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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胡某某以给原告徐某某说媒为名,找到原告谈恋爱,后于2001年11月11日在辛安民政所登记结婚,原告把被告迎娶回原告家中完婚,组成只有“两个人”的家庭。2004年经原、被告在读高中时的学友石清祥之手买住8×13m的地皮一处后,原、被告合力于2004年7-8月份盖好了一处两间两层的小独院。为盖房,原告花光了半生积蓄的血汗钱。该房产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投资兴建,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盖此房的目的完全是为了原、被告生活居住方便,并凭此能够安度晚年。被告胡某某胡某乱造离婚理由,在离婚之诉中闭口不谈分割夫妻的共同共有财产,还伙同其娘家人和次子段绪安于2009年11月18日用暴力把原告赶出小独院,换了大门和房门上的锁,非法剥夺原告的居住权,直接导致原告在三九寒冬几乎无法生活和生存。被告之所以这样凶狠,其目的是要独吞独占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的两间两层小独院房产判决给原告徐某某,或原、被告双方通过竞价由一方取得房产,均由取得房产一方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离婚时,已经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了,现在所争议的房屋,是我的儿子段绪安用打工挣的钱和他父亲一次性买断工龄的钱建的,所有权属于我儿子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双方购买了石清祥位于舞阳县X街原舞阳县建筑公司院内的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同年,赵广彬为原、被告双方在该处宅基地上建二间二层楼房一处,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本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中,本院以该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难以查清为由,对该房产未作处理。双方离婚后,原告徐某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双方位于舞阳县X街原建筑公司院内的房屋。庭审过程口,原告徐某某认为该房屋价值15万元,被告胡某某认为该房屋价值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的位于舞阳县X街原舞阳县建筑公司院内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应依法予以分割。由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徐某某主张房屋价值15万元,被告胡某某主张房屋价值10万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房屋应归徐某某所有,由徐某某按其主张的房屋价值15万元给付胡某某房屋价款x元。被告胡某某辩称双方讼争的房屋是其儿子段绪安用打工的钱和其父亲一次性买断工龄的钱所建,房屋应归其儿子段绪安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和被告胡某某位于舞阳县X街原舞阳县建筑公司院内的二间两层楼房归原告徐某某所有,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胡某某房屋价款x元。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徐某某和被告胡某某各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孙静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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