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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现代雕塑中心等诉许某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50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5094号

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X巷东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原告南京新世纪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装饰城X幢X层102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鹏,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神匠雕塑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神匠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焕富,北京市国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林,北京市国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南京新世纪雕塑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北京神匠雕塑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南京新世纪雕塑有限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孔鹏,被告许某某、北京神匠雕塑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焕富、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南京新世纪雕塑有限公司诉称:南京现代雕塑中心是国内较早从事专业雕塑设计和制作的大型企业,南京新世纪雕塑有限公司是南京现代雕塑中心的关联企业,两者共同享有雕塑作品的著作权。被告许某某是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原聘用人员,其利用在南京现代雕塑中心处任职期间接触原告作品的便利条件,在北京成立了被告北京神匠雕塑有限公司,非法复制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002年11月21日,被告与他人签订合同,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雕塑作品《憧憬》非法复制后销售获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在《小城镇建设》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律师费1.5万元人民币);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某、北京神匠雕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憧憬》雕塑的著作权人,被告也没有复制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雕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南京新世纪雕塑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0年第5期《城乡建设》杂志,其中的广告彩页上有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刊登的“M202憧憬”雕塑广告图片;

2、原告南京新世纪雕塑有限公司与山东枣庄市园林管理处在2001年5月21日签订的加工、制作、运输、安装《憧憬》雕塑的《雕塑购销合同》;

3、原告已经制作、安装完成的《憧憬》雕塑实物照片,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对《憧憬》雕塑享有著作权;

4、被告北京神匠雕塑有限公司与密云县市政管理委员会在2002年11月21日签订的加工、制作《憧憬》雕塑的《雕塑设计制作合同》,证明被告复制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雕塑作品《憧憬》;

5、被告北京神匠雕塑有限公司已经加工、制作完成的《憧憬》雕塑实物照片,证明原告的《憧憬》雕塑与被告的《憧憬》雕塑在名称、外形、组成、风格、比例和细节上均一样,被告《憧憬》雕塑系抄袭、复制原告的《憧憬》雕塑;

6、许某在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的《员工登记表》、许某与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被告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许某某即许某,其在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工作过,有机会接触原告的雕塑作品;

7、原告为本案及其与被告的另外两个案件给付其代理人2万元律师费的发票;

8、原告于200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交南京现代雕塑中心2001年1月1日的《行政管理手册》,证明南京现代雕塑中心员工在职期间,应岗位职责要求和工作指派而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南京现代雕塑中心。

被告许某某、北京神匠雕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材料1、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承认许某与许某某系同一人,许某某曾在南京现代雕塑中心工作过,但认为不能以此认定被告的《憧憬》雕塑是复制原告的《憧憬》雕塑;认为材料2《雕塑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拒绝质证;认为被告没有侵权,故不认可材料7律师费发票,并且认为该发票的数额与原告主张不一致;认为材料8提交的时间超过原告的举证期限,因此不予质证。

被告许某某、北京神匠雕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9、被告北京神匠雕塑有限公司与密云县市政管理委员会在2002年11月21日签订的加工、制作《憧憬》雕塑的《雕塑设计制作合同》;

10、密云县市政管理委员会业务科于2002年11月10日交给被告的《憧憬雕塑施工要求》,证明密云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要求被告“照图施工”;

11、《憧憬》雕塑效果图复印件,证明被告制作的《憧憬》雕塑是依据密云县市政管理委员会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的;

12、被告制作完成的《憧憬》雕塑实物照片,证明被告依据合同履行了义务,且被告的《憧憬》雕塑与原告的《憧憬》雕塑在整体造型、部分造型以及各部分连接、摆放位置均有不同之处,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认为材料9与材料4是同一份合同,该合同中雕塑编号“x”中的“sj”就是“神匠”的拼音缩写,从该雕塑编号可以看出被告自己图库中存有该雕塑的图纸,因此不能从材料9、10、11得出密云县市政管理委员会给被告图纸要求被告加工制作的结论,且材料11仅为复印件无法质证;材料12所反映的被告《憧憬》雕塑实物虽然与原告的《憧憬》雕塑有区别,但仅是在细节上不一样,不能以此认为构成新作品而不侵权。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双方当事人对材料1、3、4、5、6、9、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然认为材料2与本案无关而拒绝质证,但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雕塑购销合同》原件,且该合同中表明了原告《憧憬》雕塑的价格,因此本院对材料2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材料7的数额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律师费数额不一致,但未能提出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材料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材料8是原告在举证期限过后提交的,且其仅为一单方规定,也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手册已实际执行,因此本院对材料8不予采信;材料11虽系复印件,但是其与原告《憧憬》雕塑的效果图完全一致,其右下角有“编号:M202”字样及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的标志和其他一些模糊字迹,且被告承认其《憧憬》雕塑系根据材料11加工制作而成的,因此本院对被告依据材料11加工制作其《憧憬》雕塑这一情况予以确认;但是材料11上没有任何表明提供者的字样,也没有任何表明为合同附件的字样,因此本院对材料11来源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在2000年第5期的《城乡建设》杂志上刊登彩页广告,将《憧憬》雕塑的效果图予以发表,该图下方有“M202憧憬”字样。

