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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月1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2月9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乙,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2月31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得知同村的学生在学校被白芒营镇X村的学生欺负后,便伙同龙某山(另案处理)、龙某丙、龙某丁等人持刀、钢管在黄某江村口处报复上中村学生。当上中村X村口时,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等人便将其拦住。上中村的彭某某、罗某得知此事后,骑摩托车持钢管赶到黄某江村口,双方引起争吵、打斗。在相互斗殴中,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等人持刀和钢管将彭某某、罗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彭某某头部、背部皮肤裂伤;罗某双手及背部多处皮裂伤,左第三掌骨骨折。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罗某癸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罗某癸陈述,有证人龙某丁、龙某戊、龙某己、龙某庚、龙某辛、罗某壬证言和法医学检验鉴定、现场勘验记录、照片、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两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可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龙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顺国

审判员陈菁

审判员盘江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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