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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中国盲文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42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4252号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盲文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城内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余谈阵,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虎,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中国盲文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中国盲文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余谈阵、孙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月31日,本人作为《农家乐丛书》的组稿人、主编、作者代表,与被告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被告出版该丛书。此后,本人立即组织成立了编委会并推举了副主编及编委,积极进行约稿和编审工作。在付某了巨大的努力和心血后,本人将合同约定的66册书稿(包括手写稿、打印稿、软盘、光盘)通过案外人王伟交由被告出版。在被告已出版的44册书中,出现了作者、丛书主编、编委署名错误等严重错误,侵犯了包括本人在内的作者、丛书的主编和编委的署名权。同时,被告出版的书中还出现了文字错误、插图、封面彩图错误等情况,也已构成对我们著作权的侵害。为此,本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赔偿因其侵害本人丛书主编汇编权而给本人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赔偿因已出版44册书中14册故意署名错误、封面彩图、插图、严重文字错误而侵害本人著作权的经济和精神损失x元,被告还应承担今后再出现全国读者因相关重要错字、数据、图表实施造成的所有人身财产损失;2、把所有错版书籍交给法院销毁,被告还须消除不良影响,立即回收并销毁14册书籍严重侵权的《农家乐丛书》,重印x册/每种改正版本图书;3、在中央电视台、中央广播电台、人民日报、科技日报、农民日报向所有被害主编、编者、作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声明所有撰稿侵害者和编委会未参加实质加工工作和违反合同、国家规定而署名的侵权者为非法无效;4、赔偿本人支出的证据采集费共5430.9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999年为了配合《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我社决定出版由王伟同志策划的《农家乐》丛书,并商定由王伟同志负总责,后王伟同志牵头组织了四位组稿负责人,其中一人就是原告,这些组稿负责人再分别联系、组织、落实具体编写人员,进行具体编写工作。为了便于组织和协调,经王伟和其他四位组稿人协商,成立了以王伟为主任、宋某某、侯建庆为副主任、各组稿负责人和专家、学者、等有关人员参加的编委会,由编委会负责审定稿件。1999年2月3日,我社分别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位组稿负责人签订了实际为组稿劳务性质的《图书出版合同》。此后,原告陆续将其所组织的人员编写的60部书稿交给我社进行审读和编辑加工,我社经过编辑加工后,提出修改意见,连同书稿一并退回给王伟,王伟再退还给原告修改。我社共采用原告修改后再交来的书稿44部,出版了44本书,另外16部书稿因不符合出版要求而未出版,已交还王伟。前述已出版的44册图书均系我社按规定出版程序委托有关印刷厂印刷,由于市场问题,我社没有进行第二次印刷。前述出版的各本书的署名均系由丛书编委会提供,是否有错与我社无关。而且,对于原告指控署名错误构成侵权问题,除与原告相关的外,应由各册书不同的作者及权利人来主张,原告无权包揽代理。已出版的《实用羊病诊断与防治技术》一书系原告与他人合著的,该书封面及版权页署名均没有错误,只是扉页存在署错名的问题,此系印刷厂的装订错误,已及时纠正,未给原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我社出版的44册丛书的书稿均系经原告审校的,因此原告所称的插图错误、文字错误等,应由各原告、丛书编委会及作者负责,与我社无关,而且即便是真实的,也属图书质量问题,与侵权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3日,原告作为《农家乐丛书》的组稿人,以作者代表的身份(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将在中国大陆出版该丛书(合同约定的书目为70本)中文简体字本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乙方;甲方保证授予乙方的上述权利无瑕疵;编写体例按双方协商的编写说明由主编布置;该丛书每本书的字数为10-15万千字,特殊情况另定,每本书的插图一般不超过25幅,植保、兽医类不超过40幅;甲方应于1999年7月30日前提交前述作品的誊清稿或磁盘(如是三校后的磁盘,乙方按每页5元支付某用),甲方因故不能按时交稿,应在交稿期届满前15天通知乙方,双方另定交稿日期,甲方如到期仍不能交稿,乙方可以终止合同;乙方尊重甲方的署名方式;甲方要对书稿有一校义务,其余校次由乙方负责;合同有效期内,稿酬采用一次性包干付某办法,按每千字42元计算(包括税费、主编费、稿费),各专业门类的稿酬差异由主编自行调配;每种插图25幅以内按版面折字付某,超过部分按每幅20元付某;每交一部书稿预付1千元,余款出书后3个月内结清;甲方报送的稿件未达到编写说明的基本要求,而且甲方又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修改,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权重印;上述作品出版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赠送样书10册,如重印,每次赠送样书5册;在合同有效期内,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出版上述作品的修订本、缩编本、合编本,并按前述约定的付某标准的50%支付某酬;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行使甲方授权以外的权利;成立该丛书编委会,设主编三人:付某某、王伟、宋某民;合同有效期5年。

