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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万某、宋某、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朝民初字第213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朝民初字第21376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X楼X室。

委托代理人房德权,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黄金苑小区X—4—601。

被告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大西洋新城X楼X门XA。

被告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美术编辑,住(略)—X号X楼X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三区X楼X室。

被告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三区X楼X室。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为赵卫平,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编辑,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X街四平房X楼X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曙光里小区X号楼。

王某诉万某、宋某、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简称紫图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房德权、陈某,万某、宋某和紫图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我根据自己行走藏区的经历,创作了《藏地牛皮书》一书,并运用多种元素精心制作了该书的内、外封和内文版式设计。2002年1月,该书由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发行。2003年6月,我发现由万某设计封面、宋某设计装帧、紫图公司策划并制作、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国徒步穿越》一书,其内、外封的整体设计和内文版式设计方面均抄袭了《藏地牛皮书》,侵犯了我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万某、宋某、紫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元。

万某、宋某和紫图公司共同辩称,《中国徒步穿越》一书的内、外封和内文版式所使用的设计元素为公众所熟知的,与《藏地牛皮书》一书存在很大差异,并不构成抄袭。《中国徒步穿越》一书的出版不会对《藏地牛皮书》一书造成任何经济损害,因此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提供如下材料:1.与中国青年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2.《藏地牛皮书》一书,3.《藏地牛皮书》一书的设计制作协议,以证明其对涉案的内、外封和内文版式均享有著作权;4.评价《藏地牛皮书》一书内文版式设计独特性的文章4篇,5.《中国徒步穿越》一书,6.关于《藏地牛皮书》与《中国徒步穿越》二书内、外封及内文版式设计内容的对比分析报告及光盘,以证明万某、宋某和紫图公司侵权。

万某、宋某和紫图公司对材料1、2、5、6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但以材料3是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材料4缺乏关联性。

虽然材料3为复印件,但中国青年出版社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故该材料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材料4系关于《藏地牛皮书》一书内文版式设计的评论,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综上,本院确认材料1—6具有证据效力。

万某、宋某和紫图公司提供如下材料:7.同材料5,8.无外封的《中国徒步穿越》一书,9.《中国航空旅游指南》等9本图书及《山野》杂志4本,以证明其他杂志、图书亦使用与《藏地牛皮书》一书相同的设计元素,故《中国徒步穿越》一书的内、外封和内文版式非抄袭《藏地牛皮书》一书。

王某对材料7、9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但提出材料8并非本次诉讼指控的侵权书籍。

本院对王某无异议的材料予以确认。材料8并非本案争议的内容,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1月,中国青年出版社依据其与王某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出版发行《藏地牛皮书》一书。该书署名“作者一直”、“图书设计一直”。中国青年出版社认可王某为该书内、外封和内文版式的设计者。

2003年1月,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依据其与紫图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出版发行《中国徒步穿越》一书。该书注明“开本1/32”、“封面设计万某”、“装帧设计宋某”、“制作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2003年5月,该书第2版出版发行,并注明“开本1/16”、“装帧设计万某宋某”、“设计制作紫图图书有限公司”。万某、宋某作为紫图公司的员工完成了该书的内、外封和内文版式设计,万某、宋某和紫图公司均认可万某和宋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王某主张被侵权的作品为《藏地牛皮书》的外封(由外封面、外封勒口、外封书脊、外封底构成的整体)、内封(由内封面、内封底和内封书脊构成的整体)及该书的内文版式;侵权的作品为《中国徒步穿越》(1、2版)的外封(由外封面、外封勒口、外封书脊、外封底构成的整体)和内封(内封面、内封书脊和内封底构成的整体)及该书的内文版式。

经比对,《藏地牛皮书》和《中国徒步穿越》(第1版)二书的外封除均在外封书脊部分采用印章的形式标注书名,采用同一色系作外封面和外封底的背景色,采用另一颜色作为外封面和外封底的边框外,其他部分有明显差异。整体对比,二者外封差异如下:①基本色不同:前者采用黑色和黄色两种颜色作为基本色;后者采用黄色一种颜色作为基本色;②对称性不同:前者均匀、对称地安排颜色——中间为黑色、两侧依次均为黄色、黑色,对称地安排图案和文字——左侧和右侧的中部为相同的正方形图案,图案下方安排几行文字,且文字位置相同;后者不具有对称性;③色彩的对比度不同:前者有很强的黑色和黄色的对比;后者没有;④书名文字的排列方式不同:前者为横向排列;后者为纵向排列。

该二书的内封,除均选用单色为背景色、内封书脊部分和内封面右侧均以印章形式标注书名外,其他部分均存在明显差异。整体对比,二者的内封存在如下差异:①背景色不同:前者采用黑色;后者采用绿色;②印章的内容不同:前者书名全称“藏地牛皮书”均在印章内;后者书名中的“中国”二字在印章外;③整体内容不同:前者除了两个印章外,中央印章上、下方均标注有不同的文字,左侧有人与车的图案,右侧有竖线、作者及出版社名称;后者仅有两个印章式的文字;④内封面右侧印章不同:前者采用的是印章的部分;后者采用的是完整的印章。

另查明,第2版《中国徒步穿越》与第1版相比,除开本不同、内封面和内封底加注了“ZITO”和“读行天下”外,其它均相同。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系指以色彩、线条或者其他方法构成的占有一定平面或者空间的,富有美感的,能够通过视觉感受的造型艺术作品。王某设计的《藏地牛皮书》一书的内、外封均属于用线条、色彩、文字与图形搭配等表现手段,表达出的一种可视形象,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藏地牛皮书》外封背景色的选择及各颜色间的搭配、文字字体大小和排列方式、对称的布局等方面均体现了该作品的独创性,该外封体现了黑黄两种颜色之间极强的对比感,以及传统、和谐的对称美。虽然《中国徒步穿越》外封与《藏地牛皮书》外封均采用印章形式标注书名、外封面均采用边框修饰,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就由外封面、外封勒口、外封书脊、外封底构成的外封整体而言,二者在具体用色、整体布局上存在很大差异,系两种不同的表达。综上,不能认定《中国徒步穿越》的外封抄袭了《藏地牛皮书》的外封。

虽然《藏地牛皮书》和《中国徒步穿越》的内封均采用单色为背景,但是《藏地牛皮书》的内封包含诸多要素,各要素有机组合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美术作品。而《中国徒步穿越》的内封则仅有两个印章形式的书名,且右侧所使用的印章形式与《藏地牛皮书》存在差异,因此就由内封面、内封书脊、内封底构成的内封整体而言,二者的内容繁简、布局等均不相同,系两种不同的独立表达。据此不能认定《中国徒步穿越》的内封抄袭了《藏地牛皮书》的内封。

综上,对王某以《中国徒步穿越》一书的外封和内封抄袭了《藏地牛皮书》一书的外封和内封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图书出版者对图书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故虽然王某实际从事了《藏地牛皮书》的内文版式设计,但其并非该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主体。因此王某基于其对该书内文版式享有权利提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9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ОО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德恒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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