为该证与本案无关。

在诉讼中,原告将索赔3万元合理诉讼支出的请求变更为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版光盘时的成本统计表、毛利统计表,以及损失计算说明和2万元律师费发票等,两被告对15万元损失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反证,对2万元律师费主张不予接受。

以上事实有被告中新联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和广州大安音像发行公司《销售(发行)委托书》的传真复印件;原告提交的成本统计表、毛利统计表、损失计算说明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于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涉及2001年10月1日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

依照该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原告的《天音老唱片》系列《岁月留痕》、《边寨风云》、《往事如烟》、《银屏笙歌》、《情归少年时》CD光盘的署名为中国唱片成都公司和天音爱乐工作室,但中国唱片成都公司和天音爱乐工作室的所属单位成都海菲音响音乐中心均证明上述音像作品的版权属于海菲集团,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天音公司经海菲集团受让取得上述音像作品的制作权,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在无证据显示原告不是该作品合法制作人的前提下,本院确认原告享有对该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

该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作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中新联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已证明《天音老唱片》—《金曲精选—8》CD光盘的复制委托人是被告辽宁音像出版社,辽宁音像出版社如否认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且其有能力就复制委托书中有关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所对应的作品名称在出版管理部门的备案登记、实施情况,以及签章印模等事实予以举证说明,但其未能尽到举证义务,因此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辽宁音像出版社即是《天音老唱片》—《金曲精选—8》CD光盘的委托复制者和出版、发行者,辽宁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犯。

根据1994年8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4条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委托书及其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中新联公司作为复制人应当依法操作,履行其应尽的审查义务,其虽提交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但未提交查验委托人《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了审查义务。中新联提交的辽宁音像出版社委托广州大安音像发行公司《销售(发行)委托书》的传真,与之欲证明已尽到注意义务等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中新联公司没有尽到法定审查义务,同样构成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原告录音制品的行为,其与辽宁音像出版社一起构成对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客观上造成对原告市场份额的挤占和录音制品的盗用,应依法就此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以被告侵权获利确定原告损失的原则,以被告《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载明的3万张印数计,原告主张赔额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原告因诉讼所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属于诉讼合理支出,本院据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由被告负担,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主张的录音制作者权其基本属性为财产权,被告的非法复制行为是对原告财产权的侵犯,就本案而言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精神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对原告的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和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复制、发行行为;

二、被告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与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成都天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被告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与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成都天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两万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成都天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被告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和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江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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