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萧某甲等诉天地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58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5891号

原告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萧某研究会原常务副会长,住(略)-406。

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作家协会副秘书长,现已退休,住(略)-102。

原告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制日报社财务处处长,住(略)-806。

原告肖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鲁讯博物馆馆员,住(略)-213。

原告萧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作家协会原副主席,住(略)-1102。

上列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冰,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地出版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四川省版权事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四川省版权事务中心办公室主任。

原告萧某甲、肖某丙、肖某乙、萧某戊、肖某丁诉被告天地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春飞、管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告方于2003年1月3日在首都剧场院内的北京女子书店购得被告出版的《萧某萧某文集萧某卷》一书,发现该书中未经许可使用了11篇萧某创作的作品。原告方作为萧某的合法继承人,已取得该书中所载作品的著作权。被告的前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方合法权益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出版、发行该书的行为并应将库存的该书销毁;2、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公开向原告方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2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社系经萧某继承人的代表肖某乙授权后出版《萧某萧某文集萧某卷》一书的。因该书系著作权人自费出版,故该书出版后本社除留有少量样书外,其余的该书全部由著作权人的委托人杨黎、何小竹提走。此外,由于著作权人的代表肖某乙以“未同意与萧某合卷”为由向我社提出异议,故我社通知何小竹停止该书的销售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同时通知印刷厂未经我社同意不得重印、再版该书并将该书型片销毁。我社从未向任何书店销售该书,因此原告在北京女子书店购得的该书应属盗版。此外,《萧某萧某文集萧某卷》一书在1995年12月即出版,原告方至少在1996年就知道此事实了,因此原告方现在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萧某原名刘某林,曾用笔名三郎、田军,1907年农历5月23日出生,1988年6月22日病逝于北京。萧某生前的主要代表作有长篇小说《八月的乡村》、《五月的矿山》、《第三代》、《吴越春秋史话》等。萧某的妻子王某芬亦于2001年10月29日在北京病逝。萧某有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及本案原告方等共计六个子女。在本案审理期间,肖某书面声明其不参加本案诉讼。

1995年10月17日,肖某乙作为萧某继承人的代表,签署书面授权文件,主要内容为授权案外人杨黎、何小竹将萧某创作的《八月的乡村》、《涓涓》、《羊》、《职业》、《樱花》、《货船》、《初秋的风》、《军中》等共计8篇作品选编成《萧某文选(小说集)》,以简体字版在我国大陆一次性使用。

1995年11月23日,杨黎以著作权人委托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关于自费出版<萧某萧某文集>的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出版《萧某萧某文集》一书并就该书享有10年专有出版权;著作权人自愿放弃稿酬并承担该书的出版管理费9000元及图书条码费150元;著作权人保证该书不侵犯他人权利,否则对被告的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995年12月,被告出版了《萧某萧某文集》一书,署名李涛主编,版权页标明:责任编辑段英、印数9000册、字数800千字、定价39.80元、书号:x-x-022-5/I·06。该书上卷名称为《萧某萧某文集萧某卷》,下卷名称为《萧某萧某文集萧某卷》。在《萧某萧某文集萧某卷》中除收录了《八月的乡村》、《涓涓》、《羊》、《职业》、《樱花》、《货船》、《初秋的风》、《军中》等8篇萧某作品外,另收录了《萧某书简辑存注释录》、《<生死场>重版前记》、《<八月的乡村>重版前记》等三篇萧某的作品及两篇鲁迅的作品,全书共计约40万字。

该书出版后,肖某乙分别于1996年6月8日及7月30日致信该书的责任编辑段英,提出其给杨黎、何小竹签署的授权书仅授权其二人将《八月的乡村》等八篇萧某的作品选编成集出版,未授权将萧某的的作品与萧某的作品合集出版,而《萧某书简辑存注释录》根本未授权在该书中使用。肖某乙在信中提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要求被告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

1996年8月6日,被告书面通知印刷《萧某萧某文集》一书的华西医科大学印刷厂,因该书涉及版权争议,要求该厂不得重印该书并将该书胶片交被告封存。

2003年1月3日,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的贾树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在场监督的情况下,从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首都剧场内的北京女子书店以19.9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本《萧某萧某文集萧某卷》。经本院调查,北京女子书店向本院确认该书系其于1997年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的图书批发市场购进,数量为5本,现已无库存。该店同时称因时间久远,现已无法找到当年购进该书的票据等手续。被告认为如北京女子书店确认的购书时间及进货渠道均属实,则恰好说明其未对外发行该书,在市场上出现的该书应系杨黎、何小竹所为。而原告认为其自女子书店购买该书的时间说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因此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在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前述肖某乙给杨黎、何小竹的书面授权文件作为支持其出版《萧某萧某文集萧某卷》已经得到合法许可的证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方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授权文件仅授权杨黎、何小竹将《八月的乡村》等八篇萧某作品选编成集而未授权其二人进行出版,更未授权杨、何二人将萧某的作品与萧某的作品合集出版。原告方同时认为《萧某萧某文集萧某卷》另收录的《萧某书简辑存注释录》、《<生死场>重版前记》、《<八月的乡村>重版前记》等三篇萧某撰写的文章根本未取得合法授权。

