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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纪元电影发展公司等与大业影视节目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终字第238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终字第2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纪元电影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董事长助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兴新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刚,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元峰元科贸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乙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集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集团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业影视节目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平,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新纪元电影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北京华兴新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新业公司)、北京元峰元科贸集团(以下简称元峰元集团)因电视剧发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纪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华兴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元峰元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大业影视节目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陈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大业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于2000年3月27日与新纪元公司、华兴新业公司、元峰元集团签订协议,该三公司委托我方代理发行二十集电视连续剧《秦可卿之谜》,合同期限为2000年4月1日至2002年10月1日。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支付10万元定金。随后,我公司与全国一百余家电视台签订了关于转播该电视剧的协议书,播出时间约定为2000年5月至10月。由于对方2001年3月才取得该电视剧的发行许可证,且至今未将经审查机关审查并修改制作后的电视剧播出带交付我方,致使上述转播协议无法履行,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大业公司以协议到期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新纪元公司、华兴新业公司、元峰元集团返还定金1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审被告新纪元公司、华兴新业公司、元峰元集团共同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发行权转让协议,并非委托协议。电视剧《秦可卿之谜》制作完成时尚未实行发行许可证制度,按当时的规定该剧具有合法的发行手续。与大业公司签约时国家实行了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制度,我们作为投资人并不知晓,但大业公司作为专业的影视传播公司应当知晓该制度,其在签约时故意对此隐瞒。由于协议中没有关于办理发行许可证的具体约定,大业公司有责任审查发行手续是否完备。大业公司在没有向我方索取发行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发行工作,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我方已在合同期限内办理了发行许可证,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同意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大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约定的390万元及2000年10月1日以来的利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未履行的390万元进行两倍的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新纪元公司、华兴新业公司依据与北京电影制片厂电视部(以下简称北影厂电视部)签订的合同及北影厂电视部出具的证明,享有电视剧《秦可卿之谜》的著作权及发行权。在得到北影厂电视部认可的情况下,元峰元集团与新纪元公司、华兴新业公司签订协议,亦取得了该剧的发行权。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1998年10月5日颁布了《关于实行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制度的通知》,规定“凡于1998年11月1日前制作完成但尚未发行和在此以后制作完成的电视剧,均应由制作单位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获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后方可发行”,即获得发行许可证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新纪元公司、华兴新业公司、元峰元集团与大业公司签订电视剧《秦可卿之谜》的发行合同时没有取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因此该合同无效。新纪元公司、华兴新业公司、元峰元集团以及北影厂电视部共同享有电视剧的权利,应当知晓广电总局颁布的通知。电视台不能播放不具有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新纪元公司、华兴新业公司、元峰元集团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大业影视节目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新纪元电影发展公司、北京华兴新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元峰元科贸集团于二OOO年三月二十七日签订的电视剧发行合同无效;二、北京新纪元电影发展公司、北京华兴新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元峰元科贸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大业影视节目传播有限公司定金十万元;三、北京新纪元电影发展公司、北京华兴新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元峰元科贸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业影视节目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四、大业影视节目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母带退还北京新纪元电影发展公司、北京华兴新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元峰元科贸集团;五、驳回大业影视节目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纪元公司、华兴新业公司、元峰元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广电总局颁发的《关于实行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制度的通知》不属于行政规章,且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中涉及的电视剧亦非没有《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没有违反该通知。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违反了广电总局通知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签订合同时,我方并不知道广电总局颁布了新的规定,且对涉案的电视剧已经开展过发行工作;而大业公司明知相关规定,却从未提及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问题,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单方承担过错责任,有悖于公平原则。我方不是影视专业单位,在我方与北影厂电视部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后,广电总局才颁布了《关于实行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制度的通知》,原审法院认定北影厂电视部有责任知晓该通知,我方也应有能力知晓该通知,此种推断不符合客观事实。在大业公司提出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问题后,我方立即予以办理,并及时提交给大业公司;而大业公司在没有拿到发行许可证之前,先期与多家电视台签订播放合同,造成电视剧不能播放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由我方承担大业公司违反规定签订合同的过错责任,没有合理依据。我方按照与大业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将电视剧的母带和所有相关手续全部交付给大业公司,已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大业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并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大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合同款项390万元。

