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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出版社诉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海民初字第158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15815号

原告法律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戴伟,北京市国泰世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职员,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王冠武,北京市广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文翰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北京文翰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住(略)-5-X号。

被告北京文林轩书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虎,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法律出版社诉被告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星)、被告北京文翰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翰苑)、被告北京文林轩书店(以下简称文林轩)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律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戴伟、被告保利星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与王冠武、被告文翰苑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乙、被告文林轩的委托代理人孙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律出版社诉称,我社经司法部授权自1986年以来一直出版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自2001年开始出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3年5月,我社出版2003年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以下简称《辅导书》),包括3卷本图书和1张MP3光盘,并在出版物上采取了防盗版措施。2003年6月,我社发现文林轩和文翰苑销售盗版《辅导书》及光盘,经我社一再警告仍然销售,且拒不提供盗版图书及光盘来源。后根据北京市新闻出版局查证,所购盗版图书所附光盘的复制者为保利星。三被告未经我社许可,非法复制、发行上述图书及光盘,侵犯了我社的专有出版权及录音制作者权,致使我社预期发行数量不能实现,现各地书店退回我社图书x套,另有x套库存,经济损失巨大;且盗版图书、光盘质量低劣,使我社的声誉受到严重损害。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复制、发行盗版《辅导书》及光盘,并对上述盗版图书、光盘予以销毁;同时为保证我社图书的正版销售渠道,禁止文翰苑及文林轩三年内销售正版《辅导书》;在《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上刊登启事,向我社公开致歉、消除影响;三被告共同赔偿我社损失及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共计50万元。

原告法律出版社提交了14份证据:北京市公证处(2003)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新闻出版局新出处罚(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x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在文林轩购买的盗版《辅导书》、编号为x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在文翰苑购买的盗版《辅导书》、北京市公证处收费收据(编号x)、北京工商信息技术开发中心发票1张、出租汽车发票45张、书刊付印通知单、库存查询表、退书清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6)沪二中民初(知)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民终(知)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法制音像出版社声明。

被告保利星辩称,我公司认可在2003年5月复制过《辅导书》的配套光盘,并因此被新闻出版局处罚过,但我公司的实际复制数量为3000张,现无法确认本案涉及的光盘是否是我公司当时复制的,且光盘在《辅导书》全部价格中所占比例也有待确定。故不同意法律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利星提交了4份证据:北京市新闻出版局新出处罚(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3年5月10日委托复制合同、齐海林身份证及名片复印件、高教教材供应站证明。

被告文翰苑辩称,我公司承认法律出版社从我公司公证购买过盗版《辅导书》,但这是我公司店员的个人销售行为,且能够确定的数量仅为2套;我公司购进和销售的均为正版《辅导书》,从未销售过盗版《辅导书》。

被告文翰苑提交了1份证据:编号为x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

被告文林轩辩称,我店认可法律出版社于2003年8月13日随公证人员在文翰苑购买了《辅导书》一套并取得了我店开具的金额为216元的发票一张,但我店并未销售该盗版书。原因是文翰苑在2003年8月12日从我店购买了黎孝先编、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的《国际贸易实务》(第二版)10本及张锡嘏编《国际贸易》4本,总码洋为280元,按7.7折计实收款216元,我店当时无发票。2003年8月13日,我店应文翰苑要求给了该公司一张发票,由该公司人员填写后在我店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为销售发票交给了法律出版社。关于200套《辅导书》的发票,我店从未销售过法律出版社所称的200套盗版书,也从未收到过相应款项,发票是我店借给X室使用的,借出时是盖有我店公章的空白发票。因此,我店没有侵犯法律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

被告文林轩提供了3份证据:编号为x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副联及存根联,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出版、黎孝先主编的《国际贸易实务》(第二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出版、张锡嘏、唐宜红编著的《国际贸易》。

经审理查明:

2003年5月,法律出版社出版2003年版《辅导书》(三卷),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编审,北京市北苑印刷有限责任某司印刷。随书配套《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内容串讲》MP3光盘(以下简称光盘)1张,由法律出版社制作,法制音像出版社出版。《辅导书》于2003年4月、5月先后印刷x册、x册,共计x册(随书光盘数量相同)。除总编室留存部分样书外,均通过新华书店发行。辅导用书及光盘定价240元,成本约占定价的35%。此部分事实有书刊付印通知单、法制音像出版社声明可证。

