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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31岁,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益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36岁。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梅、人民陪审员朱思全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3月在厦门打工时相识并恋爱,1997年4月26日在会同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2月生育女儿田某。婚后因为原、被告性格不和,加之风俗习惯不同,被告曾多次离家出走。2002年4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带上女儿离家出走,杳无音讯。现原、被告已分居长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

2、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3、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外出多年,至今下落不明及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

4、对向之梅、田某才、田某贵、杨春连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多年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况;

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X号证据均合法,且证明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在厦门务工期间相识并恋爱,1997年4月26日在会同县X乡(现漠滨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田某。由于被告张某某系回族人,在男方家居住生活不习惯,加之原告长期离开会同外出务工,致使两人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2002年4月份被告带着女儿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未回。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田某外出时尚未在公安机关登记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因夫妻生活习惯不同,加之长期分居,未能增进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于2002年4月带女儿外出后至今音讯全无,距今已八年之久,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田某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及女儿均下落不明,可待找到被告后再另行主张更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婷

审判员林小梅

人民陪审员朱思全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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