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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派恩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吉林市通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朝民初字第170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朝民初字第17054号

原告北京派恩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郎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创意总监,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盛世家园B座X号。

委托代理人张效侠,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通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派恩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简称派恩世纪公司)诉被告吉林市通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通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派恩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效侠,通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恩世纪公司诉称,通田公司为参加“2004年北京第八届国际汽车展”(简称车展)邀请我公司为其设计展位,并于2004年4月5日将其设计要求传真给我公司。我公司依据其要求设计出展位方案,并将效果图和施工图多次传真给通田公司。后,通田公司未某我公司同意,委托其他公司利用我公司的设计进行其展位建筑制作,并将展位照片上载到其网站上,侵犯了我公司对该效果图享有的著作权。现我公司起诉要求通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通田公司辩称,派恩世纪公司仅向我公司提供了展位效果图,并未某供工程图纸。而该效果图是根据我公司的设计思路和要求进行的设计,故派恩世纪公司对此图不享有著作权。同时,我公司的展位设计,是根据北京东方盛邦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盛邦公司)出具的效果图和工程设计图纸制作,没有使用派恩世纪公司的设计。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派恩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4月,通田公司将其设计要求提供给派恩世纪公司等多家设计公司,邀各公司提交车展展位设计方案备选。2004年5月,派恩世纪公司将3套不同的展位设计效果图交给通田公司。同月,派恩世纪公司又将修改后的第3套设计方案(简称方案C)交付通田公司。该设计方案正面为尖顶、银色边框的拱形门,门上半部分为黄色半圆形,上有蓝色“通田汽车”、“TAMC”和通田公司标志;侧面靠近门处有蓝色“通田汽车”、“TAMC”和通田公司标志,底色为上银下黄,中间以上弧线分割,且黄色部分有4个白点;顶部为透明的蓝色。派恩世纪公司展位设计中的广告语、通田公司的标志和汽车图像系通田公司提供。

2004年6月6日至16日,通田公司参加了车展,先后使用了尖顶和圆顶两种展位。其中尖顶的展位,除正面门上半部分底色和文字颜色与方案C相反,并去掉了方案C侧面的4个白点外,其余部分均与方案C相同。

上述事实有派恩世纪公司设计的展位设计效果图打印件及3套设计方案、项目设计任务单、通田公司传真及其车展展位照片、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派恩世纪公司为通田公司设计的车展展位效果图,是派恩世纪公司根据通田公司的要求所进行的设计。该设计有明确的构思和结构,是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图形作品,派恩世纪公司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通田公司提出的设计思路和要求,提供的广告语、企业标志和汽车图像,均属为创作提供的物质资料,而非创造性劳动。因此通田公司据此否定派恩世纪公司享有设计效果图的著作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通田公司参加车展的展位,从整体结构及局部细节方面,均与派恩世纪公司设计的效果图相同。虽然二者之间存在个别差异,但将二者进行异时异地隔离观察对比时,在整体上给人的视觉感受是同一的,一般公众施以通常注意难以区分二者的差异。由于通田公司曾经收到派恩世纪公司的效果图,且双方曾就展位设计进行过接触和协商,因此可以认定通田公司在布置、制作展位时使用了派恩世纪公司设计的效果图。

本案中,通田公司向多家设计公司提出设计要求仅是邀各公司提交设计方案备选,而非明确的委托行为。各公司交付的设计方案,未某选择确认,通田公司无权迳行使用。现通田公司未某派恩世纪公司交付的设计方案进行确认而使用,系未某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行为,侵犯了派恩世纪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派恩世纪公司未某其损失及通田公司的获利举证,故本院将综合考虑通田公司侵权行为的时间、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由于派恩世纪公司未某证证明通田公司将该效果图或展位设计上载至网站,故对于派恩世纪公司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通田公司未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展位是依据东方盛邦公司的设计建造,故本院对其据此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通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得再使用涉案的展位效果图;

二、吉林市通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派恩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驳回北京派恩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吉林市通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某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四年八月日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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