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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陈某、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陈某

被告归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及其与被告归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原系邻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许,被告陈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数次借款共计人民币56万元(以下币种同)。此后,被告曾分数次向原告归某2.43万元,但该款项系被告按其口头承诺的银行利息4倍计付的利息,故不包含于借款本金之中。原告于今年4月向被告催讨借款遭拒,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某借款5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被告归某共同辩称,被告陈某与原告原系邻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均系被告陈某出具,但借款本金并非56万元,双方借款最早始于2003年,双方口头约定每1万元借款月息600元,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并一直按约定归某利息,直至2006年11月,被告无力归某利息,此后就不断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现确认向原告借款累计本金实为16万元,其余均为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被告曾向原告归某2.43万元,应于本案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某原系邻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于2008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陈某08.1.24”。2008年2月2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人民币:伍拾壹万元借款人:陈某2008年2.24”。2008年4月8日,被告陈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某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陈某2008年4月8日”。被告陈某于2008年至2009年之间以银行转账方式分数次向原告还款共计2.43万元。原告现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而被告归某作为被告陈某配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某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对其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56万元的事实意思表示明确,借条由被告陈某自愿出具,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预见由此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借条载明的金额中大部分为利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归某借款56万元。因两被告对系争借条出具日期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归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某的2.43万元,原告主张该款系归某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缺乏依据,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归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某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00元,由被告陈某、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伦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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