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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河北纪元光电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86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8651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告河北纪元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开发区海河道。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国,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艺术公司)与被告河北纪元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纪元公司)、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外文书店)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鸟人艺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河北纪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华外文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鸟人艺术公司诉称:“彝人制造组合”是我公司的签约艺人。我公司于1999年底投资制作了《彝人制造》专辑,其中收录了由“彝人制造组合”演唱的《乞爱者》、《我要你》、《彝人回家》、《明知山有虎》、《难道你就不想继续》、《来不及》、《风雨、雷电、诺苏》、《思乡曲》、《让我进来》、《远古神鹰》、《孤独才是完美》等十一首歌曲,并出版发行了该专辑的录音带及CD光盘,同时在出版物上载有著作权保护声明。被告新华外文书店下属的劲松新华书店销售了外部包装标有“彝人制造来自神秘大凉山”字迹的CD光盘,经查,该光盘的SID码是x,为河北纪元公司复制。该CD光盘收录了我公司制作的《彝人制造》专辑中的全部歌曲。被告河北纪元公司未经许可,复制我公司享有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的音像制品,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十一首歌曲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及录音制作者权。劲松新华书店销售了非法出版物,由于其是被告新华外文书店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新华外文书店承担。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使我公司的正版光盘严重滞销,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河北纪元公司在《新闻出版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新华外文书店赔偿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共同赔偿合理诉讼支出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北纪元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经过合法登记注册的公司,有资格从事光盘复制业务。我公司接受成都音像出版社的委托,按照复制委托书上的要求复制了涉案光盘,并且已就此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原告x元,不应再予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外文书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鸟人艺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授权书;2、(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3、(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4、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5、作品登记证(作登字01-2002-S-X号);6、正版《彝人制造》专辑的CD唱片;、(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8、公光盘鉴字(2003)X号鉴定书;9、公证费发票;10、鉴定费发票;11、授权委托合同书;12、(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13、(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14、成都音像出版社出具的《情况说明》;15、编号为x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16、四川省音像(电子)出版物选题报批表。

被告河北纪元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河北纪元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光盘复制许可证复印件;2、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x);3、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收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指出证据2中有涂改部分,对没有涂改部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证据3与本案无关。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河北纪元公司提交的证据2确有涂改痕迹,经核对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中没有涂改的内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河北纪元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鸟人艺术公司于1999年制作完成《彝人制造》国语专辑,该专辑曲目包括《乞爱者》、《我要你》、《彝人回家》、《明知山有虎》、《难道你就不想继续》、《来不及》、《风雨、雷电、诺苏》、《思乡曲》、《让我进来》、《远古神鹰》、《孤独才是完美》等十一首歌曲作品。《彝人制造》CD光盘于2000年出版发行,光盘彩封及盘芯上均标有“鸟人艺术公司制作”字样。

2002年7月23日,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编号为01-2002-S-X号的作品登记证,该登记证记载的作品名称为《彝人制造》首张国语专辑,所含歌曲目录包括《乞爱者》、《我要你》、《彝人回家》、《明知山有虎》、《难道你就不想继续》、《来不及》、《风雨、雷电、诺苏》、《思乡曲》、《让我进来》、《远古神鹰》、《孤独才是完美》,作品类型是录音制品,作者分别是白红泉(曲比哈布)、邱红英(曲木阿作)、瓦其依合,著作权人是鸟人艺术公司。

2001年12月15日,原告在新华外文书店下属的劲松新华书店购买到名称为《彝人制造——来自神秘大涼山》的CD光盘,光盘盘芯上标有“音乐流行榜”、“成都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x-GX-X-X-00/A.J6”字样。该光盘的SID码为x,经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鉴定,该光盘由被告河北纪元公司复制。该CD光盘中收录了涉案十一首歌曲,经对比,与原告2000年出版发行的《彝人制造》CD光盘中收录歌曲为同一音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北纪元公司提交了编号为x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第一联,该委托书由成都音像出版社于2001年1月20日出具,委托书中列明的节目名称是“音乐流行榜”,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一栏有涂改痕迹,载体形式包括激光唱盘及数码激光视盘,复制数量为x张,在备注一栏中写有“该节目为单碟,内容为非原人原唱的卡拉OK,生产数量二万张”字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成都音像出版社提供的编号为x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第四联,所载明的载体形式为数码激光视盘,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是“x-GX-X-X-00/V.J6”。

原告鸟人艺术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鉴定费2000元、公证费600元。

另查,本院于2003年3月24日受理鸟人艺术公司诉河北纪元公司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案,案号为(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鸟人艺术公司在该案中指控河北纪元公司复制的彩封标有“彝人制造”、盘芯标有“华声经典”的VCD光盘侵犯其著作邻接权,河北纪元公司在该案中向本院提供了由武汉音像出版社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双方当事人就此案于2003年6月26日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案卷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鸟人艺术公司享有《乞爱者》、《我要你》、《彝人回家》、《明知山有虎》、《难道你就不想继续》、《来不及》、《风雨、雷电、诺苏》、《思乡曲》、《让我进来》、《远古神鹰》、《孤独才是完美》等十一首涉案歌曲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及录音制作者权,上述权利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被告河北纪元公司作为音像复制单位,在生产加工光盘的过程中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审查职责,并应将委托加工的音像制品全部交付委托单位。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在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著作权人的授权书、《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等证明文件,且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河北纪元公司是涉案《彝人制造——来自神秘大涼山》CD光盘的复制者,其向本院提交的由成都音像出版社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所标明的节目名称、音像制品编码与涉案光盘上所标注的内容不一致,因此不能确认该复制委托书是河北纪元公司复制涉案光盘的依据。被告河北纪元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涉案CD光盘,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十一首歌曲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及录音制作者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制品、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所审理的是盘芯标有“华声经典”字样的VCD光盘,与本案审理的《彝人制造——来自神秘大涼山》CD光盘无关,被告河北纪元公司提出的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新华外文书店下属的劲松新华书店销售了涉案CD光盘,未向法院提供合法进货渠道和来源,因此该销售行为侵犯了鸟人艺术公司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劲松新华书店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新华外文书店承担。

本案原告鸟人艺术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北纪元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制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河北纪元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程度酌情确定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方式;依据河北纪元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中标明的光盘复制数量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新华外文书店的具体销售情况酌情确定其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纪元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彝人制造——来自神秘大涼山》CD光盘;

二、被告河北纪元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销毁库存的《彝人制造——来自神秘大涼山》CD光盘;

三、被告河北纪元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向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河北纪元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四、被告河北纪元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五、被告河北纪元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二千六百元;

六、被告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彝人制造——来自神秘大涼山》CD光盘;

七、被告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

八、驳回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北纪元光电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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