2003年5月10日,保利星与自称信诚科技有限公司人员的齐海林订立一份委托复制光盘合同。约定由保利星复制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光盘,数量x张,加工费单价0.95元,交货期5月15日12点之前;发货付款,现金结算。后又追加了x张。合同中x张及x张数量后分别注有加工单序列号x和x。保利星存有合同签字者齐海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一份盖有高教教材供应站印章的证明,证明中称:“委托信诚科技有限公司制作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内容串讲光盘3万张,版权属本中心所有”,时间为2003年5月14日。查并无高教教材供应站及信诚科技有限公司。法律出版社从文翰苑所购盗版书附随光盘的来源识别码为Y203,系保利星的编码。该光盘彩印与正版光盘完全相同,注有“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内容串讲、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审定、法律出版社、法制音像出版社”字样。此部分事实有委托复制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盗版《辅导书》及光盘可证。

2003年5月22日,文翰苑从新华书店购入正版《辅导书》2680套,进货价格6.8折,总价x元。2003年7月5日,法律出版社于海淀图书城昊海楼文翰苑营业部(X室)购买盗版《辅导书》200套,取得盖有文林轩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单价144元,金额x元。2003年7月16日,法律出版社再次从文翰苑的书店儒雅阁购得盗版《辅导书》一套,取得发票一张,金额160元,盖有文翰苑公司财务专用章。2003年8月13日,法律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戴伟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在海淀图书城昊海楼X室文翰苑的书店购买了盗版《辅导书》一套,并当场取得金额为216元的发票一张,该发票上加盖的仍然是文林轩的财务专用章。购买过程由北京市公证处公证。此部分事实有文翰苑提供的发票、法律出版社提供的发票二张及公证书可证。

2003年10月14日,中国法律图书有限公司出具库存查询报表,载明《辅导书》库存数量为x套。2003年6月至8月,《辅导书》被山东天平法律书店退回1180套、合肥法律书店退回840套、厦门市新华书店退回300套、新疆天平法律经济书店退回340套,共计2660套。此部分事实有库存查询报表、退货单6张可证。

法律出版社支出公证费1000元、工商查询费用80元,北京市公证处收费收据、北京工商信息技术开发中心发票可证。

上述事实亦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按照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系《辅导书》的专有出版者及光盘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有权保障其专有出版权及录音制作者权不受他人侵犯。

音像出版的复制单位与图书出版的印刷厂相同,均属受托加工复制,对音像制品不享有著作权益,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其并非复制权人,加工行为不属于未经许可行使他人复制权的行为,除非其明知委托复制者无权复制仍予复制构成帮助侵权。作为专业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的保利星在复制本案光盘时存在如下过错:一、未审核委托方资质,在委托人自称某公司人员时未审核公司资质即订立复制合同;与身份明显存在矛盾的个人订立复制合同;二、在没有复制委托书的情况下即行复制;三、复制的光盘注明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内容串讲却对著作权未予审查;四、光盘彩印有法律出版社字样而著作权证明与法律出版社无关;五、著作权证明加盖公章的单位不存在,与证明内容有明显矛盾。综上,以司法考试的知名度及保利星自称的与法律出版社的业务关系及从业经验,属于明知光盘性质为盗版仍进行复制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录音制作者权。

保利星是否同时侵犯了法律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取决于保利星是否对光盘的使用用途了解。根据复制合同的内容,保利星对盗版光盘用于盗版辅导用书亦应明知,鉴于光盘作为辅导用书的一部分整体销售,光盘与图书共同构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故保利星同时侵犯了法律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

司法资格考试辅导用书的发行数量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尽管会有一定数量人群购买图书不参加考试及一部分人群参考而不购买辅导用书,但仍不能改变参考人数与用书发行之间的对应关系,辅导用书的发行显然要受报名人数的主要影响。用户与用书间具有对应性即购买辅导用书的人通常不会再行购买。在发行数量相对固定而购买不存在重复的情况下,盗版图书低于正版图书的价格所吸引的一部分消费者,将会导致正版图书失去这部分应有的市场份额。对此后果,侵权行为人应予赔偿。

