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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日报社诉中国报纸副刊研究会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67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6762号

原告南方日报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方报业集团南方周末报社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方日报社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报纸副刊研究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六铺炕工人日报社院内。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金小兵,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方日报社诉被告中国报纸副刊研究会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报社主办的报纸《南方周末》于2003年3月6日以24版的篇幅刊载了关于朱镕基总理的X组X篇文章,这些文章均系本报记者和特约撰稿人所写,除署名权外,其著作权的其它方面均属本报社所有。本报社曾在《南方周末》上多次发表声明,未经本报社授权禁止转载该报上的文章。特别是在2003年1月1日及发表前述32篇文章的当日,本报社更是在《南方周末》上声明未经本报社许可,任何人均不得使用该报上发表的文章。但是,被告主办的《纪实》杂志2003年第5期上却未经许可,对前述32篇文章进行了全文转载。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本报社著作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在《纪实》杂志和《南方周末》上公开向《南方周末》编辑部赔礼道歉;2、赔偿本报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共计50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会主办的《纪实》杂志转载2003年3月6日《南方周末》刊载的有关朱镕基总理的文章系在口头征得《南方周末》副主编徐烈的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的,且在转载后及时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费用,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问题。原告主办的报纸《南方周末》在刊载前述文章前未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因此这些作品依法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南方周末》发表的这些文章均明确署名了作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享有这些文章的著作权,因此其不具有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此外,原告系本会会员,本会有权转载其主办的报纸上刊载的文章。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6日,原告主办的报纸《南方周末》第995期以24版的篇幅发表了《24版巨献--朱镕基》一文(以下简称《朱》文),该文由32部分组成,具体情况为:第一版内容为署名“本报编辑部”的前序及署名“南方周末一群年轻的新闻工作者”的《给朱总理的一封信》;第二版为《朱镕基简历》及该文各部分内容简介;第三版为署名“本报记者张立”的《幼失双亲凄孤童年》及署名“湖南师大附中(广益中学)校友刘磊、彭明皋”的《朱镕基和他的同学们》;第四版为署名“本报记者张立”的《颠沛流离发奋读书》;第五版为署名“本报驻京记者杨瑞春”的《风华正茂同学少年》及署名“欧阳鹤”的《清华同学谈朱镕基诗作》;第六版为署名“本报驻京记者杨瑞春”的《院长生涯十七年》、《老同学写信“五个不要忘记”》;第七至八版为署名“本报驻京记者林某某”的《20年“右派”生涯》、《幸遇伯乐步入高层》、《“破格”晋升的“根据”》;第九版为署名“本报记者刘建平、朱强、谢春雷、马凌”及“实习生徐璇”的《“特别”的市长》;第十版为署名“本报记者刘建平、朱强、谢春雷、马凌”及“实习生徐璇”的《上海吏治》;第十一版为署名“本报记者刘建平、朱强、谢春雷、马凌”及“实习生徐璇”的《浦东拓殖》和《布衣市长》;第十二版为署名“本报记者刘建平、朱强、谢春雷、马凌”及“实习生徐璇”的《“皇甫平”事件》和《魅力市长》;第十三版为署名“本报记者刘建平、朱强、谢春雷、马凌”及“实习生徐璇”的《上海吏治》;第十三版至第十四版上部为署名“特约撰稿凌志军”及“本报驻京记者马克、邓科”的《朱镕基:天降大任》及《宏观调控初见成效》;第十四版下半部为署名“人民日报评论员马立诚”的《我看朱镕基》、署名“本报驻京记者康钊”的《他们眼中的朱镕基》和“署名本报驻京记者杨瑞春”的《朱镕基“破戒”题词》;第十五版为署名“特约撰稿凌志军”及“本报驻京记者马克、邓科”的《1994改革年》和署名“本报驻京记者杨瑞春”的《吴小莉:他是个外刚内柔的人》;第十六版为署名“特约撰稿凌志军”及“本报驻京记者马克、邓科”的《急刹车软着路》及署名“本报驻京记者庞瑞锋”的《农民眼中的朱镕基》;第十七至十九版为署名“本报记者冯启若”的《我不是“赤字总理”》、《金融排雷》、《两大雷区:国企改革与政府机构改革》、《入世变法》和《“我最头疼的是农村问题”》;第二十版为署名“本报记者王媛”的《朱镕基:执政最后一年》和署名“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党国英”的《如果在2103年评说朱总理》;第二十一版为署名“本报记者曾民”的《朱镕基两去北海》及署名“本报驻沪记者朱强”的《评介》;第二十二版为署名“本报记者曹勇”的《朱镕基:对不起大家,让你们受委屈了》。另在该报第一版左下端写明“本报记者、特约撰稿人授权本报声明:本报所刊其作品,未经本报许可,不得转载、摘编。申请转载、摘编者请发传真至020-x或发电子邮件至x@vip.x.com。”