大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北影厂电视部持有编号为x号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有效期为1996年1月至1998年12月。1997年4月9日,新纪元公司、北京市复兴泰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复兴泰和公司)与北影厂电视部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联合摄制二十集电视连续剧《秦可卿之死》,共同拥有该剧版权。

1997年6月8日、10月31日,新纪元公司与复兴泰和公司分别签订协议,确定了双方的投资比例及利润分成,明确双方共同拥有该剧的版权,并约定双方共同发行该剧。1997年6月24日,北影厂电视部出具证明,确认《秦可卿之死》一剧的版权、发行权归新纪元公司、复兴泰和公司所有。

1997年11月6日,新纪元公司、复兴泰和公司与元峰元集团签订协议,约定元峰元集团作为投资方加入该剧的联合拍摄中,并享有合作方应有的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北影厂对此予以认可。

1997年11月20日,复兴泰和公司更名为北京复兴商业城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商业城)。

电视连续剧摄制完成并经审查通过后,名称更改为《秦可卿之谜》,该剧片尾列明的联合摄制单位为北影厂电视部、新纪元公司、复兴商业城和元峰元集团,制作许可证号为x号。该剧曾参加1998年6月在广州市举办的中国电视节目交易会,但并未正式签约。

1998年5月29日,北影厂电视部出具委托书,委托新纪元公司发行、销售该剧,同时认可新纪元公司有权联合其他单位共同发行或许可他人发行该剧。

1999年8月,复兴商业城经企业重组与其他企业组建为本案的华兴新业公司。

2000年3月27日,新纪元公司、华兴新业公司、元峰元集团(以上三方为甲方)与大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所制作并独家拥有版权的二十集电视剧《秦可卿之谜》在中国大陆(除天津外)的发行,委托发行期限自2000年4月1日至2002年10月1日;发行价格为人民币400万元,甲方交给乙方播出母带时,乙方首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定金,2000年10月1日前乙方一次性支付余款390万元;甲方保证该剧的版权完全属甲方所有,并保证版权、发行权的合法性,如因版权、发行权的合法性影响乙方发行,甲方应负完全责任;甲方违反各项责任条款造成乙方损失时,按法律规定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不能按期付款,在一个月内则按所欠款额度的二倍作为违约金进行赔偿。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电视剧《秦可卿之谜》发行许可证的办理及交付事宜。

2000年4月1日,新纪元公司在北影厂电视部出具的委托书上写明“委托大业影视公司发行该剧”等字样后,交给大业公司。同日,新纪元公司、华兴新业公司、元峰元集团将电视剧《秦可卿之谜》的播出母带交给大业公司。同月11日,大业公司交付定金10万元。嗣后,大业公司陆续与全国107家电视台签订了电视剧《秦可卿之谜》(20集)的转播协议,各电视台承诺的播出时间为2000年5月至10月间。

2000年9月10日、27日衢州有线电视台、深圳有线广播电视台分别致函大业公司,提出该剧没有发行许可证问题。

2000年9月28日,大业公司向新纪元公司、华兴新业公司、元峰元集团提出交付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要求。2000年11月10日,大业公司致函新纪元公司、华兴新业公司和元峰元集团,提出因未收到发行许可证,“我方的发行工作已无法正常进行”。

新纪元公司、华兴新业公司、元峰元集团于2000年10月19日向北影厂电视部提出要求办理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并于同年12月下旬,将资料、样带送至北影厂电视部。嗣后,北影厂电视部将该剧报送广电总局。2001年2月中旬,广电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3月初,北影厂电视部将修改后的样带再次报送广电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3月27日,广电总局社会管理司向北影厂电视节目制作中心核发了该电视剧的发行许可证。同日,该证传真至大业公司,但未将报送广电总局的样带交付大业公司。另,大业公司于该发行许可证取得之前的3月20日及取得之后均致函对方,提出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无效,不可予以履行”、“商机已逝”。

2000年8月后,107家电视台中有54家出具证明,证明《秦可卿之谜》未在其电视台安排播出。在其余的53家中,云南曲靖电视台和浙江丽水电视台出具证明,证明该剧已分别于2000年下半年和2001年3月6日-17日播出。