2001年5月21日,原告南京新世纪雕塑有限公司与山东枣庄市园林管理处签订《雕塑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南京新世纪雕塑有限公司为山东枣庄市园林管理处加工、制作并运输、安装编号为“M202”,名称为《憧憬》的不锈钢雕塑一尊,山东枣庄市园林管理处分3次共向南京新世纪雕塑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5万元人民币。目前该雕塑已经制作、安装完成,该雕塑底座上有“南京现代雕塑中心”字样。

原告的《憧憬》雕塑以一扭曲的半抽象女性人体造型为主体,附加彩带、鸟、球和贝壳状花朵组成。其雕塑正面的女性人体头部朝向右侧,身体朝向左前方;其手臂抽象成一方形环状彩带,右手高,左手低;靠近右臂的彩带上有三只抽象的小鸟造型和一红一蓝两个圆球,左侧靠近腿部的彩带上也有一同样的小鸟造型;两条腿抽象成一整体,中间有一光滑凹型曲面,其脚下左侧是一贝壳状花朵,右侧是飘起的裙裾。

2002年11月21日,被告北京神匠雕塑有限公司与密云县市政管理委员会签订《雕塑设计制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北京神匠雕塑有限公司为密云县市政管理委员会生产加工名称为《憧憬》,编号为“x”的不锈钢雕塑一尊,总价款为14.5万元人民币,分两次支付。

被告承认其依据材料11为密云县市政管理委员会加工制作了《憧憬》雕塑。材料11与原告《憧憬》雕塑的效果图完全一致,且其右下角有“编号:M202”字样及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的标志和其他一些模糊字迹。

被告的《憧憬》雕塑也是以一扭曲的半抽象女性人体造型为主体,附加彩带、鸟、球和贝壳状花朵组成。雕塑正面的女性人体整体有些向左倾斜,其头部偏向右侧,身体朝向左前方;两手臂抽象成一环形彩带,靠近右臂处有两只抽象的小鸟图形和一大一小两个圆球;其两腿为圆形合在一起,其脚下左侧是一贝壳状花朵。对比双方当事人的《憧憬》雕塑可以看出,两者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造型及其摆放位置均相近似,在细节上有一些区别。

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南京新世纪雕塑有限公司称,两者对《憧憬》雕塑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

上述事实由本院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以自己的名义在2000年第5期《城乡建设》杂志的广告彩页上发表《憧憬》雕塑的效果图,并在已经制作完成的《憧憬》雕塑基座上标明“南京现代雕塑中心”字样,因此应当根据《憧憬》雕塑作品上的上述署名情况来确定该作品的作者。虽然被告提出原告并非《憧憬》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系《憧憬》雕塑作品的作者。在庭审中,南京现代雕塑中心和南京新世纪雕塑有限公司均主张两者对《憧憬》雕塑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虽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但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即《憧憬》雕塑作品的著作权由两原告共同享有。

被告北京神匠雕塑有限公司依据与原告《憧憬》雕塑作品的效果图完全一致的图纸为密云县市政管理委员会加工制作了《憧憬》雕塑,虽然其《憧憬》雕塑实物与原告《憧憬》雕塑实物在细节上有一些区别,但是两者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造型及其摆放位置均相近似,且被告许某某曾经在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工作过,有机会接触原告的雕塑作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憧憬》雕塑系对原告《憧憬》雕塑及其效果图的复制。综上,被告北京神匠雕塑有限公司未经许某复制并销售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雕塑作品,且未给原告署名,侵犯了原告对《憧憬》雕塑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许某某虽系被告北京神匠雕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复制、销售侵权雕塑作品系被告北京神匠雕塑有限公司所为,故应当由北京神匠雕塑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许某某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及律师费7.5万元的请求,本院将参照原告雕塑作品与侵权雕塑作品的价格,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和后果,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神匠雕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销售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南京新世纪雕塑有限公司共同享有著作权的雕塑作品《憧憬》;

二、被告北京神匠雕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小城镇建设》杂志上向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南京新世纪雕塑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该杂志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神匠雕塑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北京神匠雕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南京新世纪雕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五万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南京新世纪雕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北京神匠雕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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