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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县X镇X组与张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荔民初字第1387号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大荔县X镇X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组组长。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大荔县X镇X组与被告张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革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荔县X镇X组诉称,1993年,原任组长徐玉民和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为本组打井一眼,我组给其提供5亩耕地由其耕种,期限为10年,即1993年10月至2003年10月,期满后,由被告将所打井和5亩耕地交回我组。口头协议达成后,我组即给被告指划了土地,被告也打了井,但被告在耕种土地时,却连同5亩地旁边的3.5亩耕地一起耕种,我组无奈,只有将这3.5亩耕地按机动承包对待,1995年,组上才将这3.5亩耕地补划给被告。合同逾期后,被告却拒不交回5亩耕地及机井,我组催收多次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耕地及所打机井,追回被告多种一年的承包金750元。我组是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合同,至于他们弟兄六人是否合伙,与组上无关。

被告张某辩称,1991年10月,我组进行轮下地承包时,因我们弟兄六人在外经商,所以给我六户分到了条件最差的地块,缺少灌溉条件,我们遂与组长协商,由我们六户打一眼机井,组上给我们提供5亩耕地,让我们种10年,自1993年10月至2003年10月,同时,我们还发现给我们六户少分三个人的地,也向村支部原书记反映。当时分地下剩8.5亩,如果给我们把地补3.6亩,连同5亩地,相差无几,我们便把这8.5亩地一块种了,并无承包3.5亩一说。事实上,扣除应补地3.6亩,我们实际种打井地4.9亩,如果再扣除井位、走道,相比不足5亩。事实上,这5亩地一直由我耕种。合同到期后,没有人和我协商过退地退井的事情。我多种一年属实,但距离因少分地给我们六户造成的损失相差甚远,而且原任支书也同意用打井地补回我的损失,所以我不同意退井退地。我认为,原告的起诉主体不明,事实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因在原告进行轮土地承包时划分给被告及其它弟兄五人的承包田缺少灌溉条件,被告遂与原告时任组长徐玉民协商,由被告打井一眼,原告给其提供5亩耕地,由其无偿耕种10年,自1993年10月至2003年10月,期满后,井地均返还原告。协议达成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被告耕种土地时,实际使用8.5亩,另3.5亩,后原告补划给被告及其它弟兄五人。2003年10月,原告曾要求被告交还5亩耕地及井,被告表示不同意,仍继续耕种,2004年10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交还土地及机井,被告以前多年给自己少划土地为由,明确表示拒绝,羌西村委会亦曾派员与被告协商,被被告拒绝。

另查明,该片耕地2004年承包金为每亩150元,现双方均未耕种该5亩耕地。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徐玉民当庭证言,原支部书记胡玉琴书面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充分协商,达成打井及承包土地口头协议,双方之间依口头协议即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口头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理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标的物,即5亩耕地及机井返还给原告,被告拒绝返还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回耕地及机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继续耕种土地一年,原告以默许的方式表示追认,被告理应按当年承包金标准交纳承包金,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应支持;口头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协商确定的,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显然仅限于原、被告之间,被告主张主体不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给自己家人及其它弟兄五人少分耕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农业承包合同的抗辩理由,更不是该农业承包合同的免责事由,本案不予涉判。为了保护农村X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农业承包合同的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9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大荔县X镇X组机井1眼及因打井而承包的耕地5亩。

二、由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大荔县X镇X组交纳2003年10月至2004年10月的土地承包金750元。

案件受理费90元,其它诉讼费用2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革新

二00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董文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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