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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诉北京阳光计划影视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朝民初字第242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朝民初字第24238号

原告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现住址北京市安定门外大街丙X楼X门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润公司法律顾问,住(略),现住址北京市丰台区北大地三里X号院X室。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法务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阳光计划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世纪宝鼎X室。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秋星,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某诉北京阳光计划影视广告有限公司(简称阳光计划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和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阳光计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秋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诉称,2003年4月22日,我与阳光计划公司签订职员聘用合同书,约定其聘请我将小说《我的父亲母亲》改编为20集同名电视连续剧,改编费为每集7千元(税后),共计14万元,并约定其拍摄该剧的编剧一职为我独立署名。合同签订后,我精心完成改编任务,并交付了20集剧本,阳光计划公司予以签收认可,但仅支付了x元改编费。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阳光计划公司确认我改编的20集剧本符合其拍摄要求,承诺欠改编费x元,如逾期支付则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阳光计划公司仍未履行承诺,并在该剧宣传中声称,该剧由小说作者与我共同改编,并将小说作者列于我前面在宣传册和海报上署名。由于阳光计划公司严重违约,故我起诉要求其支付改编费及截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共计x元,赔偿编剧署名违约赔偿金1元,以及上述x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改编费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

阳光计划公司辩称,武某并未依照职员聘用合同的约定如期交付其改编的剧本,违约在先。同时,该剧并非武某独自改编,而是在原作者所作改编的基础上进行的继续改编,且其中有些场景和对白抄袭了原作和电影的内容,故不应将武某独立署名为编剧。我公司并未收到武某提交的剧本,且补充协议上所盖的合同章已于2003年7月22日丢失,故该补充协议以及收条均属伪造。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武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武某提供如下材料:1、职员聘用合同书,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确定了酬金与独立署名条款;2、收条及剧本磁盘2张,以证明阳光计划公司收到了其改编的剧本;3、二十集电视连续剧《我的父亲母亲》剧组编剧聘用合同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以证明阳光计划公司确认其改编的剧本符合要求并承诺付款;4、与许娣签订的合同及许娣的证言,以证明阳光计划公司的合同章并未丢失。

阳光计划公司以未收到剧本且合同章已经丢失为由对材料2中的收条和材料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以材料4中的合同是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为由否认其真实性;对材料1和材料2中磁盘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

虽然阳光计划公司提出合同章已丢失且王某否认收到过剧本,但其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确认材料1、2、3均具有证据效力。由于材料4中的合同是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材料4不予认证。

阳光计划公司提供如下材料:5、与鲍十签订的编剧聘用合约,以证明编剧工作并非武某独立完成。

鉴于武某以不能确认鲍十签名为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以该合约签订在先为由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且鲍十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证。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4月22日,阳光计划公司(甲方)与武某(乙方)签订职员聘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方聘请乙方担任20集电视连续剧《我的父亲母亲》编剧之职,聘期为2003年4月16日至2003年6月16日;甲方保证在与该剧有关的所有出版物中为乙方独立署名“编剧”职务;乙方认可甲方提供的文学剧本长度;甲方同意付给乙方片酬每集7千元,乙方共参加20集工作,合计片酬14万元(税后);完成3集剧本并经甲方认可后支付10%,完成10集并经认可后再支付20%,剧本全部完成初稿经提意见修改定稿之后,再支付60%,合同期满前1日给付剩余的10%;如后期制作中制片方根据需要对片长、集数作出增减调整,双方均同意合同金额不再追加或扣减。双方还就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书加盖有阳光计划公司合同章,没有该公司人员签名。

2003年8月2日,作为该剧执行制片人及阳光计划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王某收到武某交付的剧本修改稿(20集)和软盘各1套,并出具了加盖阳光计划公司合同章的收条。

2003年8月4日,阳光计划公司(甲方)和武某(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已于2003年8月2日将20集电视连续剧《我的父亲母亲》完整修订本交付甲方,甲方经审定认为剧本已达到甲方提出的拍摄要求,同意乙方退出剧组,不再进行修改工作;如再需改动,甲方另行约请其他编剧修改,仍保留乙方独立署名“编剧”的权利;乙方交稿日期虽晚于原合同约定时间,但不属于违约行为;原合同条款乙方已完全履行,甲方满意乙方的工作表现,将于3日内将剧本稿酬余款9万元交付乙方;如逾期不能交付,自3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1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已支付款项归乙方所有,乙方不予退还,并自动享有乙方根据原作者鲍十《纪念》等系列小说所编剧的20集电视连续剧《我的父亲母亲》的一切著作权。该补充协议加盖有阳光计划公司合同章,没有该公司人员签名。

现20集电视连续剧《我的父亲母亲》尚未拍摄完成,剧组已经解散,阳光计划公司向武某支付了稿酬x。武某没有举证证明阳光计划公司出版了与该剧有关的出版物,也未举证证明阳光计划公司在该剧宣传中“编剧”的署名方式。

本院认为:虽然阳光计划公司以合同章丢失为由否认收条和补充协议上合同章的真实性,但其未就合同章丢失的时间、收条和补充协议上的合同章确系伪造或偷盖提交证据,故对阳光计划公司以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补充协议上没有阳光计划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但我国合同法并未将上述人员的签字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现补充协议上加盖了阳光计划公司的合同章,且阳光计划公司认可的职员聘用合同书上也只有合同章,并无签字,据此可以认定该补充协议已经成立。由于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并不违法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且阳光计划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该补充协议,阳光计划公司认可武某已经依约完成了职员聘用合同书中的全部义务,且未举证证明武某交付的剧本存在抄袭他人作品或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故应认定武某并无违约行为,阳光计划公司理应依据该补充协议支付剩余稿酬。阳光计划公司至今未付剩余稿酬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稿酬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

虽然职员聘用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均约定在片中及有关该剧的出版物中为武某独立署名“编剧”,但该片尚未拍摄完毕,且武某未举证证明阳光计划公司已经对该剧进行了宣传,或出版了有关该剧的出版物,并违反了独立署名的约定,故本院对武某据此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阳光计划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某稿酬九万元;

二、北京阳光计划影视广告有限公司向武某支付前款款项的违约金(自二OO三年八月八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5元,由北京阳光计划影视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85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子英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德恒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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