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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某诉中国青年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42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4246号

原告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兼职翻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全红,北京市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理,北京市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二条X号。

法定代表人郗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登记部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青年出版社法务科科长,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云某与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王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某的委托代理人全红、陈建理,中国青年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范某乙、范某甲,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于2002年初,接受被告王某某的口头委托,翻译了《永恒的轮回—印度神话》(x-x)一书。完成翻译工作后,本人将译文稿件交给被告王某某,但王某某未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向本人支付报酬。2003年3月,本人发现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发行了该书,但译者署名不是本人。本人认为二被告既未与本人签订出版合同,也未经本人同意,即自行处分并出版发行了该书,且未署本人姓名,侵犯了本人所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给本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停止发行《永恒的轮回—印度神话》一书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向本人致歉的声明;2、被告王某某以书面方式向本人赔礼道歉;3、二被告共同给付本人经济赔偿金x元及本人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32元;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答辩称:本社于2002年2月与王某某签订了《书稿授权翻译合同》,约定由本社聘请王某某将《永恒的轮回—印度神话》一书英文版翻译为中文,译者仅享有的署名权,其它著作权归本社享有。此后,被告王某某向本社提交了译稿及译者名单,本社依约出版了该书。本社出版该书的行为是合法的,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本人从未委托原告翻译涉案图书,原告也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图书的翻译工作,其不享有涉案图书译者著作权。本人没有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0日,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与时代生活欧洲公司(x.V)签订《版权授权协议书》,取得了包某x-x在内的6本英文版图书在中国大陆以简体中文版出版发行的权利。2002年1月17日,该出版社将前述合同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备案。

2002年2月6日,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与王某某签订了《书稿授权翻译合同》,合同中的译著作者为王某某等。该合同约定: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聘请王某某将包某《x-x》(中文书名为《永恒的轮回—印度神话》)等六部英文版作品翻译成中文;翻译作品的著作权由中国青年出版社享有;由王某某提供译者名单,并确保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译者对翻译作品享有署名权;中国青年出版社在图书出版后一个月内向王某某支付翻译报酬,标准为50元/千字,印数稿酬为每千字付译文基本稿酬的千分之八。

此后,王某某向中国青年出版社提供了《神话与人类丛书》译者名单和授权书各一份,该名单显示涉案的译者为刘晓晖、杨燕;该授权书为刘晓晖、杨燕于2003年1月10日出具,内容为:“《神话与人类:印度神话》一书的全体作者刘晓晖、杨燕授权王某某全权代理全体著作权人跟中国青年出版社协商译定出版上述作品的全部有关事宜”。

2003年1月,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了《永恒的轮回—印度神话》(x-x)一书,该图书封面标注为:永恒的轮回,印度神话,x,x,刘晓晖杨燕/译。该图书的在版编目(CIP)数据显示:永恒的轮回—印度神话/时代生活图书公司编;刘晓晖,杨燕译.-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2003(神话与人类丛书),x-X-X-X。该图书版权页显示: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发行,2003年1月北京第1版第1次印刷,印数:1-8000册,定价:32元。

2003年3月4日,中国青年出版社向王某某支付了涉案图书的翻译稿费。该翻译稿费支付单显示:书名:永恒的轮回,译者:刘晓晖、杨燕,收款人:刘晓晖、杨燕,本次1版1次印8千册,稿费字数120千字,翻译费标准50元,基本稿酬6000元,印数稿酬为基本稿酬的64‰即384元,实付翻译费6384元。

云某主张涉案图书系王某某委托其翻译的,双方口头约定了稿酬标准。后其将译文交付王某某,其未授权中国青年出版社和王某某出版该译文。

王某某主张其经云某介绍,曾委托案外人邱小群、廖美琳翻译《神话与人类丛书》中的波斯神话、希腊罗马神话、埃及神话部分,但其未委托云某翻译涉案图书,涉案图书的翻译工作系其自行完成的。在我院审理的(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云某诉中国青年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作为证人接受法庭询问时主张在涉案图书上署名为译者的刘晓晖、杨燕系其笔名;在本院2004年5月14日对王某某的询问中,王某某称刘晓晖、杨燕从事了该书的部分翻译工作;在本院2004年6月14日的庭审过程中及6月15日的询问中,王某某主张在包某涉案图书在内的《神话与人类丛书》四册图书上署名为译者的刘晓晖、杨燕、刘晓秋都是笔名,其中有的笔名是虚构的。

被告王某某在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

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是涉案图书译者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写有涉案图书译文的软盘及被告青年出版社给原告出具的译者身份证明,内容为该证明内容为:“我社出版的《神话与人类丛书》之《永恒的轮回—印度神话》的翻译者实为云某”。被告青年出版社承认该证明系其出具的,但称此证明是原告采用欺骗手段获得的,不能说明原告为涉案图书的译者。该被告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软盘系在涉案图书出版后才形成的,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对前述原告提交的软盘及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另,原告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提交了补充材料,称该材料为其翻译涉案图书的部分手稿原件和复印件。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对该材料不予认可,称被告王某某仅向其交付了写有涉案图书译稿的磁盘,其从未见过涉案图书的手稿。被告王某某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材料大部分为复印件,且并非涉案图书的完整手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一)原告提交证据的存储有涉案图书译稿的磁盘、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于2003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译稿要求、购买涉案图书的票据、涉案图书实物、翻译稿费支付单、支付律师费的收据、译者名单。

(二)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提交的《版权授权协议书》、《书稿授权翻译合同》、译者名单、译者授权委托书、《永恒的轮回—印度神话》图书实物、翻译稿费支付单、法院有关判决及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翻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翻译人享有,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翻译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该作品的译者。

本案原告主张涉案图书系被告王某某口头委托其翻译,其为涉案图书的译者。但该图书上署名的译者为刘晓晖、杨燕,且王某某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对其前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就此问题的举证并不充分。

虽然原告提交了写有涉案图书文稿的软盘,但由于软盘中的内容具有易于修改的特性,因此在原告没有其它充分证据佐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故该软盘不能成为证明原告是涉案图书译者的有效证据。

由于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对其给原告出具的译者身份证明的内容予以否认,而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明亦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无其它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译者身份证明亦不能成为证明原告是涉案图书译者的有效证据。

鉴于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创作关系,亦缺乏证据证明其从事了涉案图书的翻译工作,因此,原告关于其是涉案图书译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上述主张认为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王某某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依据不足,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4元,由原告云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ΟΟ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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