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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白某某劳务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以每月3500元的价格雇佣原告驾驶被告的陕x液化气半挂车。原告驾驶到2008年1月11日时该车肇事,肇事后原告被河北拘留。原告从拘留所出来后,先后同他人向被告朱某某索要工资,但未果。原告共给被告驾驶车辆3个半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成立,证据也充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以每月3500元的价格给被告驾驶车辆3个半月,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的雇佣关系成立。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肇事后驾驶车辆资格证被扣的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白某某雇佣工资x元整。(本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诉讼费106.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宣判后,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当时运输生意很好,工资每月按时支付,按惯例,每月按时支付时,上诉人没有让被上诉人打收到工资的收条,如未付,驾驶员肯定不干了。被上诉人驾车肇事被警方刑事拘留后,按规定其妻向警方交了1万元保证金,取保候审后,其向上诉人索要这一万元,所以,根本不存在索要工资的事实。二、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属劳动争议,应先进行仲裁;另,原审不顾上诉人在外地的客观事实,缺席判决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是否从朱某强处领取了工资,应由朱某强提供证据证明,举证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以不付工资驾驶员肯定不干的推理得出已付工资的结论无法律依据。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向其索要1万元保证金而不是工资无证据支持,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被上诉人以索要工资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法律程序。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06.25元,由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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