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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回族,初中文化,系铁路职工,住(略)。2008年3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汉滨公安分局强制戒毒6个月;2009年10月10日被强制戒毒两年,同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0月22日因吸食毒品、涉嫌盗窃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行政拘留20日,2009年11月9日被汉滨公安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同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窜至汉滨区X街“E缘网吧”门前,将被害人米X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银灰色“豪爵悦星”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自己吸食毒品。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0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二、2009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窜至汉滨区第一人民医院,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银灰色“豪爵”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自己吸食毒品。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500元。

三、2009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经预谋窜至安康中学院内的一幢家属楼下,将被害人佘XX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豪爵”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二人吸食毒品。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300元。

四、2009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窜至汉滨区X街“西北眼镜行”门前,将被害人陈XX停放在“西北眼镜行”门前人行道上的一辆红色“豪爵”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自己吸食毒品。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0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五、2009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翼凡(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南环路南门小区附近“快客网吧”门前,将被害人王X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以900元价格变卖,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二人吸食毒品。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50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

(1)2009年7月22日,被害人刘XX报案,称其一辆“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停放在县医院门诊楼下被盗。

(2)2009年8月25日,被害人佘XX报案,其停放在安康中学家属楼X号楼门前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被盗,价值6000元。

(3)2009年9月14日,被害人陈XX报案,其停放在西大街“西北眼镜行”门前人行道上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被盗,价值7000元。

(4)2009年9月17日,被害人王X报案,其停放在南环路“快克网吧”门前一辆白色“豪爵”摩托车被盗,价值5000元。

2、抓捕经过证实,2009年9月25日晚,汉滨区刑警队接报,在东关清雅洗浴中心X室房间内,抓获马某甲,其交待在城区伙同他人盗窃踏板摩托车以低价销售,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的犯罪事实。

3、安教劳字(2005)X号和安教劳字(2006)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马某乙因吸毒于2005年3月14日被劳教1年6个月,2006年12月25日被劳教2年。

4、金陵公司证明:

(1)刘XX于2009年6月26日在金陵公司购买x-9摩托车一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价格5200元。

(2)陈XX于2005年9月13日在金陵公司购买x—9红色摩托车一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x,价格7300元。

(3)王X在金陵公司购买x-9白色摩托车一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价格5300元。

(4)佘XX购车发票复印件,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价格6000元。

(5)米X购车发票复印件,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价格4500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对盗窃地点进行指认:位于汉滨区X街X号“E缘网吧”门前的人行道上,是他于2009年2月盗窃一辆银白色“豪爵”摩托车的现场;位于汉滨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楼下的停车场,是他于2009年7月盗窃一辆银灰色“豪爵”摩托车的现场;位于安康中学家属楼X号楼对面储藏室门前,是他伙同马某乙于2009年8月盗窃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的现场;位于汉滨区X街X号“西北眼镜行”门前人行道上,是他于2009年9月盗窃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的现场;位于汉滨区X路南门小区附近“快克网吧”门前,是他伙同冀凡于2009年9月盗窃一辆白色“豪爵”摩托车的现场。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某甲对不同男性照片十二张进行辨认,X号(杨X)就是手机号为x的男性青年,从他手中低价购买过被盗摩托车。

7、提取笔录证实,汉滨公安分局刑警队因案件需要,依法从武X、王X处提取一辆银灰色“豪爵”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和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8、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x元。其中:

(1)豪爵x-8红色踏板车价格为3300元,车架号x,发动机号x。

(2)豪爵x-9白色踏板车价格为4500元,车架号x,发动机号x。

(3)豪爵x红色踏板车价格为2600元,车架号x,发动机号x。

(4)豪爵x-9银灰色踏板车价格为4500元,车架号为x。

(5)豪爵x-9银白色踏板车价格为2200元。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9、视听资料,光碟一张,内容为马某甲、马某乙盗窃佘XX摩托车的监控视频资料及汉滨区第一医院证明刘XX摩托车被盗视频来自该院的监控系统和安康中学证明佘XX摩托车被盗视频来自安康中学校园监控系统。

