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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66年。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68年。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定下娃娃亲,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88年农历8月结婚,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致使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被告性格差异,已分居六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无奈,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同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能不离尽量不离,如果原告强调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我x元的抚养费,另外再给我x元现金,房产和财产我全部放弃。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予准许,现在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视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自小订有娃娃亲,于199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农历5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赵XX,1998年农历1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赵X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2008年以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结婚时原告准备财产有圈垌三间、婚后共同财产有双缸洗衣机一台、29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木制沙发一套、机动三轮车一辆、长安面包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三组合衣柜一套;共同债权x元左右。另查:本案在庭审后,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自愿补偿被告x元现金。2008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等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两次以和被告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时,本院以证据不足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后来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并导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同时原告要求婚生一女由其本人抚养,本院认为,根据其女儿的年龄,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其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年标准以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0%为宜,即1336元。原告婚前财产圈垌三间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双缸洗衣机一台、29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木制沙发一套、机动三轮车一辆、长安面包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三组合衣柜一套,本院酌情将面包车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共同债权x元,应各半享有。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x元现金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调解中自愿补偿被告x元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赵XX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婚生女赵XX由被告张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每年支付被告抚养费1336元,每年的元月10日前为当年全年的给付日,今年下余时间的抚养费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

三、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中长安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债权x元,原、被告各半所有。

五、原告补偿被告现金x元,本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前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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