此后,被告主办的《纪实》杂志2003年第5期对前述《南方日报》刊载的《朱》文进行了全文转载,转载时略做改动,篇题改为《朱镕基传奇》,在该文结尾处注明“广平摘自《南方周末》”。2003年5月7日,被告将3300元通过邮政汇款方式支付给《南方周末》编辑部,作为其转载《朱》文的费用。原告承认收到此笔汇款,但称此不能抵销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朱》文的侵权责任。被告另称其转载《朱》文系征得《南方周末》副总编徐烈的口头许可后进行的,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朱》文系其记者和特约撰稿人所写,除署名权外,其著作权的其它方面均属原告所有的主张,提交了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是南方周末报社的记者。本人按照南方周末报社的统一安排,采写了有关朱镕基总理的文章并发表在2003年3月6日出版的《南方周末》报(总第995期)上。该文章属职务作品,其除署名权之外的其它著作权权利,均属于南方周末报社。”该声明结尾处有林某某、朱强、邓科、刘建平、马凌、杨瑞春、张立、王媛、曹勇、谢春雷、冯启若共计11人的签名。被告认为前述声明结尾处的签字不能证明是签字人本人所为,故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2003年1月1日,《南方周末》登载了署名为“南方周末报社”的《著作权声明》,内容为“鉴于本报著作权近来屡遭一些报刊、网站侵犯,有些文章在转载中甚至被篡改题目、内容,造成重大差错,为维护本报权益,现郑重声明:一、根据本报记者、特约撰稿人的授权,本报纸质版及电子版(x.com.cn/zm)所刊其作品,未经本报许可,不得转载、摘编、建立镜像或者以其他方式复制。二、若有意转载、摘编,必须取得本报书面许可。申请者请发传真至020-x或者发电子邮件至x@vip.x.com。三、获本报许可的报刊、网站在转载、摘编上述作品时,应当保留原材料中有关版权和其他足以表明其来源的告示,或者在显著位置标明其出处和作者;不得利用其从事发布广告、收费阅读等商业性质的活动;不得添增、篡改、歪曲其文字及图片内容;并须按规定向作者支付稿酬(可由本报转交或者自行汇往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四、对有意长期转载本报所刊作品的网站,本报将通过招标方式,与中标网站签订定期的特别授权协议。五、对侵犯本报权益的行为人,本报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上述事实,除前文叙明的证据外,另有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一)原告提交的《南方周末》第995期实物、《纪实》杂志2003年第5期实物、林某某等人身份证复印件、差旅费票据、其他证据材料;(二)被告提交的汇款收据、被告简介材料、被告第二届会员代表大会纪要、被告法定代表人致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信函、有关印制《纪实》杂志2003年第5期的单据、其它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本案双方争议的《朱》文属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因此对于被告关于《朱》文属于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文属合作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特殊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全体合作作者。

第995期《南方周末》在发表《朱》文时的署名已明确表明林某某、朱强、邓科、刘建平、马凌、杨瑞春、张立、王媛、曹勇、谢春雷、冯启若等11人系原告单位的记者。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由前述11人签字的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未就其此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由前述11人签字的声明属真实有效。因前述11人在该声明中明确表示《朱》文中由其创作完成的部分除署名权外,著作权的其它部分归属原告,故本院认定除署名权外,《朱》文的著作权的其它部分由原告及除前述11人外的《朱》文的其它作者共同享有。因《朱》文的各部分均可分割使用,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原告可就《朱》文中由前述11人创作且能分割使用的部分主张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朱》文各部分均可分割使用,但其中一些部分的作者除了前述11人中的部分人外,另有他人。因此对存在此情况的《朱》文中部分,原告仍不能主张权利。

《南方周末》在发表《朱》文的同时已声明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摘编,且该报在此前也已声明该报刊登的作品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摘编,而被告也未就其转载《朱》文系得到原告许可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全文转载《朱》文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及除前述11人外的《朱》文的其它作者著作权的侵害。虽然被告在转载《朱》文后向原告支付了一定费用,但此不足以改变其侵权行为的性质。鉴于原告仅能就《朱》文中由前述11人创作完成且能分割使用的部分主张除署名权外的其它著作权,故本院将在此范某内确定其被告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范某,确定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鉴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50万元的请求数额显系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程度、国家有关规定及原告诉讼支出的合理程度、必要程度等因素,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后,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报纸副刊研究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主办的《纪实》杂志及原告南方日报社主办的《南方周末》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报纸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中国报纸副刊研究会负担;

二、被告中国报纸副刊研究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方日报社经济损失九千一百八十元;

三、被告中国报纸副刊研究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方日报社合理诉讼支出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南方日报社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南方日报社负担45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报纸副刊研究会负担5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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