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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等侵犯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案(2004)一中民初字第39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3975号

原告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住(略)。

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华大学诉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普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以下简称西南信息中心)侵犯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华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刘某某,被告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华大学诉称:原告享有《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物理与工程》(原名《物理与工程》)、《工科物理》(现名《物理与工程》)、《世界建筑》、《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装饰》、《实验技术与管理》等学术期刊编辑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原告的期刊以扫描录入方式复制、汇编成《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予以销售。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编辑作品著作权及期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其后原告将索赔请求变更为60万元,并增加了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315元。

被告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上述8种期刊虽然主办人是清华大学,但清华大学是否应该享有期刊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物理与工程》等3种期刊的署名有清华大学出版社,至少该3种期刊的著作权人不是清华大学,而应为清华大学出版社,虽然当时该出版社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但不论依照修改前还是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作为非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的清华大学出版社都可以作为该期刊的著作权人,现清华大学主张权利是不恰当的。类似问题还有《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装饰》、《实验技术与管理》等。另外,《世界建筑》杂志署名是“主办清华大学,协办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因此,该期刊的著作权人是两人,清华大学不应不经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而独自主张权利。2、被告使用原告期刊的行为多发生于1999年和200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权损害赔额应当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二年计算。原告于2003年3月31日起诉,故原告只能主张2001年3月31日后的权利,之前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于2000年5月16日与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重庆代理处签订了《著作权委托书》,又于2000年12月4日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签订了《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且支付了著作权使用费,在使用原告期刊问题上不存在过错。《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编辑部、《现代教育技术》杂志社已与被告签订了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其使用该期刊,更无侵权可言。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是《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物理与工程》(原名《工科物理》)、《工科物理》(现名《物理与工程》)、《世界建筑》、《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装饰》、《实验技术与管理》等9种学术期刊(实为8种)的主办人,并取得了国家新闻出版署对8种期刊颁发的《期刊出版许可证》,证中均载明主办单位为清华大学。8种期刊版权页的署名情况如下:《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均署名“主办者清华大学,编辑者清华大学学报编辑部,出版者清华大学出版社”,《物理与工程》署名“主办:教育部高等学校物理学与天文学教学指导委员会委托清华大学主办,编辑:清华大学出版社《物理与工程》编辑部,出版:清华大学出版社”,《工科物理》署名“主办单位:国家教委高等学校工科物理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工科物理编辑部”,《世界建筑》署名“主办:清华大学,协办: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出版:世界建筑杂志社”,《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署名“主办:清华大学,编辑出版: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编辑部”,《现代教育技术》署名“主办:清华大学,编辑出版:《现代教育技术》杂志社”,《装饰》署名“主办:清华大学美术学院,编辑:中国装饰杂志社编辑部,出版:中国装饰杂志社”,《实验技术与管理》署名“主办:清华大学,编辑出版发行:《实验技术与管理》编辑部”。原告提交的清华大学出版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表明该社成立时间为2004年3月17日。另外,两被告对原告期刊更名事实没有异议。

在本院审理中,两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1999年出版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光盘证据,提交了原告以清华大学学报编辑部名义与其他期刊杂志社于2000年10月共同致国家版权局信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即已知晓被告侵权,现原告主张被告光盘版期刊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表示:原告主张的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利用原告期刊制作“期刊数据库”并从事经营的行为,不论被告采用光盘形式还是网络形式都是侵权。但原告同时承认其所公证的网络版期刊证据中不包含光盘版中所涉及的期刊部分,现其指控被告仍在使用光盘版中所涉及的期刊没有证据。然而原告坚持认为其可以主张光盘版期刊,理由是,原告当时并不知晓被告侵权。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2002年以来,两被告利用上述9种期刊制作经营《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网络版,并对外提供该方面宣传页与订单,其中订单上注有两被告的名称。2002年11月28日及2003年10月22日,原告两次通过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被告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网络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了被告对原告9种期刊的使用情况,两被告对上述使用9种期刊等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并未使用期刊中全部文章,有一部分仅限于对期刊目录的使用,不涉及文章内容。2004年5月11日,双方当事人于本院就原告诉被告在网络版中对期刊文章的总用量进行证据勘验,勘验中双方鉴于用量核对工作复杂,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并自愿就使用量达成一致意见,即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收录原告期刊全文情况统计》表(包括总表和光盘版统计表)所列数据为基础,以文章字数为统计单位,总字数中扣除10%的字数,以此确定为被告对原告期刊文章的用量,为此双方确立了《被告使用原告期刊字量统计表》,并予签字认可,即两被告在网络版中共使用原告期刊x.4千字(不含《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两刊),其中《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96册(1992年-1998年,2000年-2003年)、《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6册(2000年-2002年)、《物理与工程》和《工科物理》33册(1995年-2003年)、《世界建筑》61册(1992年-2002年)、《装饰》20册(1993年-2002年)、《实验技术与管理》40册(1993年-2002年)。维普公司使用《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两刊6176.5272千字,其中《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7册(1994年-2002年)、《现代教育技术》13册(2000年-2003年)。

