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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原告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耿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周某甲父亲。

被告周某乙

被告耿某某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1月31日其驾驶豫x三轮车在平舆县新二中学校路口与被告周某甲驾驶豫x小客车相撞,后又与被告耿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其受伤致残。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x.4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相撞两车应分别承担责任,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辩称,其车损及施救费由三方按事故责任共同承担。

被告耿某某辩称,其是残疾人,不能承担责任。请求赔偿其医疗费及车损。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15时许,原告高某某驾驶豫x普通三轮摩托车乘带着李庆伟,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舆县新二中学校路口左转弯时,与对方向周某甲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将由东向西由耿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碰翻,致使原告高某某、耿某某及李庆伟受伤,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原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甲、耿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伤后当日住平舆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额部皮肤挫裂伤、颅脑外伤综合症,治疗至2010年3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4元。2010年4月21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650元。另查明,被告周某甲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乙,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高某某的豫x三轮摩托车经评估车损为650元,被告周某乙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6561元,施救费500元。原告高某某2008年元月17日随其子高某旺在古槐街道办事处文化路中段购买商品房后居住生活,并经营三轮车运输。原告高某某母亲李培枝X年X月X日出生,有三子女。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x.56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证、病历、出院证、药费收据、护理证明、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平舆县X乡X村委证明、放权证明书、证人证言、机动车保险单、平舆县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警队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高某某以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承担60%为宜;被告周某甲、耿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以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分别承担20%为宜;被告周某乙作为肇事车车主应与被告周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x.40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3天,每天30元,计款99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33天,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应为330元(33天×10元);4、误工费,原告从受伤到定残共计80天,误工费应为3149.93元(x.56元÷365天×80天);5、护理费、原告从受伤到定残共计80天,护理费应为3149.93元(x.56元÷365天×8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x.12元(x.56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伤残为十级,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原告在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家住在县城内,交通费酌定为1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已74岁,抚养年限应为6年,其有三个子女,原告高某某应承担负担抚养费的三分之一,原告母亲为农村居民,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77.69元(3388.47×6年÷3×10%),原告请求677元,以原告请求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77元。10、财产损失,原告的车俩损失为695元、财产损应为695元;11、鉴定费,原告请求600元,实际为65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1-3项合计为x.4元;上述损失4-9项合计为x.98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x.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x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2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x.9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x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数额共计x.98元(x+650+x.98)。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后,余额为7112.40元,原告高某某应承担4267.44元(7112.40×60%),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共同承担1422.48元(7112.40×20%),被告耿某某应承担1422.48元(5792.40×20%)。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居住在城镇且在城中以三轮营运为生,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辩称,其车损及施救费由三方按事故责任共同承担,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耿某某辩称,请求赔偿其医疗费及车损,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8元。

二、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22.48.48元。

三、被告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22.48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元,原告高某某负担406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共同负担135元,被告耿某某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朱文靖

代理审判员孟庆功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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