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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艾维通信有限公司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0099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00997号

原告北京艾维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伦,北京市金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瑞瑶,北京市金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光华长安大厦2座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昌平区温泉花园X号楼。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曹八里甲X号。

原告北京艾维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维公司)与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爱特信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在线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伦、范瑞瑶,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搜狐在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维公司起诉称:原告是“x.net”网站的版权人,2003年5月,该网站的会员x(真名李鸿鹏)在网站论坛发表了一幅名为“CK内衣户外广告”的图片,并声明“纯属于个人作业,未经同意,不得胡乱转载”。该会员已授权原告对上载到原告网站的作品享有专有排他使用权。2003年6月23日,两被告所有和经营的搜狐网站(x.com)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载了上述图片,且未标注图片作者和转载出处。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搜狐网站首页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7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不是搜狐网站的所有者,也不能提供网络内容服务,与本案争议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搜狐在线公司答辩称:搜狐网站上刊载的涉案图片转载自四川在线,有合法来源;涉案图片所使用的素材未经授权,属于侵权作品;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网站会员x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对该图片不享有权利,被告刊载该图片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艾维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版权声明,证明原告是“x.net”网站的版权人;

2、“x.net”论坛公告,证明原告是“x.net”网站的版权人;

3、(2003)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李鸿鹏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

4、(2004)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x即李鸿鹏;

5、李鸿鹏的证言,证明x即李鸿鹏,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勘验笔录,证明涉案作品的创作过程;

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涉案作品的创作过程、作品使用许可协议的签署过程;

8、作品使用许可协议,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9、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10、(2003)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

11、公证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8、10、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2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原告可随时更改,因此不具证明力;证据3不能证明李鸿鹏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鉴于任何人获得网络的用户名和密码就可以登陆网络发表图片,证据4不能证明x就是李鸿鹏;鉴于李鸿鹏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5的证明力持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证据6不能支持原告的索赔请求,证据7证明李鸿鹏创作涉案图片所使用的x的商标未经授权;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排他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持有异议,认为搜狐爱特信公司不是网站的版权所有者,原告也未向搜狐在线公司主张过权利;证据3和证据10在公证时进入“bbs.x.net”页面不是从网站首页“www.x.net”进入的,公证过程存在瑕疵;证据11不能支持原告的索赔请求。

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搜狐在线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E缘网页面打印件,证明页面上的版权声明不能表明著作权归属情况;

13、四川在线登载涉案图片的页面,证明被告网站刊载的涉案图片来源于四川在线网站;

14、搜狐爱特信公司与四川日报网络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网站刊载的涉案图片来源于四川日报网络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的四川在线网站。

原告艾维公司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和证据13未经公证,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证据14与本案无关;证据13、14证明四川在线和被告都实施了侵权行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二被告对证据1、2、3、4、5、8、10、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虽然对证据3、10的公证程序持有异议,但缺乏证据证明该公证过程可能影响公证结果,本院对证据3和证据10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被告虽然对证据4-7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缺乏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综合证据3-7的内容,对证据4-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否认收到过证据9的函件,原告又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4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8年3月6日,北京艾维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成立。2003年1月15日,经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核准该公司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行业。2003年4月23日,北京艾维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艾维公司。艾维公司系“x.net”网站信息内容的著作权人。

2003年3月17日,李鸿鹏和艾维公司签订《作品许可使用协议》,双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李鸿鹏将其作品在艾维公司的网站上登载,并授予艾维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享有其作品的专有排他使用权;在合同有效期内,李鸿鹏同意艾维公司许可第三方使用其作品,艾维公司所得报酬的50%应支付李鸿鹏;若第三方未经双方同意擅自使用李鸿鹏的作品,李鸿鹏授权艾维公司有权追究第三方的法律责任;合同有效期为5年。

2003年4月底,李鸿鹏创作完成了一幅名为“CK内衣户外广告”的图片,并于2003年5月6日以x的网名身份上载到“x.net”网站论坛视觉传达区。艾维公司主张该图片系李鸿鹏以图片库中的模特图片为素材,经过修改和撕边效果处理等创作而完成的具有动漫效果的美术作品。

2003年6月21日,搜狐爱特信公司和搜狐在线公司所有和经营的“x.com”网站“搜狐首页>>女人首页>>流行时尚>>明星魅力”频道刊载了名为“撕开来看美女的内裤”的图片,并标明“转自:四川在线”,该页面地址为://x.x.com/93/66/x.x。该图片与李鸿鹏创作的上述图片相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搜狐在线公司主张其网站使用的涉案图片是依据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与四川日报网络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使用的涉案图片来源于四川在线网站。被告搜狐在线公司已对涉案图片的使用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鸿鹏创作完成了涉案“CK内衣户外广告”图片,其作为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搜狐在线公司提出涉案美术作品所使用的素材未经授权,该作品为侵权作品,李鸿鹏不享有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艾维公司通过与李鸿鹏签订的协议,取得涉案美术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其有权就他人侵犯该作品专有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艾维公司主张依据双方所签协议,李鸿鹏授权其就侵犯李鸿鹏所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主张权利,鉴于艾维公司并未由此取得除涉案专有使用权之外由李鸿鹏享有的其他著作权权项,艾维公司不能就其未享有的实体权利提出诉讼主张。且依据实体权利而产生的诉讼权利不能授权转让,李鸿鹏并非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艾维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李鸿鹏所享有的除专有使用权以外的著作权的行为主张司法救济。

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搜狐在线公司未经原告艾维公司许可,在其所有和经营的“x.com”网站上使用了艾维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的“CK内衣户外广告”美术作品,该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艾维公司对该图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提出其不是“x.com”网站的版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被告搜狐在线公司的陈述,其使用涉案美术作品是根据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与案外人四川日报网络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因此,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提出其与搜狐网站无关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搜狐在线公司主张其使用涉案图片有合法来源,未侵犯原告的相应权利,但由于其并未对所使用的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状况进行审查,且其作为涉案美术作品的使用行为人,其应对侵犯原告享有的专有使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艾维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属财产性权利,因此,其提出二被告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其计算方式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二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经北京艾维通信有限公司许可不得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涉案“CK内衣户外广告”美术作品;

二、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艾维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二百元,共同赔偿北京艾维通信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二百二十八元;

三、驳回北京艾维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北京艾维通信有限公司负担924元(已交纳),由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ΟΟ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冰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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