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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朝民初字第207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朝民初字第20711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歌手,住(略)-42。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进修生,住(略)-X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1804。

被告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一百一十四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法律顾问,住(略),现住址北京市通州区枫露皇苑三区X号。

杨某诉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简称先达公司)、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一百一十四分店(简称一百一十四分店)侵犯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先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轶、一百一十四分店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诉称,我是一名创作型歌手,创作、演唱了《无所谓》等歌曲,并收录在已经出版的专辑CD《杨某无所谓》中。2003年6月25日,我在一百一十四分店购买了盘盒封面为“亚洲新锐魅力超越国界杨某无所谓”、盘芯彩封为“2002杨某轰隆歌坛音乐歌友会”的VCD光盘。该VCD光盘由先达公司生产加工,其中收录的11首歌曲均是我演唱的,且《无所谓》由我作词作曲、《里约热内卢》、《美丽的一天》和《x我想念你我的朋友》由我作曲。先达公司和一百一十四分店未经我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量复制、销售该VCD,侵犯了我作为词曲作者的复制权和作为表演者的邻接权。故起诉要求其立即停止对我著作权、邻接权的侵害,不再复制、销售涉案VCD光盘,并向我移交或销毁已经制作的侵权录音录像制品;在《北京青年报》上登载声明,向我道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5000元;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先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复制涉案光盘,因此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百一十四分店辩称,我店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光盘,不同意杨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杨某提供如下材料:1、《杨某无所谓》CD光盘,以证明其是权利人;2、公证书,以证明先达公司和一百一十四分店侵权。

先达公司和一百一十四分店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先达公司否认生产涉案光盘,怀疑涉案光盘系他人冒用其光盘来源识别码(SID码)所复制,并曾提出鉴定申请,后当庭撤回该申请,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一百一十四分店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材料1、2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据效力。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杨某无所谓》CD光盘。盘内歌片上标明《无所谓》由杨某作词作曲、《里约热内路》、《美丽一天》和《x(想念你朋友)》由杨某作曲。

2003年6月25日,一百一十四分店以每盒18元的价格,销售了封盒标有“亚洲新锐魅力超越国界杨某无所谓”的双碟装VCD光盘。其中一张光盘名称为《2002杨某轰隆歌坛音乐歌友会》,内容为杨某演唱的11首歌曲(10首为现场演唱图像、1首为MTV),其中《无所谓》由杨某作词作曲,《里约热内卢》、《美丽的一天》和《x》由杨某作曲,该4首曲目与上述《杨某无所谓》CD光盘中的相同。该光盘蚀刻的SID码为x,是先达公司的SID码。

另,杨某未就其主张的合理费用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杨某依法对其创作的《无所谓》的词、曲、《里约热内路》、《美丽一天》和《x(想念你朋友)》的曲享有著作权,任何人均不得侵犯。

涉案的VCD光盘蚀刻有先达公司的SID码,如先达公司否认复制该盘,则应当就此提供证据。由于先达公司就此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该光盘复制者的责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的证照、委托书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证明文件,并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作为专业的音像复制单位,先达公司应当自觉遵守上述规定,规范自己的行为。现先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法定义务,因此应当承担非法复制的责任。由于涉案光盘中含有上述杨某作词作曲的音乐作品,现没有证据证明这种复制使用该作品的行为征得了杨某的许可,因此先达公司侵犯了杨某对上述词、曲的复制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者有权许可他人复制含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涉案的VCD光盘中收录的11首歌曲均由杨某表演。但先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复制涉案VCD光盘的行为经过了杨某的许可,因此先达公司还侵犯了杨某的表演者权。

综上,先达公司应当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音像制品的销售者应当从正当合法的渠道进货。一百一十四分店未举证证明其所售光盘的合法来源,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杨某因侵权所受损失与先达公司、一百一十四分店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先达公司和一百一十四分店的侵权情节、后果、主观过错程度、涉案VCD光盘的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杨某未就其主张的合理费用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赔礼道歉是对权利人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救济方式,本案没有涉及杨某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因此杨某有关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2002杨某轰隆歌坛音乐歌友会》VCD光盘;

二、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经济损失六万元;

三、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一百一十四分店立即停止销售《2002杨某轰隆歌坛音乐歌友会》VCD光盘;

四、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一百一十四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经济损失五百元。

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5元,由杨某负担500元(已交纳),由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一百一十四分店负担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85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德恒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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