大业公司与新纪元公司、华兴新业公司和元峰元集团所签协议期限已经届满。

另查,1998年10月5日,广电总局颁布了《关于实行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制度的通知》,规定“凡于1998年11月1日前制作完成但尚未发行和在此以后制作完成的电视剧,均应由制作单位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获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后方可发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电总局就其颁布文件的下发途径及方式回复本院:“广电总局文件通过省、市各厅层层下发,发给电影厂、电视台、有合格的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此外,新纪元公司、华兴新业公司和元峰元集团补充提出电视剧《秦可卿之谜》于1998年5月曾在天津电视台播出的事实,但三方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信函、调查记录、有关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新纪元公司、华兴新业公司依据1997年4月8日与北影厂电视部签订的合同,对电视连续剧《秦可卿之谜》享有版权;同时依据1997年6月24日北影厂电视部出具的证明,对该剧享有发行权。依据上述合同确定的权利,元峰元集团经与新纪元公司、华兴新业公司签订协议,取得了该剧“合作方应有的权利”,且该权利得到了北影厂电视部的认可,即元峰元集团享有对该剧的发行权。为此,新纪元公司、华兴新业公司与元峰元集团有权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大业公司签订协议。

广电总局1998年10月5日颁布的《关于实行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制度的通知》明确规定,1998年11月1日前制作完成但尚未发行的电视剧,应由制作单位获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后方可发行。电视连续剧《秦可卿之谜》曾参加1998年6月在广州市举办的中国电视节目交易会,说明该剧此时已制作完成,但该剧在此次电视节目交易会中并未签约成功。在三方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剧曾于1998年11月1日前已经发行的前提下,如在1998年11月1日以后发行该剧,应当按照广电总局通知的规定办理《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广电总局的通知对于影视行业属于强制性的行业规范,凡是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单位对此通知均应知晓,也必须遵照执行。依据三方上诉人与北影厂电视部签订的合同以及之后的补充协议、声明等可以确认,四方合作拍摄电视剧、共同拥有权利,尽管内部分工不同,但对外应共同承担责任;三方上诉人作为影视投资单位,尽管不具有该行业的经营资质,但其对自己从事的经营领域中可能涉及到的行政规章、行业管理规定应当予以足够的关注,因此其提出的不是影视制作单位、不可能知晓相关行业规定的主张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新纪元公司、华兴新业公司、元峰元集团与大业公司2000年3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00年4月1日起由大业公司在中国大陆(除天津外)发行电视剧《秦可卿之谜》,但该电视剧此时并未办理《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即该剧尚不具有发行资质,三方上诉人亦不具有许可他人发行电视剧的主体资格。据此,新纪元公司等三方上诉人在不具有发行电视剧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与他人就不符合发行条件的电视剧签订发行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广电总局颁布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三方上诉人与大业公司2000年3月27日签订的电视剧发行合同无效。三方上诉人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其提出的已履行合同义务、大业公司应支付390万元发行费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大业公司具有电视剧发行资质,应当知晓广电总局在行业管理范围内颁布的相关规定,在与他人签订电视剧发行合同时,亦应对电视剧的发行要件进行必要的审查。在与三方上诉人签订合同以及收取电视剧《秦可卿之谜》的播出母带时,大业公司均未对该电视剧的发行资质予以审查,故其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大业公司在明知电视剧尚未办理《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不符合发行条件的情况下,与107家电视台签订播出协议,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由此支出的费用应承担风险责任。

按照广电总局的通知要求,没有《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不能发行,该通知对电视台的播放行为具有约束力,即电视台在没有《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前提下不能播放电视剧。因此,个别电视台在未取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情况下播出了涉案的电视剧,该行为违反了广电总局强制性的行业管理规定,这些播出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新纪元公司、华兴新业公司、元峰元集团与大业公司于2000年3月27日签订的电视剧发行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三方上诉人赔偿大业公司履行该协议所受到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新纪元公司、华兴新业公司、元峰元集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大业影视节目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新纪元电影发展公司、北京华兴新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元峰元科贸集团于二OOO年三月二十七日签订的电视剧发行合同无效;北京新纪元电影发展公司、北京华兴新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元峰元科贸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大业影视节目传播有限公司定金十万元;大业影视节目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母带退还北京新纪元电影发展公司、北京华兴新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元峰元科贸集团;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即北京新纪元电影发展公司、北京华兴新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元峰元科贸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业影视节目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驳回大业影视节目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大业影视节目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大业影视节目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829元(已交纳),由北京新纪元电影发展公司、北京华兴新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元峰元科贸集团负担87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大业影视节目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829元(已交纳),由北京新纪元电影发展公司、北京华兴新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元峰元科贸集团负担874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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