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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丰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0年7月12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1年5月6日晚,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朱某涛、李某印、杨雪岭(均已判决)预谋后,由李某印、杨雪岭从濮阳市X路租乘被害人朱某某的蓝色松花江出租车,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朱某涛在清丰县X乡X路口配合,抢劫朱某某的出租车,后将朱某某扔至濮阳县金堤下,该车价值8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同案犯朱某涛、李某印、杨雪岭供述,行车证,价格鉴定结论,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01年5月19日晚,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朱某涛、李某印以拉电视机为由,在河北大名镇乘坐被害人李某某的松花江出租车行驶至清丰县城,在一饭店内将李某某的摩托罗拉998手机抢走,手机价值1300元。现赃物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同案犯朱某涛、李某印供述,证人刘某某、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领取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清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任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代理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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