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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曹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王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21日,曹某某与郑州建材中原陶瓷城签订协议,由曹某某取得该陶瓷城X号展厅的使用权,每月使用费4860元,使用期为5年。2006年6月,胡某某、曹某某、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曹某某、王某某将中原陶瓷城X号展厅的使用权转让给胡某某,胡某某向曹某某、王某某支付费用9万元,其中包括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的租金、展厅装修费用、及押金5800元;曹某某、王某某协助胡某某办理协议的变更手续。协议达成后,胡某某向曹某某、王某某支付费用x元,剩余费用x元至今未付。王某某于2006年10月29日向胡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胡某某转让曹某某中原陶瓷城南区九号库(含门面库房共计x),转让费(9万元正)。备注:转让费共计玖万元正。已付:柒万伍仟元正,剩余壹万伍仟元正。2006年10月29日,王某仙。”2006年6月,胡某某搬入X号展厅,因曹某某、王某某未协助胡某某办理协议的变更手续,双方发生纠纷。至胡某某2007年1月搬出X号展厅时止,二被告一直在X号展厅内居住。另查明,曹某某、王某某已向郑州建材中原陶瓷城缴纳了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的租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曹某某、王某某达成的口头协议的目的是由胡某某取得X号展厅的使用权,胡某某虽搬入X号展厅,并向曹某某、王某某支付了部分转让费用,但双方并未办理协议的变更手续,曹某某、王某某也未搬出X号展厅,胡某某未取得X号展厅的使用权,协议的主要内容未实际履行,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胡某某自行搬出争议房屋,曹某某、王某某亦将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胡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确认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终止。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曹某某、王某某为履行与胡某某达成的口头协议向郑州建材中原陶瓷城缴纳了10个月的租金共计x元,胡某某亦使用了房屋,故该款项曹某某、王某某不应返还。胡某某实际使用X号展厅8个月(自2606年6月至2007年1月),在此期间的装修费用应由其负担,根据曹某某与郑州建材中原陶瓷城所签协议,曹某某、王某某对X号展厅的使用期限为5年,胡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协议转让费为x元,扣除租金x元及押金5800元后为装修费用,计x元,按5年分摊后每月的装修折旧费约合593.33元,胡某某使用期间的装修折旧费为:593.33元×8个月=4746.67元。综上,曹某某、王某某应返还胡某某x元-x元-4746.67元=x.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曹某某、王某某返还胡某某房屋使用权转让费人民币x.33元;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胡某某负担1406元,由曹某某、王某某负担571元。

胡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胡某某认为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返还上诉人转让费x元;2、一审判决胡某某承担8个月的该库房装修的折旧费用,认定事实显为错误;3、一审对曹某某、王某某拒不依约将库房完整交付给胡某某,自己使用库房经营、再次将已转让给胡某某的库房转让给第三方的违约行为,只字未提,判决胡某某承担全部租金、装修折旧费用,此判决使违约方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守约方承担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适用法律显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曹某某、王某某答辩称:1、胡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曹某某、王某某根本不认识胡某某,也未与胡某某协商过转让九号库房的协议;2、胡某某从未向曹某某、王某某交过现金,根本不存在返还胡某某房屋转让费的事实,也未见过胡某某的委托书及公司委托证明;3、双方口头约定曹某某、王某某可以做熟人生意,处理剩余货物,只出不进卖完为止。曹某某、王某某可以住一楼,胡某某可以住二楼等。胡某某违背协议放弃了转让权,至到搬走还欠转让款x元;4、一审法院计算方法不公平,按每月4860元租金是错误的,装修费按月计算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某某的上诉请求,判决胡某某赔偿曹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某搬入X号展厅,并向曹某某、王某某支付了部分转让费用,因双方未办理协议的变更手续,曹某某、王某某也未搬出X号展厅。胡某某未取得X号展厅的使用权,协议的主要内容未实际履行,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胡某某自行搬出争议房屋,曹某某、王某某亦将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本院认为双方的行为均应确认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终止。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据实计算了双方履行中的转让费及装修费,并由曹某某、王某某返还胡某某房屋使用权转让费人民币x.33元,事实清楚,依据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胡某某上诉要求曹某某、王某某返还其转让费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曹某某、王某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上诉,故其答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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