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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沈某某,又名“X”,男,1952年10月16出生,福建省福安市人,现年58岁,汉族,文盲,无业,户籍福建省福安市XX乡XX村X号,现租住(略)。2007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8月26日释放。2009年10月2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成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3日,被告人沈某某以假名“潘凯华”伙同张鹏、一陈姓男子(二人身份未核实),假冒西安铁路局汉中工务段段长“赵义进”的名义,与李XX签订造价192万元的宝成线路路基整修工程的假合同,骗取李XX“工程介绍中介费”2万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6年2月7日李XX来报案,称其被一姓沈某福建男子伙同他人骗取了合同中介费2万元。

2、辩认笔录证实,证人张X、唐XX(系被害人李XX之妻)对编号1—12的十二名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沈某某为租住房客,骗唐2万元。

3、陕西省华阴市(2007)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4、合同书证实,被害人李XX当时签订的假工程合同书。

5、证人唐XX(被害人李XX之妻)证实,租住在他家楼上的一个叫“潘凯华”的人以包工程的名义骗了她家2万元,并且还借过她家x元钱。

6、证人寇XX(沈某某之子)证实,x手机号码是他母亲在使用,x手机号码与他母亲多次联系过。

7、证人张X证实,2005年下半年有一个姓潘的人租住在他家,到2005年的腊月就没住了,连东西都没有搬走。李XX也租住在他家,被这个姓潘的人骗了钱。

8、被害人李XX陈述,住在他楼上叫“潘凯华”的人于2005年11月份拿着合同找他,问修路的工程做不做,他看合同已签好,公章都齐全,就答应了。过了一个月,潘叫了一个自称是“赵义进”的,说是西安铁路局汉中工务段的段长,2006年1月23日双方签了合同。2月1日他给了2万元现金,然后再联系他们俩人就联系不到了。潘凯华骗了他2万元现金,还向他借过x元钱。

9、被告人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我骗2万元钱的那个人叫什么名字记不住了。2006年初,我和那个人同租住在一幢房子里,了解到他是一个搞小工程的包工头,就打算用包工程的方式骗他的钱。我和张鹏、还有一个姓陈的,三人商量,由张鹏写一个合同,我和姓陈的两个人前去骗他的工程承包中介费。因为我没有身份证,张鹏就给我找了个“潘凯华”的户口本,一直用这个名字。我告诉李XX有一个关系好的战友叫“赵义进”,是汉中工务段的段长,可以给他介绍小工程。张鹏写了合同,工程总造价是192万元,姓陈的充当我的假战友“赵义进”。2006年正月初三,我和姓陈的到被害人家去签订了合同,要收中介费x元,让被害人先付2万元,被害人当即给了我们2万元,拿钱后我们跑了。骗来的2万元,我分了6000元,张鹏分了6000元,姓陈的分了8000元。姓陈的是张鹏找来的,合同也是张鹏找的。我没有借过受害人x元钱。

上述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后,冒用他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假工程承包合同,骗取“中介费”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辩称其只分赃款6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且经法庭质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实x元为被告人所骗,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亦作过“被我骗2万元钱的那个人名字记不住”的供述,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沈某某曾因诈骗被判处刑罚前,尚有漏罪未作处罚,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沈某某退赔赃款x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福丽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宋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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