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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宋某乙抢劫、敲诈勒索、韩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抢劫,2010年3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3月25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卫某某、刘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抢劫,2010年3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3月25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1991年7月15日因抢劫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10年5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0年6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6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卫某某、刘某某、被告人宋某乙、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经预谋后携带刀、胶带纸等工具窜至新乡市凤泉区北站商场,以租车的名义坐上郭XX的白色北斗星牌面包车,行至凤泉区X乡凤凰山一公路上时,被告人宋某乙从后面勒住郭XX的脖子,被告人宋某甲持刀对郭XX进行威胁,二被告人用安全带将郭XX捆绑至后座,用胶带纸粘住被害人的嘴和眼,将被害人身上的75元钱抢走。被告人宋某甲驾车行至林州市附近停下,二被告人决定以交换车辆为要挟向郭XX索要现金x元,并将被害人的身份证和手机拿走,约定次日拿钱赎车,将被害人郭XX丢在路边驾车逃跑。次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宋某甲抢劫的事情后仍为其提供敲诈所用的银行账号。经鉴定,被抢车辆和手机价值为x.6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抢劫数额巨大,要求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被告人韩某某明知宋某甲敲诈的事实而为其提供银行账号,要求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列为第一被告。还认为虽然抢劫车辆但不是为了要车而是暂时扣押,故对起诉书认定其抢劫数额巨大有异议。

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

一、被告人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相对于被告人宋某乙而言),起诉书将宋某甲列为第一被告人明显不合情理。

作案地点(北站商场)的选定,摩托车、匕首和胶带等犯罪工具的积极准备,在出租车上首先对被害人实施卡脖子的暴力行为,用透明胶带粘住被害人的眼、嘴、手和脚,用安全带绑住被害人的胳膊和腿,抢走被害人身上仅有的75元钱,与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的具体谈判,与被害人互发信息等这些主要的、关键的犯罪行为均不是宋某甲实施,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宋某甲所起的作用相对于第二被告人明显较轻。

二、本案不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这一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具体规定。

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抢劫车辆的故意。被告人宋某甲和宋某乙在公安卷中明确供述“叫司机筹一万五千元赎车”,被害人郭XX在询问笔录中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不具有抢劫车辆而是用钱赎车的主观意图,犯罪客体始终不变,是一万五千元而不是车辆。按照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和犯罪的构成要件,认定车辆的价值为抢劫的数额是不正确的。2.抢劫罪的目的、宗旨是非法占有,被告人虽控制了车辆,但是,目的是为了换取一万五千元,所以控制车辆是暂时的、临时的,还要归还的,因此,对车辆的暂时控制绝对不是刑法上所谓的占有,这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那么,车辆的价值不应当计入抢劫的数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在本案中,被告人使用被害人的车辆既不是用来抢劫其他财物,也没有作为逃跑的工具,而始终是为了那一万五千元钱,检察机关不应该把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4.按照常理,如果抢劫了车辆绝对不敢明目张胆的放在本村,而应该积极地卖掉车辆或者实施其他犯罪。

三、被告人宋某甲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宋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诚恳,悔罪表现真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还提供卫某市X乡X村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人宋某甲在社会生活及工作中表现一贯很好。

被告人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提交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家庭困难。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经预谋后携带刀、胶带纸等工具窜至新乡市凤泉区北站商场,以租车的名义坐上郭XX的白色北斗星牌面包车。当行至凤泉区X乡凤凰山一公路上时,被告人宋某乙从后面勒住郭XX的脖子,被告人宋某甲持刀对郭XX进行威胁,二被告人用割断后的汽车安全带将郭XX捆绑至后座,用胶带纸粘住被害人的手、嘴和眼,将被害人身上的75元钱和一部手机抢走。被告人宋某甲驾车行至林州市附近停下。二被告人决定以交换车辆为要挟向郭XX索要现金x元,并将被害人的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拿走,要求被害人在次日向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汇款x元后再赎回车辆。后二被告人将被害人郭XX丢在路边驾驶被抢车辆逃跑。次日,被告人宋某甲给被告人韩某某打电话告诉韩某某抢劫出租车的事情,提出用被告人韩某某的银行卡打钱。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宋某甲抢劫后仍在电话中为其提供敲诈所用的银行账号。经鉴定,被抢车辆和手机价值为x.65元。

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侦大队干警抓获。

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潞王坟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3月18日晚上,我在我朋友宋某乙家,因为我俩身上都没有钱了,我俩便商量一起去抢劫一辆出租车。于是我和宋某乙带上他家的胶带纸和一把木头把儿刀,他骑摩托车带着我到北站商场那儿停出租车的地方。以租车的名义坐上一辆白色的车。我在司机副驾驶座后面坐,宋某乙在司机后面坐。然后车往北站商场北面那条路上走,当车走到一个拐弯路口时,宋某乙从后面一下搂住了司机,他把刀给了我,我拿着刀对司机说:“不要动”。然后车也停了。宋某乙抓住司机的手,我用胶带缠住司机的手、眼、嘴之后,叫司机住后坐,我将驾驶座的安全带割断,宋某乙用割下的安全带绑住了司机。我开车到林州那片。我和宋某乙下车商量了一下如何能弄到钱,然后宋某乙对司机说:“今天不要你命,回去以后凑钱,凑x元,明天下午两点之前给你自己手机打电话,告诉你帐号,钱打完后,给你自己手机打电话,再告诉你汽车位置。”我把司机的身份证拿走。宋某乙将司机的手机装在他身上。我们还抢了司机的现金约50多元、司机的行车证、驾驶证。我将车开到大路上,我俩叫司机下车,然后将车开到宋某乙村里的一个人家里,然后我和他一起到他家睡了。还供述到林州后我给韩某打电话,说用他的银行卡,他问我干啥用,我说给银行卡里打点钱,劫个人,他让我赶紧把人放了。第二天我又给韩某打电话,我又很说好话,他说有啥事别来找我,然后他让我找个笔,他一边说银行账号,我一边记着。

