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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随莉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随莉,女,1981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3年出生。

被告岳某某,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段国辉,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随莉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随莉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随莉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要求离婚,并抚养次子,抚养费均自理。

被告岳某某辩称:我们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依据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5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2年12月初八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二人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岳XX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岳XX,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年多的认识,对彼此都有一定的了解。两人婚后又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以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原告要求离婚,应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但庭审中原告未予提供,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离婚,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随莉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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