签订前述合同后,双方即开始《农家乐丛书》的组稿、编写、出版工作。至目前为止,被告共出版了44本题目、内容各不相同的《农家乐丛书》,这些图书分别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不同作者创作完成。

被告出版的44本《农家乐丛书》的每本图书的封面、扉页、版权页上均分别明确写明了该书的作者,同时在扉页后写明了该丛书编委会的组成人员名单。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丛书的实物核对,在署名方面存在以下情况:

由原告及案外人孙才编著的《实用羊病诊断与

防治技术》一书的封面、版权页均署名作者为原告及案外人孙才,但原告提交的相同版本的该书中存在扉页署名该书作者为其他人的情况。对此,原告认为系被告故意侵犯其署名权,但被告称此系印刷单位的疏忽,在原告提出后已及时更正,仅有部分存在此问题的该书流入市场。为支持其前述主张,被告提交了廊坊市印刷厂的书面证明,内容为:该厂确认其曾于2000年受被告委托印制了x册《实用羊病诊断与防止技术》一书,该书完成装订后,先交付3000册,后被告提出内封页存在错误后,该厂即改正错误并对剩余的该书进行重新装订后才交货。对于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原告表示不予认可。

《淡水水产养殖技术》、《家禽养殖技术》、《农

村会计指南》、《农村保险实用指南》、《南方花卉生产技术》、《农村现行行政政策问答》、《立体种养技术》、《毛皮兽养殖及兽皮加工技术》、《农药使用知识问答》、《小麦高产栽培的理论和技术》、《名优梨高产栽培技术》、《名优苹果高产栽培技术》、《芝麻高产栽培技术问答》、《食用菌病虫螨害防治指南》、《蜜蜂养殖技术》、《农药使用知识问答》等书中编委会主编署名为高丽松、宋某民,原告被署名为副主编。对此,被告称各本书的署名均系按照编委会提供的署名方式进行的,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伟(该丛书编委会主任、组稿人之一)也证明各本书的署名方式是被告按该丛书编委会提供的内容进行署名的。而原告对被告的前述主张及王伟证言均不予认可,坚持认为此系被告的故意侵权行为。

原告另称被告出版的44册涉案图书中存在文字错误、插图错误、封面彩图错误等情况,并认为此也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被告称该44册书稿系经原告及编委会审定后出版的,因此原告所称的前述问题与其无关。同时被告认为即使存在上述问题,也属图书质量问题,与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无关。

原告还称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5千余元的调查取证费,但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除前文已叙明的证据外,另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涉案图书实物、证人证言、其它书证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作者就其创作完成的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出版的《实用羊病诊断与防治技术》一书确曾出现扉页未给原告正确署名的情况,虽然被告采取措施予以更正,但仍有部分存在此错误的该书流入市场,使原告署名权受到了损害。虽然被告称该书的出版系在2000年,原告本案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但因原告称其一直就此与被告进行交涉,故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本院认定被告关于原告就此问题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在此前提下,被告仍应对其此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此外,由于双方当事人在1999年2月3日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农家乐丛书》编委会的主编,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曾就此约定做过变更,因此被告在前文叙明的《淡水水产养殖技术》等图书中未将原告正确署名为该丛书编委会主编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害,其亦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其侵犯原告署名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确定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

由于署名权属精神权利,在其受到侵害时,法律救济的方式应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故原告就被告侵犯其署名权的行为提出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出版的44册书中,还存在其它作者署名错误、该丛书编委会其它编委署名错误的行为,并认为此行为也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就此,本院认为该44本图书为各自独立的作品,各自有其明确的作者,如存在侵权问题,应由该书的作者自行主张权利,原告无权以其自己名义在本案中替他人主张权利。同理,该丛书编委会的编委也应自行对侵犯其权利的行为主张权利,原告同样不能以其自己名义在本案中替他人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出版的44册涉案图书中存在的文字错误、插图错误、封面彩图错误等,应属图书质量问题,如有争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这些问题也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主编汇编权,给其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所提要求被告就此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没有就其主张的合理诉讼支出提供票据等证据,但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支出费用的事实是客观的、必然的,故将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支出此费用的必要程度、合理程度,确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此部分费用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盲文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

停止出版、发行侵犯原告付某某署名权的涉案图书;

被告中国盲文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

十日内,就其侵犯原告付某某署名权的行为,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向原告付某某赔礼道歉以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报纸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中国盲文出版社负担;

三、被告中国盲文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元;

驳回原告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x元(已

交纳),由中国盲文出版社负担42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某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ΟΟ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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