在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华西医科大学印刷厂于2003年7月7日出具的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被告在1996年8月6日即通知该厂未经被告许可,不得重印《萧某萧某文集》一书并将该书型片予以销毁,后被告再未委托该厂印刷该书,该厂也未自行印刷该书。另,被告在本案开庭后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华西医科大学出版社印刷厂于2003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天地出版社X年12月委托我厂印制《萧某萧某文集》一共8000册,于1996年初由杨黎全部提走,之后天地出版社再未重印该书。”被告以前述两份证据支持其关于《萧某萧某文集》一书出版后,其除留有少量样书外,该书均被杨黎、何小竹提走,其未对外发行该书的主张。原告方对华西医科大学印刷厂出具的前述第一份书面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仅能说明被告没有重印该书,而不能说明被告没有发行该书。针对华西医科大学印刷厂的第二份书面说明,原告认为:1、该说明系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故不应成为本案证据;2、该说明中称《萧某萧某文集》一共印制了8000册,此与该书版权页上标注的及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的9000册印数相矛盾;3、虽然华西医科大学印刷厂称该书印成后被杨黎全部提走,但无任何证据印证,且即使此情况属实,也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

虽然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原告公证购买的《萧某萧某文集萧某卷》应系盗版图书,但除被告发行其它图书的发货通知、《书刊征订发行委托书外》未提供其它证据。原告则认为前述两份证据不能说明其公证购买的《萧某萧某文集萧某卷》为盗版图书。

上述事实,除前文叙明的证据外,另有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一)原告方提交的公证书、《萧某萧某文集》一书实物、原告方继承人身份的相关材料、原告方代理人收取律师费发票;(二)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萧某萧某文集》一书的出版合同、肖某乙给段英的信、其它书证。

本院认为,萧某作为《八月的乡村》等11篇涉案作品的作者,就这些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萧某于1988年去世后,在我国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保护期内,萧某就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此,任何人在使用萧某作品时均应取得萧某继承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且不得侵犯萧某就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其它方面。

因萧某的配偶王某芬已于2001年去世,而萧某的长女肖某亦声明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故萧某甲等五人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因被告未就其原告公证购买的《萧某萧某文集萧某卷》系盗版图书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萧某萧某文集》一书为汇编作品,该书上除李涛署名主编外,没有其它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因此从该书的署名情况看,李涛应为该书的作者,系该书的著作权人。而被告提交的用以支持其出版该书有合法依据的《关于自费出版<萧某萧某文集>的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杨黎签订的,杨黎在该合同中的身份为著作权人的委托代理人,根据该书的署名情况,杨黎应系李涛的委托代理人。但被告并未提交李涛授权杨黎与其签订前述合同、出版该书的任何证据。被告提交了肖某乙给杨黎、何小竹签署的授权文件,以证明该书下卷《萧某萧某文集萧某卷》一书中使用了11篇萧某的作品系得到了萧某的继承人的许可。但该授权文件仅授权杨黎、何小竹将《八月的乡村》等8篇作品选编成集在中国大陆以简体字版一次性使用。虽然这种一次性使用显然是指以出版为目的的一次性使用,原告方关于肖某乙仅授权杨、何二人将《八月的乡村》等8篇作品选编成集而未授权其二人出版的主张不能得到本院支持,但该授权文件也不含有授权将前述萧某的作品与萧某的作品合集出版的意思表示。同时,该授权文件中也未授权杨黎、何小竹使用《萧某书简辑存注释录》、《<生死场>重版前记》、《<八月的乡村>重版前记》等三篇萧某的作品。因此,被告显然未尽审查义务即出版了《萧某萧某文集萧某卷》一书,此行为已构成对萧某著作权的侵害。此外,即使被告关于该书出版后其除留有少量样书,其余全部被杨黎、何小竹提走的主张属实,也仅能视为被告允许他人代其进行该书的发行而不能理解为其未对外发行该书,故被告关于市场上销售的该书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方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方所提出索赔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其侵权行为的性质、给原告方造成损害的程度及范围、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等因素并结合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合理费用的请求数额亦属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方支出该部分费用的必要程度、合理程度,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该部分费用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地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萧某萧某文集萧某卷》一书并将库存该书销毁;

二、被告天地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报纸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天地出版社承担;

三、被告天地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萧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萧某戊、肖某丁经济损失四万三千六百元;

四、被告天地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萧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萧某戊、肖某丁合理诉讼支出三千五百元;

五、驳回原告萧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萧某戊、肖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原告萧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萧某戊、肖某丁负担920元(已交纳),由被告天地出版社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某君

二oo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郎京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