关于保利星的复制数量,复制合同指明的数量为3万张,保利星自称实际复制了3000张,但合同载明的2万张及后追加的1万张数量均注明了加工单序列号,说明上述数量的光盘均已加工,且无前2万张的加工就不会有后追加的1万张,因此保利星有关实际加工3000张的说法不成立,其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未指明认定3000张的具体事实根据,不宜作为认定本案全部数量的证据。保利星复制光盘的数量说明配套的盗版书至少亦有3万套,给法律出版社造成了巨额损失。鉴于保利星提供了委托复制者的身份,在法律出版社对委托人未予追诉的情况下复制者不宜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对上述损失保利星应承担其中相应比例的责任。保利星同时负有停止复制侵权光盘的义务,并应为其在光盘上冒用法律出版社名义的行为致歉,考虑到《辅导书》在公众中的影响力,消除影响的请求亦应支持。

文翰苑工作人员销售盗版《辅导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视为文翰苑的行为。文翰苑长期为司法考试(2001年之前为律师资格考试)用书的经销单位,对于正版图书的购进渠道、购进价格以及正版图书的特征均已了解,正版《辅导书》的批发价尚为6.8折,而其所售图书价格竟有低至6折,属于明知故犯的侵权行为。文翰苑在诉讼期间未提供盗版图书来源,而本案原告曾于七、八两月三次从文翰苑购买到盗版图书,说明文翰苑所存盗版图书或数量较多、或购进多次。文翰苑销售盗版的行为应非一时利益驱使偶然为之,而是明知侵权的持续行为。

关于文林轩与本案的关系,因发票系当事人间存在购销关系的凭证,本案原告所购图书的发票系文林轩出具,文林轩亦属销售者。法律出版社从文翰苑购得盗版书所获发票三张中有两张由文林轩出具,文林轩所持欠发票及借发票巧合的辩称实难采信,文林轩与文翰苑有销售盗版图书的共谋,属于共同侵权人。

一般而言,盗版图书应不只一家销售者,销售者应当在销售范围内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关于销售数量,仅出版社前后三次即从文翰苑购得盗版书二百余套,本院有理由相信,在7月5日至8月19日间,不止有法律出版社一家购买者;另仅文翰苑2003年5月22日从新华书店购入的正版图书即达2680套,至案发时已基本售罄,在这样的销售规模、销售时间和销售业绩下,文翰苑仍予长期销售盗版,其销售数量应大幅度超过本案所涉数量。出版社的三次购买并非偶然而是举报调查及有计划反盗版行动的结果,这说明文翰苑与文林轩构成了盗版《辅导书》在北京市的主要销售渠道,构成了盗版的帮助行为人,文翰苑、文林轩应对北京市场的盗版行为承担主要侵权责任。

文翰苑、文林轩因所售盗版图书冒用了法律出版社的名义,应对侵权行为致歉并消除影响。

文翰苑、文林轩应立即停止销售盗版《辅导书》的行为,因销售者采用在销售正版的同时销售盗版的手段,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及盗版查处的困难,文翰苑作为正版《辅导书》经销商不顾正版书所获利益从事销售盗版的侵权行为,其诚信度理应遭受质疑,因销售数量不明且文翰苑自认工作人员行为难以管理,文翰苑有继续从事此类行为的危险。为了防止文翰苑继续以正版之名销盗版之实,法律出版社要求文翰苑及文林轩三年之内不得销售正版《辅导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文翰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文林轩书店不得销售盗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年内,被告北京文翰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文林轩书店不得销售《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

三、被告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不得再行复制盗版《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内容串讲》光盘;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法律出版社三十万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文翰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文林轩书店赔偿原告法律出版社二十万元;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文翰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文林轩书店在《法制日报》刊登向原告法律出版社的致歉声明、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选择判决书的关键内容刊登于相关媒体,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负担五千零一十元,由被告北京文翰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文林轩书店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宋莹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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