10、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2009年7月22日早7时,他将车停在县医院门诊楼下,中午12时多发现车被盗了,随后将医院监控拍摄的偷车视频调取后送公安机关报案;被盗银灰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是2009年6月26日以5200元在金陵车城购买的,车架号x,发动机号x。

(2)被害人佘XX陈述证实,2009年8月24日晚她将车停在育才路安康中学家属楼X号楼单元楼门口对面的平房门口,于8月25日17时许取车时发现车被盗,随后她将学校监控拍摄的偷车视频调取后送公安机关报案;被盗红色“豪爵”蓝巨星踏板摩托车,是2007年以6000元购买于金陵车城,车架号x,发动机号x。

(3)被害人陈XX陈述证实,2009年9月12日晚9点左右,他停在西大街“西北眼镜行”门前的车不见了,于9月14日向西城派出所报案,被盗红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是2005年9月13日购买的,价值7000佘元,车架号x,发动机号x-x。

(4)被害人王X陈述证实,2009年9月17日下午5点左右,他停在南环路“快克网吧”门前的车不见了。被盗车为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是2009年8月20日购买的,价格5300多元,车架号x,发动机号x。

(5)被害人米X陈述证实,2009年2月15日下午5点左右,她停在安悦街“E缘网吧”门前的车不见了。10月27日公安机关通知其将车找到;被盗银灰色“豪爵”-悦星x-9型踏板摩托车,是2004年10月1日在金陵公司购买的,价格4500元,车架号x,发动机号x。

11、被告人马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他第一次作案是在2009年2月份一天下午17时许,在安悦街“E缘网吧”门口偷了一辆银灰色“豪爵”踏板摩托车,后在9月初以1000元卖给手机号为x在移动公司的一小伙子;第二次在2009年7月份,在县医院门诊楼下偷了一辆银灰色“豪爵”踏板摩托车,当天以500元在东坝小学附近卖给一个过路人;第三次是2009年8月份,由其提议并伙同马某乙,在安康中学家属楼下偷了一辆红色“豪爵”踏板摩托车,当天以500元在东坝小学附近卖给一个过路人;第四次2009年9月份一天在“西北眼镜行”门口偷了一辆红色“豪爵”踏板摩托车,后打电话联系那个移动公司的小伙,该小伙领了另一男青年来,该男青年以600元买了;第五次是2009年9月份一天,伙同冀凡在“快克网吧”门口偷了一辆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又打电话联系那个移动公司的小伙,该小伙以900元买了该车。

12、被告人马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由马某甲提议,二人预谋后,由马某乙骑其姐的电动车带着马某甲到安康中学家属楼下,由马某乙负责望风,马某甲将一辆红色“豪爵”踏板摩托车偷走,后由马某甲以500元将车卖掉,赃款吸毒用了。

13、领条证实,(1)陈XX在汉滨公安分局领取被盗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码x。

(2)王X在汉滨公安分局领取被盗摩托车一辆,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x。

(3)米X从汉滨公安分局领取被盗摩托车一辆,车驾号x,发动机号x。

上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罪事实成立。二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马某甲参与共同盗窃五次,盗窃价值x元,数额巨大,且可获赃款用于吸食毒品,应予严惩;马某乙参与盗窃一次,盗窃价值3300元,数额较大。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所盗窃的财物大部分已返还被害人,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同意由其亲属垫付赔偿被害人佘XX的财物经济损失1650元,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马某乙盗窃他人财物,用于吸食毒品,因吸食毒品已被行政处罚强制戒毒两年,故对其不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马某甲退赔盗窃所获赃物折价款6150元,应分别退赔、返还被害人刘x元,佘x元。被告人马某乙退缴的赃物折价款165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福丽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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