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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乙扶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清丰县司法局大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男,56岁,汉族,农民,系被告高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乙扶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8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因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2009年12月,原告患脑干梗塞、双侧基底节梗塞等病症,并住院接受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回来照顾原告。并且在日常生活中,被告也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用。2009年12月3日原告出院后,由于被告未支付生活费有,含泪把两个幼了留在了被告家中,独自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由于原告患有脑梗塞等慢性疾病,不能正常劳动生活,因此,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年的生活费用和日常的医疗费用共计x元。

被告辩称,2009年12月份,原告因患脑梗塞在清丰县X镇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因被告在外务工,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原告,医疗费用由被告的父母支付。后因被告的母亲生病住院,原告回到其娘家住了几天,并把家中的四亩地的玉米卖了。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的父亲负责原告的零花钱,被告回到家后也给原告和孩子钱让其使用。被告认为,原告手中有钱,以后原告在家也行,同被告外出打工也行,让原告撤诉,被告把原告花的费用拿出来。否则,被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了x号结婚证书,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均未成年,2009年12月3日,原告患有脑干梗塞,双侧基底节梗塞等慢性疾病,在清丰县X镇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出院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生活费用,原告把两个幼子留在被告家中,独自在其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有关程序办理了结婚证书,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夫妻之间一方需要照顾,扶养时,另一方应予以扶助。由于原告不幸患有脑干梗塞等慢性病症,无独立劳动生活能力,且需长年服药接受辅助治疗,被告身体健康,且长年在外务工,应该对原告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因此,根据2009年河南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由被告先行支付2年,共计6088元;原告日常的服药费用,原告要求费用偏高,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为每年1000元,共计2000元。双方其它诉讼请求,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给原告2009年—2010年的生活费用6088元,日常服药费用2000元,共计808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英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曹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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