2.被告人宋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3月18日晚8点半左右,我和宋某甲驾驶我的摩托车从我家出发来到凤泉区后,我俩商量着劫辆汽车弄点钱花花。我对宋某甲说北站商场门前附近出租车较多,方便下手。我们来到北站商场门前,以租车的名义坐上了一辆白色北斗星汽车。我坐在司机驾驶位置正后方,宋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正后方。当车开到一岔路口附近时,我用左手向后夹着司机的脖子,不让司机动,宋某甲掏出匕首窜到副驾驶位置,对着司机亮出匕首说别动。宋某甲又从我衣兜里拿出一卷宽胶带纸将司机双手粘住,我又用胶带纸将司机的双眼、嘴和双腿粘紧。宋某甲用匕首将安全带割断,我用安全带将司机的双手系住。宋某甲开车刚过林州路牌,我们将车停下。我和宋某甲商量了一下,我对司机说:“我们现在把你放了,你回去后准备好钱,给你自己这个手机号打电话,我们给你个账号,你打上钱之后我们会告诉你车的位置。说完这些话,宋某甲下车打了个电话,打给谁我记不清了。大概是给电话那头的人要个银行卡。然后我们把司机放了。我们把车停在我朋友家。除了抢劫车之外,还抢了一部银白色三星滑盖手机,75元现金,车主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还供述给宋某甲提供账号的朋友知道索要账号的用途。

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宋某甲给我打电话给他充点话费。第二天,他给我打电话说:“哥,我抢劫个出租车,用你的银行卡打点钱。”我就把那张建行银行卡卡号给他说了。

4.被害人郭XX陈述证实:2010年3月18日晚上大约9点40分左右,我开着我的北斗星在凤泉区北站商场门口附近准备找个活儿,有两个年轻孩儿以租车的名义坐上我的车。走到分将池往卫某线走的岔路口附近时,坐在我正后面的一个男的用双手掐住我的脖子,另一个男的从副驾驶正后面位置窜到副驾驶位置,用一把匕首抵住我的胸,让我不要动。这时坐在我正后方的男的用宽透明胶布粘住我的眼、嘴、手和脚,同时命令副驾驶持匕首男子将驾驶座的安全带割断并用割下来的安全带绑住我的胳膊和腿。然后由持匕首男子开车,我和另一名男子坐在后排。过了一个半小时左右,他们停下车,让我问家里人要钱,我说不好要,然后他们两个下了车。其中掐我脖子的男的让持匕首的那个男的去打了个电话,大概意思是跟对方要个银行卡。后来这两个男的上车了,掐我脖子的男的埋怨持匕首的男的不该在电话里跟那人说太多。掐我脖子的人对我说:“今天不要你的命了,你回去以后跟你家人要x元,明天下午两点以前,你给你的这个手机号打个电话,我们告诉你汇款的账号,你把钱汇齐后再给你这个手机号打电话,我们会告诉你车的位置。”说完后将我的身份证搜走了。我下车后开始拦车并找了个电话报案了。还被抢一部三星手机、75元、我的驾驶证、行车证。

5.证人尚XX证言证实:2010年3月18日夜里1点钟左右,宋某乙和一个人将一辆白色面包车停放在我家。

6.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抢车辆价值为x.25元,被抢手机价值为430.40元,共计x.65元。

8.物证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抢劫的车辆、手机、赃款,被害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及被告人作案用的刀具、手机的情况。

9.通话详单证实:案发当晚及次日被告人用手机联系的情况。

10.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涉案银行卡开户人姓名为郭某及开户日期为2007年8月26日,余额为23.76元。

11.情况说明证实:由于被告人韩某某将作案用的银行卡丢失,该卡现已无从查找。银行卡开户人郭某已于五、六年前从户口所在地搬出居住,无法找到此人。

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白色北斗星微型汽车一辆及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现金、手机、刀具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中被害人被抢的物品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1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系抓获到案。

14.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系投案。

1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前科情况。

17.本院对被害人郭XX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

18.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乙提到的同案犯涉嫌盗窃的线索经侦查,无法查证。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韩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以暴力的手段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韩某某明知宋某甲敲诈的事实而为其提供银行账号,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韩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抢劫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均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抢劫犯罪、敲诈勒索犯罪中共同预谋、共同实施,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抢劫车辆的故意,不应将车辆的价值计算为抢劫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租车之前就已经对抢劫出租车辆进行了预谋,在客观上二被告人实施了以暴力方法劫取车辆的行为。在二被告人要挟被害人汇款x元时,被抢车辆已被二被告人非法控制,二被告人抢劫车辆的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故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韩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其还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0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0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止。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九月六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四日止。(已折抵刑期三十二日)

四、作案工具银灰色中天手机一部、黑色CECT手机一部、尖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某珍

人民陪审员尚银中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付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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