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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诉北京金某永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3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东里新X楼二层南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佟书鑫,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销售部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金某永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楼。

法定代表人金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东升法律服务所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北京标办)诉被告北京金某永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永泰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标办委托代理人佟书鑫、韩某,被告金某永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标办诉称,依据有关文件我单位负责华北标办的具体管理工作。华北标办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组织编制了全套《88J建筑构造通用图集》。2003年我单位发现被告金某永泰公司在市场上销售盗版的《88J建筑构造通用图集》中88J9-1《室外工程-围墙》、x-1《居住建筑》、x-2《居住建筑》、x-3《居住建筑室内装修》四种图集。金某永泰公司销售盗版建筑图集的行为非法抢占了我单位的市场,侵犯了我单位的著作权,给我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某永泰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书籍;2、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3、在《中国建设报》登报致歉;4、负担我单位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1万元。

被告金某永泰公司辩称,北京标办的主体不适格,我们到建设部调查过X号文件,但没有查到。我们认为,北京的建设主管部门无权责成任何部门管理华北地区,北京标办也不是该套图集的版权人和发行人,因此无权起诉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北京标办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

华北地区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华北标办)系按原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1970年(70)基革字第X号文件要求成立并挂靠在北京市建筑设计院。自1993年起,华北标办不再挂靠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转而挂靠北京标办,同时纳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X乡规划委员会管理,并继续保持独立经营、纳税。2000年因机构改革,撤消北京市X乡规划委员会和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成立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标办归属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华北标办仍挂靠北京标办,同时继续保持工作正常运转。以上事实由原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1970年(70)基革字第X号文件、(88)城设字第X号文件、(90)建设部第X号文件、北京市X乡规划委员会(1998)X号文件等在案佐证。

《建筑构造通用图集88J9-X室外工程-围墙、围栏》(以下简称《88J9-X室外工程-围墙、围栏》)、《建筑构造通用图集x-1居住建筑》(以下简称《x-1居住建筑》)、《建筑构造通用图集x-2居住建筑》(以下简称《x-2居住建筑》)、《建筑构造通用图集x-3居住建筑室内装修》(以下简称《x-3居住建筑室内装修》)由华北地区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西北地区建筑标准设计协作办公室审定出版,出版时该书的末页载明:根据建设部(88)城设字第X号文颁布的《关于保护建筑标准设计版权的规定》,本图集的版权归华北地区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或复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四本建筑构造通用图集为证。

2003年金某永泰公司在市场上销售《88J9-X室外工程-围墙、围栏》、《x-1居住建筑》、《x-2居住建筑》、《x-3居住建筑室内装修》四本图集,上述图集的颜色、清晰度、防伪标志的位置与原告不同,其余内容相同,系盗版图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公证书及当事人质证意见为证。

关于进货渠道。金某永泰公司称从三个地方购买:一是从原告的主发行渠道北京市人居建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居公司)购买,因为买过很多次,每次买的书也很多,购买的数量无法具体统计。二是从北京金某联合建筑书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购买,三是从北京市中建标图书有限公司购买。北京标办在诉讼中提出,根据被告提供的发票,我们到人居公司、金某公司调查了当日销售记录,发现金某永泰公司购买的书没有一本是88J图集,都是别的图集。此外,北京市中建标图书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时间是11月,而我单位到被告处取证的时间是10月份。我单位当时到被告处购买时看到88J图集绝对不止被告说的12本。人居公司出售88J图集都是原价出售,被告不可能购买后加上税再按原价出售,这不符合常理。经查,金某永泰公司提供的购货票据没有明确载明所购图集的全称,有的载明:标准图,有的载明:规范;所购货物价格为零售价;部分购货时间晚于北京标办取证时间;2003年12月31日金某公司核查涉案图书发票,证明金某永泰公司没有购买华北标办图集。以上事实由金某永泰公司购货凭证及北京标办提供的金某公司证明为证。

关于销售涉案盗版书籍损失问题。金某永泰公司称,销售的图集是26本,现在总共剩余12本,没有获利。北京标办称,我们调查过,北京市的盗版88J图集都是从被告处批发或零售出去的。我们不可能把被告的所有盗版图集都买过来,但被告剩余书籍绝对不止12本。88J图集相当于一个工具书,在全国范围内的需求量很大,全国80%的建筑工程都要引用88J图集。北京标办向法庭提供了人居公司、北京巨人书店、北京建院图茂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亿卷阁建筑技术资料有限公司经销涉案书籍下降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26万余元损失。金某永泰公司对销售商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都是原告的经销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被告提供的购货凭证为证。

北京标办未向法庭提供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x元的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的四本图集均在作品上署名为华北标办,故认定华北标办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根据北京标办提供的相关法律文件,华北标办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是北京标办,其有权为华北标办主张著作权。对此,金某永泰公司尽管提出了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提供,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以采纳。

金某永泰公司销售了涉案作品的盗版书籍,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除非其尽了合法的审查义务,否则应承担侵权的过错责任。金某永泰公司为此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据和抗辩理由,但本院认为不能予以支持。首先,金某永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取得方式是按照零售渠道和零售价进行,金某永泰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事主体,以零售价先进货后进行销售无利可图,不符合商业惯例的运作方式。其次,金某永泰公司提供的进货凭证未明确载明所购书籍是涉案作品,经原告举证,售货单位亦证明所售图集不是涉案作品。在金某永泰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故意销售了涉案盗版作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北京标办提供的经营损失的证据虽无相反证据推翻,但因经销单位的损失证明不是原始凭证;经销单位与原告单位存在固定业务关系,在无原始凭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要低于原始凭证;一般情况下,经营损失会有市场运作等多种因素形成,北京标办的损失并不完全由金某永泰公司造成。此外,金某永泰公司关于销售了26本盗版作品的辩称不具有可信性,不能证明其非法获利情况。鉴于上述原因,本院将根据侵权情节酌定赔偿数额。

北京标办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要求金某永泰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虽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费用,但考虑到实际费用已经支出,本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金某永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的盗版《建筑构造通用图集88J9-X室外工程-围墙、围栏》、《建筑构造通用图集x-1居住建筑》、《建筑构造通用图集x-2居住建筑》、《建筑构造通用图集x-3居住建筑室内装修》四本图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金某永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报》上向原告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公开致歉。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金某永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金某永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损失五万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金某永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鱼水

审判员杨凤新

代理审判员杨靖

二OO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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