另外,两被告为证明其使用原告期刊已按稿酬提存方式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付了酬金,向本院提交了2000年5月16日维普公司与重庆市版权局签订的《著作权委托书》和2000年12月4日维普公司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签订的《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原告表示:原告从未委托过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管理与原告期刊有关的著作权事宜,被告维普公司的付费行为与原告无关。

与此同时,两被告还提交了2001年11月8日《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编辑部、《现代教育技术》杂志社与被告西南信息中心签订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原文收录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西南信息中心使用这两种期刊。其中《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编辑部与西南信息中心的协议宗旨载明:“《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从2000年起开始收录期刊原文并回溯至1989年,以网络和光盘方式为高等院校、公共图书馆、科研机构及社会各界提供文献信息服务。为了在保障期刊编辑部和作者等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提高科技期刊文献的利用率,促进科技文化知识的传播,推进文献信息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即西南信息中心)《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收录甲方(即《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编辑部)期刊《清华大学教育研究》原文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协议中列明甲方权利与义务:“1、许可乙方以网络和光盘方式在《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中使用甲方上述刊载文章的版式设计,并按协议附件约定方式取得著作权使用报酬。”乙方权利与义务:“2、充分尊重作者和甲方权利,未经作者和甲方允许,不改变期刊原文的内容和版式设计。”《现代教育技术》杂志社与西南信息中心的协议内容与前者完全相同。针对上述协议的内容,原告表示:两协议的协议人是原告清华大学和第二被告西南信息中心,但没有维普公司,维普公司依然构成侵权。况且,协议证明不了原告已许可第二被告行使原告期刊编辑作品著作权。

原告为证明为阻止被告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提交了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标有1000元公证费的发票,及北京智能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标有315元复印费的发票,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同时原告放弃了对北京市海淀区第三公证处公证费1000元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9种期刊影印件及8种《期刊出版许可证》、《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宣传页与订单、《被告收录原告期刊全文情况统计》(包括总表和光盘版统计表)、《被告使用原告期刊字量统计表》、(2002)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3)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清华大学出版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市国信公证处1000元公证费发票、315元复印费发票;被告提交的1999年版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盘片影印件,被告提交的《著作权委托书》、《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编辑部、《现代教育技术》杂志社与被告西南信息中心签订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原文收录协议》、原告与其他期刊杂志社共同致国家版权局的信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物理与工程》、《工科物理》、《世界建筑》、《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装饰》、《实验技术与管理》等期刊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

因期刊引起的民事行为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国务院2001年12月12日公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本案原告的《工科物理》、《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装饰》、《实验技术与管理》等期刊情况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是其期刊的主办单位,应是其期刊作品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根据民事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原告也应是其期刊作品的权利人,并对其期刊作品享有著作权,即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因原告主张的是2003年以前的期刊作品,清华大学出版社于2004年3月17日才获得法人资格,在此之前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物理与工程》三刊的情况依然符合上述规定。就《世界建筑》一刊而言,主办单位是原告,非为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该设计院属于协办单位,因此除非另有约定,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也不能作为期刊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所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情况,原告主张由其独立作为著作权人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光盘版期刊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提交的原告与其他期刊杂志社共同致国家版权局的信函等证据,可以印证原告至少于2000年10月即已知晓其期刊权利被侵害,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被告1999年版光盘期刊的侵权之债,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00年10月已经知晓被告侵权而未及时行使诉权,懈怠行使诉权的事实成立,已构成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未积极行使诉权的过错,光盘版中所涉及的期刊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再予以保护。

三、关于被告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有许可使用协议是否可以免除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已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并以此证明已经履行了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并未向法庭出示证明原告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员,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托管原告著作权事宜的相应证据,因此,被告维普公司即使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仍不能视为其已取得了原告的许可。两被告在明知原告对其期刊享有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期刊制作经营《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网络版,已构成故意侵权,两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两刊是否已许可西南信息中心使用的问题,因原告承认签订协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许可使用,涉及原告与西南信息中心之间的合同争议,应另行解决,本案不做处理。但维普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两刊已构成侵权,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四、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期刊使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以被告对期刊字数使用量作为索赔额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准予。依据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确定,编辑作品的付酬标准为每千字3-10元。两被告在网络版期刊中共使用原告期刊x.4千字(不含《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两刊),共计266册。维普公司使用《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两刊6176.5272千字,共计40册。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并根据被告侵权的情节确定原告编辑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损失赔偿额,其中期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保护期为十年,从1992年计,过期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1315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对北京市海淀区第三公证处公证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准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清华大学《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物理与工程》、《工科物理》、《世界建筑》、《装饰》、《实验技术与管理》等七种学术期刊的使用;

二、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清华大学《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两期刊的使用;

三、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就网络版期刊共同侵权(不含《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两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清华大学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四十一万四千八百一十九元;

四、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就《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网络版期刊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清华大学经济损失六万二千一百六十五元;

五、驳回原告清华大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共同承担959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承担1443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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