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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方凤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凤丽,女,汉族,生于1964年7月。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方凤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路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路某辉。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婚生子路某辉由被告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双方婚前已充分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子女。至于吵架生气是夫妻之间正常的行为,双方也没有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方凤丽于1987年4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路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路某辉。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帮助,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方凤丽结婚20多年,生育一子一女,相互之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方凤丽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路某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静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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