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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秦某甲、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段某某为与被告秦某甲、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秦某乙于2009年12月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晋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22-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被告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3日,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全家在郑州河南汽贸园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同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壹年内,由被告秦某甲在2008年11月30日前将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付给原告,并于2008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2-3万元,付不清本金部分由被告秦某甲在2008年12月30日前再与原告商定偿还方式,同时协议约定如不按协议付款,原告有权将被告秦某甲在郑州恒辉汽车配件商行的一切货物、财产按废品折算冲抵该项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追偿债务费用等。原告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履行偿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0‰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即按每年x元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二被告都没来过开封,借钱也不是借的现金,是欠的货款,且金额不对,他们之间没有结算,原告让被告秦某甲打个条是回去好说话。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12月23日借款15万元的事实;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事宜,且有中间人;3、证人李××证言一份,证明借款的时间、地点等事实,并且在还款计划上签了字;4、2010年1月18日本院询问李成业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时间、地点等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07年12月23日,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全家在郑州河南汽贸园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段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x元)利息按每年壹万伍千元支付借款人:秦某乙秦某甲2007.12.23”。同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秦某甲全家秦某甲、徐丽芬、秦某乙均认可向段某某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正。二、秦某甲(全家)于2007年12月23日,在郑州河南汽贸园B1区X排X号《恒辉汽车配件商行》与段某某协商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壹年内有秦某甲(户)在2008年11月30日前将利息(按月息千分之拾)付给段某某,并于2008年12月30日前偿付本金贰至叁万元给段某某;付不清的本金部分由秦某甲(户)在2008年12月30日前再与段某某商定偿还方式,并作出书面依据。三、如到时秦某甲(户)不按此协议付款给段某某,段某某有权将被告秦某甲(户)在郑州:恒辉汽车配件商行的一切货物、财产按废品价折算冲抵该项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追偿债务费用。四、本协议一式叁份:秦某甲(户)保持一份;段某某保持一份,李耀男(中证人)保持一份。甲方:秦某乙秦某甲徐丽芬,乙方:段某某,中证人:李耀男2007.12.23”。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书证借据显示,借款本金为15万元,利息按每年壹万伍千元支付,故原告要求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据及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不一致,鉴于借据约定数额比较明确,因此应按约定每年壹万伍千元支付为宜。二被告辩解没来过开封,借钱也不是借的现金是欠的货款且金额不对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即2007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年x元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秦某甲、秦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朱长勇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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