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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艺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天智冠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81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8174号

原告广州艺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大道南X号明珠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晓梅,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天智冠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上园村X号北方交大院内红果园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跃生,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艺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泉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天智冠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智冠亚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晓梅与被告天智冠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跃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泉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天智冠亚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2002年10月31日,天智冠亚公司将电视连续剧《红颜烈药》的音像版权转让给我公司,转让费为8万元,授权期限为三年,并签订了《版权转让合同》。2002年11月3日,天智冠亚公司将电视连续剧《今世迷情》湖南地区的电视播放权转让给我公司,转让费为11万元,授权期限为两年,也签订了合同书。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分别支付了《红颜烈药》与《今世迷情》的版权转让费及回扣共计x元,并为两剧发行做了大量广告和宣传,但天智冠亚公司却单方将《红颜烈药》的音像版权转让给他人,且一直未能取得《今世迷情》的湖南地区电视播放版权。鉴于上述违约行为,天智冠亚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退还两剧的转让费并给予赔偿,金额共计30万元。2003年4月至6月,天智冠亚公司共给付我公司12万元,尚欠18万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智冠亚公司支付18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被告天智冠亚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两份版权转让合同,我公司也确实收到了广州艺泉公司支付的x元的转让费。双方发生纠纷后,我公司误认为收取了广州艺泉公司28万元的转让费,所以才同意在返还28万的基础上再支付2万元作为补偿,但此后经过核实,我方实际上只收到x元,如果按总数30万元给付,违约金的比例明显过高,所以我公司一直未给付余款。除原告承认的12万元外,我公司还于2004年1月6日还给原告授权的代理人x元,我方总共退款数为x元。我方认为现在只应再退还原告x元。

诉讼中天智冠亚公司就广州艺泉公司所诉下列事实无争议:

1、双方曾于2002年分别签订了电视剧《红颜烈药》和《今世迷情》的版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天智冠亚公司向广州艺泉公司转让《红颜烈药》版权和《今世迷情》的播映权,其中《红颜烈药》剧的转让费是8万元,《今世迷情》剧的转让费和回扣合计为x元。合同签订后,广州艺泉公司共支付给天智冠亚公司x元,但天智冠亚公司未能如约转让版权。

2、2002年3月10日,天智冠亚公司向广州艺泉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内容为:因业务关系,天智冠亚公司欠广州艺泉公司人民币30万元;承诺分3期还款共计30万元,第一期为2003年3月30日之前,还款数额为x元。第二期为2003年4月30日之前,还款数额为x元。第三期为2003年5月30日之前,还款数额为x元;还款如有滞纳,每日每笔按总欠款金额的6‰作为滞纳金赔偿给广州艺泉公司;广州艺泉公司承诺,天智冠亚公司如按时清还以上欠款,不再追究天智冠亚公司在《红颜烈药》版权、《今世迷情》播映权转让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3、天智冠亚公司在向广州艺泉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后,分三次给付广州艺泉公司12万元。

双方争议焦点为:

1、对还款计划书的理解。

广州艺泉公司认为,在还款计划中所定的30万元中,x元是转让费,剩余x元是双方约定的赔偿金。还款计划书是合法有效的,天智冠亚公司也已履行了部分义务,现仍应继续履行。

天智冠亚公司认为,虽然还款计划中表述了因“业务关系”欠广州艺泉公司30万元,但事实上所欠款项应为x元,所以就合同发生争议时,天智冠亚公司应返还的款项就是x元。另外,在还款计划书上,广州艺泉公司承诺如按时清偿欠款,将不再追究违约责任,由此可以表明广州艺泉公司没有要求支付违约金。如果广州艺泉公司认为在30万元中,有x元是违约金,那么违约金的比例过高,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

2、对于天智冠亚公司所称于2004年1月6日支付x元一节,广州艺泉公司表示不认可。

围绕争议问题1,广州艺泉公司提交了被告的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中列明债务人为天智冠亚公司,债权人为广州艺泉公司,该还款计划书上仅有天智冠亚公司公章和法人印章而无广州艺泉公司方任何印章,书写日期为2003年3月10日。

天智冠亚公司对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

围绕争议问题2,天智冠亚公司提交了一份委托书传真件,该传真件内容为:因天智冠亚公司拖欠广州艺泉公司18万元,以2003年3月10日签署的还款计划约定,天智冠亚公司拖欠滞纳金为x元,现委托张学武追讨此项债务。署名人为夏瑾。在传真件下部手写着收款人为杜江的收据,写明收到x元。天智冠亚公司提供该份证据时已超出了举证期限。

广州艺泉公司以超过举证时限为由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经查,夏瑾原为广州艺泉公司员工,曾作为广州艺泉公司的代理人与天智冠亚公司签订了电视剧《红颜烈药》的版权转让合同,2003年3月离开广州艺泉公司公司。天智冠亚公司向广州艺泉公司支付12万元时,均通过广州艺泉公司委托的律师办理,未经夏瑾之手。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意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考虑天智冠亚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无超期提交的正当理由,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天智冠亚公司基于自己的违约事实向广州艺泉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广州艺泉公司收到还款计划书并表示接受还款书的内容,双方因此已经认可解除了《红颜烈药》和《今世迷情》的版权转让合同,重新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天智冠亚公司对广州艺泉公司负有30万元的债务,除法定事由外,天智冠亚公司不得随意变更、撤销还款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广州艺泉公司也不得再行主张原合同的权利。天智冠亚公司称误认为收取了广州艺泉公司28万元的合同款,所以才同意在返还28万元的基础上再支付x元作为补偿,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和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可以约定。本案中,广州艺泉公司在签订合同后需要为两剧发行做一些准备和宣传,天智冠亚公司违约给广州艺泉公司造成相应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天智冠亚公司在还款书中承诺给付x元作为经济补偿,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天智冠亚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超出法律许可范围,依据不足。天智冠亚公司辩称时既说还款计划仅约定2万元作为经济赔偿,又称广州艺泉公司已放弃违约金,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认可。天智冠亚公司所称于2004年1月6日归还给广州艺泉公司x元一节,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天智冠亚公司变更、撤销还款计划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尚欠广州艺泉公司的18万元债务应继续偿还,同时应依法承担滞纳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天智冠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广州艺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人民币一十八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二零零四年四月十三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天智冠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东

代理审判员宋莹

人民陪审员潘岱德

二OO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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