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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诉曹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委托代理人苏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

被告曹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林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海江X村。

原告顾XX诉被告曹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晔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原告与被告曹XX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200X年XX月经法院调解离婚。2008年5月,被告曹XX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归还房屋贷款。2008年5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将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存入曹XX的XX银行账户。2008年5月27日,曹XX向原告补写了一张x元的借条,口头承诺一年归还。2009年12月,原告曾向曹XX发函催讨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x元。

被告曹XX辩称,2008年5月,为还清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XX室房屋贷款,向原告提出借款。2008年5月21日,原告将借款x元存入曹XX名下的XX银行账户。当天,其从XX银行账户内取款x元,还清上述房屋在XX银行的贷款。2008年5月27日,其向原告补写一张x元的借条。两被告于2008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上述房产予以分割。原告所称均属实,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张XX辩称,其对本案借款取款并不清楚。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XX室房屋及上海市宝山区海江X村房屋系两被告婚后购买的房屋,都登记在曹XX名下,延长路房屋有贷款,海江X村房屋没有房贷。2008年10月25日,两被告分居。200X年XX月X日,两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延长路房屋的贷款已还清,对两套房屋进行了分割,曹XX未提出曾向原告借款还贷,且张XX在财产分割时已经作出让步。两被告分居前其负责全家日常开销,曹XX的工资由其自己保管,当时房贷还款都是曹XX经办的,延长路房屋的贷款应是曹XX用两被告的夫妻财产归还,不需要向原告借款。听说曹XX已经归还借款,本案的借款是虚假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5月21日,出票人为上海XXXX公司号码为x、金额为x元的支票在中国XX银行兑现,其中x元存入曹XX名下账号为x的中国XX银行账户。2008年5月21日,被告曹XX从上述账户内取款x元。当天,曹XX名下的XX银行账户存入x.11元,XX银行上海分行向曹XX出具贷款结清证明。2008年5月27日,曹XX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顾XX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此据。曹XX08.5.27”。

另查明,两被告于199X年X月登记结婚。200X年X月,张XX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原告张XX与被告曹XX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张X随张XX生活,曹XX应于200X年XX月X日起按月给付张X抚育费500元至张X18周岁时止,该款由张XX具领。三、现在本市X路XX弄XX号XXXX室房屋的属于原告张XX的个人衣物归张XX所有,其它财产归被告曹XX所有,现在本市海江X村XX号XXX室房屋内的财产归原告张XX所有,其它在双方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四、离婚后,本市海江X村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中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归原告张XX所有,曹XX放弃该房屋产权,所放弃的产权份额归张XX所有,本市X路XX弄XX号XXXX室房屋产权中的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归曹XX所有,张XX放弃该房屋产权,所放弃的产权份额归曹XX所有;上述二处房屋的产权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双方均有协助对方办理有关产权过户变更手续的义务;曹XX应给付张XX房屋折价款x元,支付方式:于2009年年底支付x元,于2010年年底支付x元,余款x元于2011年年底前付清。”

审理中,上海XXXX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称号码为x的支票金额系原告个人财产。原告另称,2008年5月21日兑现支票向曹XX账户存款时,因未带身份证,原告即在银行存款凭条上签了曹XX的名字后存款成功。被告曹XX称,上述银行凭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张XX对银行凭条上的签名是否为曹XX本人所签无法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XX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催款信复印件及国内挂号信收据、民事调解书一份、支票复印件一份、曹XX名下XX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上海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曹XX提供的XX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XX银行还款凭证两张、XX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本院查询的支票复印件一份、XX银行相关凭证三页、流水报表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曹XX向原告借款x元,有曹XX出具的借条、XX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支票复印件、曹XX名下XX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上海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XX称该借款的用途为归还两被告婚后购买的延长路房屋的贷款,并提供了XX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XX银行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归还房屋贷款,在两被告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故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张XX辩称其对该借款不清楚,延长路房屋贷款系曹XX用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归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无法采纳。被告张XX另辩称,借款已经归还,但原告予以否认,张XX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顾XX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张XX、曹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徐晔斐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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